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刑初25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大立,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金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被羁押,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玲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雪莹,曾用名李海丽,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金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被羁押,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明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金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被羁押,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秀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9]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陈明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陈明进及上述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于2014年起在佛山市顺德区***********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金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雪莹)。
直到2017年8月,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为了赚取更大的利润,开始生产加工假冒“Joyoung九阳”品牌的DJ13B-D08D、DJ12B-A11D、DJ13B-C630SG等型号的豆浆机,期间由杨大立主要负责安排生产和技术指导,李雪莹主要负责联系业务和销售假冒九阳品牌的豆浆机,两人还聘请了被告人陈明进负责假冒九阳品牌豆浆机的烫印、贴标签及打包装等工作。
上述所生产的假冒“Joyoung九阳”品牌豆浆机中,型号为C630SG的对外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15元;
型号为A11D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0元对外销售;
型号为D08D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2018年12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公司进行检查,在仓库内缴获了98台假冒“Joyoung九阳”DJ13B-C630SG的豆浆机、35台假冒“Joyoung九阳”DJ12B-A11D的豆浆机、6台假冒“Joyoung九阳”DJ13B-D08D的豆浆机、一台贴标机、一块印有“Joyoung九阳”字样的丝网印板、200张印有“九阳股份有限公司、Joyoung九阳”字样的合格证;
100本印有“Joyoung九阳、型号DJ12B-A11D”字样的使用说明书;
100张印有“九阳产品”字样的保修卡;
在生产车间的二层夹层内缴获了390台豆浆机白机;
随后在顺德区容桂街道西巷南路30号颐澳花园37铺内缴获了1110台假冒“Joyoung九阳”DJ13B-C630SG的豆浆机。
综上,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陈明进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197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
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陈明进的供述;
证人林海贤等人的证言;
涉案人员辨认、指认材料;
现场勘验笔录;
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出具相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送清单、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财物清单;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打假举报书、打假委托书、投诉信;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侦查证明;
佛山市顺德区金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相关销售记录;
调取证据通知书;
由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
刑事判决书;
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户籍材料;
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陈明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陈明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之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陈明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大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大立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2.被告人杨大立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带公安机关去其仓库中起获相关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公安机关当时还未掌握仓库的位置及信息,故被告人杨大立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杨大立其提出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承认错误,减少罪责;
4.被告人杨大立系初犯;
5.被告人杨大立有经营公司,长期羁押不利于公司发展,因两夫妻被羁押,部分工人工资问题还未处理;
6.涉案商品未流入社会;
7.被告人杨大立因法律意识淡薄犯罪,且有年幼小孩及年迈老人需要抚养照顾。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杨大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雪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莹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2.被告人李雪莹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李雪莹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李雪莹自愿认罪认罚,自愿接受罚金刑;
5.被告人李雪莹家有老人及两个未成年的儿子需要照顾,由于被告人李雪莹及其丈夫杨大立均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两名未成年儿子的学习及生活均无人照料,仅靠亲戚有限的接济,严重影响了两名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李雪莹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明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进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2.被告人陈明进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明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
4.被告人陈明进在本案中受杨大立、李雪莹的雇佣,领取固定报酬,并无参与公司的分红;
5.被告人陈明进家庭贫困,有两个弟弟、妹妹,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陈明进从宽处理。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陈明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陈明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陈明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陈明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大立、李雪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明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各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大立、陈明进的供述,证实陈明进在本案中有参与提成;
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各被告人不宜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
故与本院上述相关意见不符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大立的辩护人的第5、7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李雪莹的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明进的辩护人的第4、5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陈明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配件、标识、贴标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大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雪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明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配件、标识、贴标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浩然审 判 员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徐碧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