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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华凤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执2516号
案件名称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华凤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滕州市华凤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002执25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友武,总经理。

被执行人:滕州市华凤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滕州市益康大道南首东侧奉天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邱玉娥,总经理。

关于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华凤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2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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