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9)粤刑申193号潘德心:你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刑终59号刑事裁定及(2016)粤17刑申10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你申诉提出,原审采信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你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
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据此,你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受理你的申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认为,你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经查,1.在案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持搜查证对有关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进行了扣押,电子数据系随原始储存介质移送的,其收集程序和方式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
制表人张某飘对排产单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你及同案人李嫦、韦人夫在供述中也并未对排产单中记载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品牌、数量提出异议。
从你工厂内查获的涉案商品、出货单、销售单据等证据也可以对排产单的内容加以印证。
上述证据均在法庭上进行了出示及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商标代理公司受品牌公司的委托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予以采信的做法合法有据。
因此,你对本案证据部分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假冒注册商标罪不以涉案商品已经销售或者交货为构成要件,只要是认识到自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就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你伙同李嫦、韦人夫实施了组织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你提及涉案的六个品牌均是经一个约旦男子授权的,但无法提供授权的相关文书,也不能提供该男子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原审法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的做法符合证据规则。
你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你系嘉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公司的经营有决定权和指挥权。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你在广州接受订单,再安排李嫦、韦人夫在阳江的工厂进行生产,并由你广州的档口销售。
即便本案以嘉美公司单位犯罪论处,你作为嘉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仍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量刑幅度与自然人犯该罪的量刑幅度相同,原审对你的定罪仍然正确,量刑仍然适当,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对你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