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民终11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三义镇李淑勤食品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交通北路161号,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交通北路164号。
经营者:李淑勤。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三义镇李淑勤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