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10民初3944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冠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凡,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立通通信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碧岭振碧路37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Q。
经营者:邱文波,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本院受理上列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立通通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英,被告经营者邱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买;
2.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仅为10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只有几百元,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电池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2014年2月7日,原告从案外人雷桂斌处取得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2012年10月14日,原告从案外人雷桂斌处取得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3日。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3332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5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山区××号,一家店名显示为“HUAWEI(华为综合店)”的商店购买了一个移动电源,该商品外包装盒及商品上分别使用了“”、“”标识。
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无证据提交。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7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立通通信店未经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立通通信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立通通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