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晋11民初92号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95年6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
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