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2执6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洪斌,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余献--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青云南路12号,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青云南路12号。
本院在执行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余献--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青云南路12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执行依据为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献--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青云南路12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献--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青云南路12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余献--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青云南路12号承担200元承担247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余献--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青云南路12号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于2019年8月9日、9月27日和11月18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线上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除了有车牌号为湘B×××××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对上述汽车进行了查封。
同时,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和12月13日在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荷塘管理部,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进行线下传统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外,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的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的结果,以及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汽车采取的查封措施和采取的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告知被执行人由于查封的汽车没有被法院实际控制,所以存在事实上的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表示认可。
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再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