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93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紫明、黄荣江(实习),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汤某振,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于2019年11月21日被我院委托花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汤某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粤0114刑初17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年初起,被告人冯某在其承租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沙芒路北一巷1号二楼,雇佣被告人汤某振、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的手袋。
2019年5月22日,公安人员查获上址,现场起获并扣押标有“HERMES”标识的黄色皮质A款手袋8个、黄色皮质B款手袋131个、白色皮质手袋58个、蓝色皮质手袋155个、包装袋1100个、标签800个、手动冲压机3台、二联送货单1本、手机2台。
截至抓获之日,被告人冯某、汤某振等人已生产销售与上述四款手袋相同款式的手袋数量分别为5个、67个、25个、67个;
经核查,上述四款手袋的售价分别为400元/个、220元/个、240元/个、90元/个。
经核算,涉案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的手袋共价值88660元。
结合被告人冯某坦白认罪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结合被告人汤某振是从犯、坦白认罪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振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汤某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且被告人冯某、汤某振均认罪认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汤某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标有“HERMES”标识的黄色皮质A款手袋8个、黄色皮质B款手袋131个、白色皮质手袋58个、蓝色皮质手袋155个、包装袋1100个、标签800个、手动冲压机3台、二联送货单1本、手机2台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杜紫明认为,冯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冯某家庭困难,急需回归家庭和社会,希望对上诉人改判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振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冯某具有坦白认罪的情节,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原公诉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无异议;
2、原审判决已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及冯某的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和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汤某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冯某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