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54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记坤,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2007年12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卫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增柳,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路峰,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粤0113刑初37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周某(另处理)指使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沙尾鹿村凤和应湖南街二十三巷3号1楼厂房内大量生产假冒“AHC”品牌的化妆品。
其中,被告人刘记坤负责租赁厂房、招募员工、安排送货等,被告人韦增柳负责操作机器、生产灌装等。
2018年10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从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韦增柳,并现场查获已装盒的假冒AHC品牌洗面奶3168支和未装盒的假冒AHC品牌洗面奶5035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74593元),以及假冒AHC品牌洗面奶包装瓶1000个、包装盒1500个、正品认证书15000张,颜料桶4个、灌装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均不持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梁某1提供的租房合同,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鉴定书等材料,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穗番价认定[2018]11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签认材料,被告人刘记坤的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同案人张某、刘某银的供述,证人罗某1、梁某1、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记坤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增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记坤、韦增柳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记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韦增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刘记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记坤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刘记坤能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
韦增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韦增柳是初犯、从犯,能坦白认罪,且刚满18岁,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记坤、韦增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记坤、韦增柳及其辩护人,原公诉机关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记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记坤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公安人员是根据群众举报,在已掌握刘记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抓获的,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记坤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刘记坤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记坤、韦增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记坤、韦增柳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刘记坤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韦增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记坤、韦增柳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刘记坤、韦增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分别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刘记坤、韦增柳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