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5民初10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
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刘闯永和豆浆店。
经营场所: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北段。
经营者:伊长广。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刘闯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请求撤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