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与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26290号
案件名称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与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6290号原告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香港葵涌葵昌路18-24号美顺工业大厦4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慧娟,董事。

委托代理人亓禹,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淑芬,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布巷社区泗黎路286号鸿联鹰科技园B栋3楼北侧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0X。

法定代表人彭永权,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亓禹、钟淑芬,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宇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黄道益”文字标识用于药品,具体指停止将“黄道益”文字标识用于药品的广告宣传及药品有关的其他商业活动,停止将“黄道益”作为其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使用;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及其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原告是第3365258号及第494102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1、原告成立于1988年7月22日,一直致力于生产由原告创始人黄道益先生于1968年研制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

“黄道益活络油”早已畅销港澳、中国内地、台湾、东南亚和美国,享有良好的声誉,深受消费者的普遍喜爱。

2、原告于2004年6月14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3365258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为(下称“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用药、草药制剂、止痛药、跌打药、膏药、繃敷材料、人用药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

3、原告于2009年2月1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4941024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为(下称“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药油、甲癣病用油、医用药物、中药成药、杀菌剂、消毒剂、兽医用药、医用敷料、止疼胶药/药贴、中药袋、牙填料,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二)原告商标具有高度的显著性。

1、原告商标来源于黄道益先生的姓名。

黄道益先生于1919年出生于中国台山,自上世纪30年代起居住于香港。

1962年至1967年,黄道益先生在九龙中医学院学习中医。

于九龙中医学院毕业后,黄道益先生于1967年7月在香港开设了一家名为“中国跌打风湿医馆(黄道益医馆)”的正骨诊所。

2、1968年前后,黄道益先生获得了一份跌打酒的配方,并计划以油取代其中的酒精成分,以解决跌打酒易于挥发及造成皮肤干燥的问题。

基于上述跌打酒的配方,依据大量的医疗经验,并通过不断地调整主要成分的比例,黄道益先生最终创制了一种按摩药油,用于其正骨医疗实践中,并首次以“活络油”命名该种按摩药油。

3、此后,“活络油”经过黄道益先生、中国跌打风湿医馆(黄道益医馆)及原告的销售、推广,逐渐成为香港家喻户晓的药品。

4、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黄道益先生陆续向其家乡广东省台山市等地区捐资,惠镇兴业,兴学育才,振兴体育,捐建医院,敬老建楼,修桥造路,20多年来累计捐资已逾6200万元,获各级人民政府表彰,被授予台山市、江门市、开平市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5、黄道益先生同意以他本人的姓名作为原告的字号,同意原告以他本人的姓名注册商标。

6、“黄道益”三字除作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原告的字号和商标以外,没有任何意义。

由于这一特殊性,“黄道益”三字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固有的高度显著性。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也曾在多件案件中认定,“黄道益”文字商标和“黄道益”文字和图案的组合商标具有显著性。

(三)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原告商标在香港的知名度。

从1967年7月3日,黄道益先生创立“中国跌打风湿医馆(黄道益医馆)”到1988年7月22日,黄道益先生和家庭成员共同创立了原告“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由“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继续经营这两家商号的业务,包括生产和销售“黄道益活络油”。

“活络油”产品的包装几次更改后一直将醒目的“黄道益”三字置于“活络油”之前和黄道益先生的头像置于包装的醒目位置,为宣传和推广“活络油”产品,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慈善基金资助,还向基金会无偿提供“活络油”产品,以供向中国内地偏远地区派发。

自1995年起,原告在香港地区注册了多项包含“黄道益”文字的商标。

“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还出口澳大利亚等其他国家。

据有关报刊报道,“黄道益活络油”已经成为中国内地旅客去往香港旅游时必带的商品和最受内地旅客喜爱的商品之一,多家报纸的报道中将“黄道益活络油”列为最受内地人欢迎的药。

2、原告商标在中国内地的知名度。

自1994年起,中国内地批准“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

为在中国内地推广“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原告还许可香港黄氏医药控股有限公司(原名:香港黄道益医药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宣传和使用原告商标,并销售“黄道益活络油”。

为拓展中国内地市场,2005年3月22日,原告在北京设立了“香港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

原告还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活动,包括赞助中国国家跆拳道队,“黄道益活络油”是2008年奥运会中国国家跆拳道队的指定用药油;

发布广告和推广活动、参加展销会等。

根据医药界的权威媒体医源世界2009年发布的资料,在跌打风湿类药油排名中,“黄道益活络油”连续两年位居首位,2009年3季度的市场份额更接近五成。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及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在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中认定,“黄道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局和商评委在若干行政决定中认定,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192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注册和使用的“黄道益医药”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的内容侵害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详情如下:1、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黄道益大陆投产啦”的消息,在该标题的下方展示了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知名产品“黄道益活络油”的特有包装、装潢十分近似的产品,还宣称其“有自主的产品、品牌和生产”,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该些产品来源于原告,从而产生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2、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发布“全国招商”的消息,宣称“黄道益即将上市”,而该些文字的左侧展示了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知名产品“黄道益活络油”的特有包装、装潢十分近似的产品,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该些产品来源于原告,从而产生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3、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展示了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知名产品“黄道益活络油”的特有包装、装潢十分近似的产品,而该些产品的下端使用了“黄道益”商标,相关公众同样会误认为,该些产品来源于原告,从而产生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4、被告使用“黄道益”三字作为该微信公众号的头像,联系该微信公众号的上述内容和其他内容,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该微信公众号宣传的产品来源于原告,从而产生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因此,对于显著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应当给予范围更宽和强度更大的保护。

(三)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上述“黄道益”文字与商标一的文字的含义(均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和读音完全相同,对于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消费者而言,在隔离比对的情形下,字体基本无差别;

由于商标一的图形部分(方框)完全没有识别意义,并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再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使用的上述“黄道益”文字与商标一相同。

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黄道益”三字与商标二的含义和读音完全相同,仅仅是字体不同,再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述“黄道益”与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四)被告将上述“黄道益”标识用于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

1、原告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仅有“活络油”一种,活络油属于非处方药。

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展示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知名商品“黄道益活络油”的特有包装、装潢十分近似的名称为“活洛油”的产品,该名称中的“洛”字的读音与“络”字完全相同,字形与“络”字高度近似,极易与“络”字混淆,况且,根本不存在名称为“活洛油”的产品,而仅存在名称为“活络油”的药品,加之活络油为价格低廉的非处方药,消费者购买时通常不会施加特别的注意力,并且,原告的“黄道益活络油”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消费者会认为,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中展示的产品的名称就是“活络油”。

2、被告在其2017年8月29日发布的题为“风湿骨痛如何治?

”的宣传文章中写道:“由于活洛油用于肌表,可透过皮肤直达病灶产生消炎、止痛、活血化瘀、通经活络、祛风散寒的作用。

用于体表的活洛油会刺激神经末梢,通过反射,扩张血管,促进局部血液循环,改善周围组织营养,消肿,消炎,进而达到缓解疼痛,逐渐恢复的目的”。

被告在其2018年3月8日发布的题为“第二届‘中国·黄道益’贺岁杯足球赛顺利举办!

”的宣传文章的结尾处附上了一张“全国招商”的宣传图片,该图片标示了“产品功能:缓解肌肉、关节疼痛;

适宜人群:跌打损伤、腰肌劳损、风湿患者”的文字。

上述文字是被告对其产品的功能、适用人群及使用方法的介绍。

普通消费者在阅读上述文字后会认为,被告的产品的功能、适用人群、使用方法与原告的“活络油”产品相同。

3、考虑到被告的产品的名称与“活络油”高度近似,其功能用途、使用方法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与“活络油”产品相同,普通消费者会认为,被告的产品是“活络油”,因此,被告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跌打药、止痛药、人用药、药油为相同商品。

4、综上所述,被告使用的“黄道益”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再考虑到原告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进一步考虑到被告的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与原告的知名产品“黄道益活络油”的特有包装和装潢近似,被告将“黄道益”用于其产品将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

因此,上述被告使用“黄道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上述使用“黄道益”文字标识的唯一目的就是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得不法利益。

三、被告应承担的侵犯原告商标的专用权的责任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考虑到原告商标的高度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考虑到被告长时间和大量使用“黄道益”的情节,再考虑到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原告请求贵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其他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并非适格原告,原告曾以协议方式将涉案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大陆的一切权益永久由香港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取代,原告不会在中国大陆直接或间接经营投资有关黄道益品牌的相关业务,涉案商标已经独占许可他人使用,独占许可方不得提起侵权之诉。

2、本案与26338号案件属责任竞合,原告仅能择一案起诉,原告在两案中提交的公证文书相同,被告的唯一行为就是经营维护微信公众号的事实,是就同一行为产生两个法律后果。

3、被告不存在侵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根本不生产商品,只是经营了微信号,且被告经第35类“黄道益”商标所有人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授权,被告也不存在更换原告商品商标重新投入市场的行为,也未给第三方提供侵权便利,也不存在域名、电子商务方面的侵权,被告仅是发布公司动态、推广行为。

4、被告未将“黄道益”用于药品上,未对文字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

5、原告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受跨类保护。

6、香港黄道益医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我方无关,我方只是转载该公告,被告跟谁是关联公司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字号及商标情况原告公司创始人为黄道益,黄道益于1919年在广东台山出生,后赴香港生活,1970年初,黄道益以其自身姓名作为商号在香港开设了“黄道益医馆”,并在医馆出售一种风湿跌打药油即“黄道益活络油”;

1982年,黄道益在香港设立了中国医馆制药厂,专门生产活络油。

原告于1988年7月22日在香港注册,股东均为黄道益家人,该公司继续经营黄道益医馆及中国医馆制药厂的业务,主营生产和销售黄道益活络油,并在香港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在香港地区享有广泛知名度,也成为广受游客欢迎的旅游产品。

该款活络油产品的外包装上从七十年代起就有创始人黄道益的肖像和突出使用的“黄道益”字样。

从1994年起,原告取得国家药监局发布的“黄道益活络油”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为在内地推广,原告在2005年3月在北京设立了代表处,并通过原告的关联企业香港黄氏医药控股有限公司及授权经销商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活动,“黄道益活络油”获准向中国内地进口、销售,并在内地享有一定知名度。

2015年至2018年期间,广东、北京、江西等地基层、中级、高级法院有判决认定原告的“黄道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认定黄道益活络油产品外包装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第336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用药、草药制剂、止痛药、跌打药、膏药、人用药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

原告第49410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药油、甲癣病用油、医用药物、中药成药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原告曾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香港黄氏医药控股有限公司使用使用,并经我国商标局备案。

原告公司仅生产一种产品即黄道益活络油。

二、被告字号及商标情况被告成立于2016年8月3日,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二类医疗器械的销售等。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是第12145795号“黄道益”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2017年7月21日,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本案被告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使用第12145795号“黄道益”商标,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至商标有效期限。

2018年1月29日,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备案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将第12145795号“黄道益”商标许可给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至2024年7月10日。

另,2016年10月25日,被告还被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为活洛油(黔卫计健用证字[2016]第0002号)的品牌推广商,授权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5年8月1日,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12145795号“黄道益”商标,许可使用期限截止到2020年9月3日。

庭审中,被告称只是替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推销产品,其在公众号中提到的本公司产品是指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

对于被告微信公众号可点击进入小程序即可购买被告宣传的产品的页面,被告代理人当庭称其不清楚。

三、原告举证被告微信公众号的公证内容(2018)粤广南方第01924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被告注册使用的“黄道益医药”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为“黄道益”,其中有如下内容:1、在“功能介绍”写到“黄道益活洛油经历多年发展,拥有晚上的管理体系和优秀的营销团队…重点合作客户有华润集团、九州通集团、广药集团、三九医药等”;

2、2018年3月6日发布《我司总部于〈深圳特区报〉发出重要公告》、2018年3月13日发布《〈21世纪药店报〉同步刊登我司总部重要公告》,内容均为我司总部“香港黄道益医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总部从迁至英国,本集团公司自有关联公司: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

3、2018年3月8日发布《第二届“中国.黄道益”贺岁杯足球赛顺利举办》,文末附有冠名单位“中国.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的图片,图片上有“全国招商中国.彭氏兄弟集团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黄道益产品功能缓解肌肉关节疼痛适宜人群跌打损伤腰肌劳损”及外包装上印有“活洛油”字样的盒子图片;

4、2018年2月6日发布《中国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2017年度年终总结暨表彰大会胜利召开》中提及“在线上(淘宝天猫、网上药房等电商渠道)我们针对有销售‘黄道益活洛油’的商家必须规范宣传销售”、“公司的‘黄道益’商标也是国内唯一一个商标持有者”;

5、2017年12月21日发布《脊椎病护理三部曲》提及“使用道益创活洛油,涂于肩井穴位…”;

6、2017年9月12日发布《治疗肩周炎的护理方法》中使用的图片正中有“中国.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体较大的“黄道益医药大陆投产啦”、字体较大的“黄道益医药”、“商标注册号10683790”字样及外包装上印有“活洛油”字样的盒子图片(该盒装最上方和最下方有较小字体“香港黄道益医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品”字样、中间有“活洛油”字样),右下方有“商标注册号第12145795”;

7、该微信号还有“产品介绍”、“售后服务”等,点开有“香港黄道益医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央企国企合作伙伴黄道益品牌”字样的图片、名为“道益创活洛油”的活络油图片、“黄道益官网”字样的二维码图片,并记载“本公司产品使用纯中药植物提取配方…如您在正规药店或授权天猫店购买后任何疑问均可拨打…”;

8、2017年1月16日发布《看看董事长在忙什么?

-2016年我司大事迹回顾》中称“2016年董事长彭伟豪在我司稳步发展的实况下,登记注册了彭氏兄弟集团,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并带领着集团子公司(深圳市自然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出色业绩…”;

9、该微信公众号多次展示第12145795号注册人为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的“黄道益”注册商标,但并未展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及具体商品。

(2018)深证字第11049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被告注册使用的“黄道益医药”微信公众号,其中有如下内容:2018年5月22日发布《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商号的行为,将受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严厉打击》,其中附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的公告[2018年第4号],以及《21世纪药店报已刊登所有侵犯我司商标权益的公司名单》;

2、该微信号还发布《我司被推荐选为广东省医药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附有广东省医药行业协议文件,显示彭永权是该会副会长、常务理事会成员和理事会成员。

以上事实,有黄道益身份证、商业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关于被告微信公众号内容的公证书、广告及新闻报道、进口药品相关证件销售记录、发票、原告产品参会宣传资料、原告产品药店宣传广告、民事判决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品牌推广授权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365258号、第494102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用药、药油等,且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所诉被告将“黄道益”文字标识用于药品的广告宣传及药品有关的其他商业活动,以及将“黄道益”作为其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使用已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头像为“黄道益”、名称为“黄道益医药”的微信公众号中多次发布“黄道益大陆投产啦”,并展示印有“香港黄道益医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活洛油”产品图片,还发布了其活洛油产品具有“缓解肌肉关节疼痛适宜人群跌打损伤腰肌劳损”的功能,说明被告公众号中推广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的黄道益活络油是具有同种功能,属于同类产品,虽然被告推广的活洛油与原告的黄道益活络油的“洛”、“络”二字高度近似,且读音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公众号中展示的产品就是“活络油”。

二、被告微信公众号多次展示第12145795号“黄道益”注册商标,但并未展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及具体商品,被告明知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类型为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并不包含药油,但被告却多次将该商标与其宣传推广的印有“香港黄道益医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活洛油”产品图片放置一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香港黄道益医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品”的“活洛油”就是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黄道益活络油。

三、被告声称其只是为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推销产品,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中可进入小程序直接购买相关产品,结合被告使用产品图片和相关文字的行为,足以让相关公众对被告推广销售的活洛油产品与原告的黄道益活络油产生误认,即便该产品上本身没有原告的“黄道益”商标,但被告在推广销售时,已将“黄道益”商标用于其宣传的产品上,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将“黄道益”文字标识用于其微信公众号中推广销售的特定药品宣传,已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第3365258号、第49410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至于被告将“黄道益”作为其微信公众号的头像,由于被告字号也包含“黄道益”字样,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字号构成侵权,故被告使用该微信头像并未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第3365258号、第494102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将“黄道益”文字标识用于其推广的活洛油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

二、被告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张君(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