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746号原告: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汇丰社区大瑶地税局旁。
法定代表人:刘宗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军,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巍信智能设备机械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漆河镇仙鹤路居委会二组(工商所右侧30米)经营者:熊巍,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周江,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五一公司)与被告桃源巍信智能设备机械厂(以下简称桃源巍信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举行了庭前会议。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参加了庭前会议。
原告浏阳五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34××××.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现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浏阳市城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中三台用于生产烟花的机械设备系被告制造、销售,经比对,被告制造、销售的专门用于生产烟花的三台机械设备中,送引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权原告的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在2019年8月26日的第一次庭前会议中,对原告专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故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审理本案的实际需要,原告确有必要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说明其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及专利权的稳定状态,同时考虑到原告临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需要一定期限,故于2019年8月26日当庭要求原告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
此后,本院多次敦促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直至2019年12月18日,本院通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其称仍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出具专利评价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在本院明确要求原告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给予原告提交报告的充分期间的情况下,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导致本院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及权利稳定状态无法查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晓审判员 潘 威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