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277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三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文化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吴京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春,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玖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23甲6门。
法定代表人:何立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春,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三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沟酒业公司”)、沈阳市玖远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曹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各地法院审理“青花瓷”白酒类商标侵权判决书50份,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关于“青瓷”商标侵权判决书,证明在白酒行业外包装盒和酒瓶容器使用“青花瓷”“青瓷”文字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此类推,使用“青花”文字亦不属于描述性使用,而是侵犯“青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青花”系列商标不属于酒类行业通用的容器名称,“青花”不属于酒类通用贸易用语,该文字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
一审法院认定“青花”属于描述性使用,于法无据。
相关公众不可能知道“青花”是“青花瓷”的简称,买“青花”酒就是青花瓷瓶盛装的白酒。
况且市场流通的“青花瓷”酒或者“青花”酒的容器与青花瓷瓶毫无关系。
三曹酒业公司提供的白酒流通随附单证明“青花”系列商品的销售范围和市场占有率,可以认定“青花”商标具有显著特征。
三沟酒业公司作为知名企业,对于自身生产的白酒商品外包装标识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有注意义务。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相同白酒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作为白酒名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沟酒业公司辩称:判例并非新证据,各判例情形不同,全国法院还有很多不构成侵权的判例。
本案一审判决后,三曹酒业公司并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案涉白酒有三沟老窖标识,“青花”是对酒容器的描述,在商标之外标注“青花”的白酒,市场比比皆是。
三曹酒业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沟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标注“青花”是否侵犯三曹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
合理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出于善意,目的并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商标性使用标识的行为目的是表明商品来源,在所标识的商品与商标权人之间建立固定联系,使相关公众能够以此区分商品的提供者。
根据查明的事实,青花瓷常简称青花,是我国瓷器的主流品种之一,历史悠久。
国内很多白酒企业都曾经使用白地青花的酒瓶盛装白酒,在标识自身注册商标的同时,还会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以及外包装盒上标识含有“青花”的文字。
根据白酒行业的惯例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该行为主要用于标识产品包装或者酒的系列、款式,而非用于标识产品的来源。
本案中,三沟酒业公司案涉白酒酒瓶外观是白地青花图案,包装盒也是白地青花图案,其在白酒包装盒上标注“青花”文字,虽然字体较大,但是并未将自己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略去或置于不明显的位置,而是在包装盒上同时标注醒目的“三沟老窖”字样。
除此之外,三沟酒业公司在酒瓶以及白酒包装盒上均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
三曹酒业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东北地区享有知名度。
而三沟酒业公司在辽宁乃至东北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在案涉白酒包装盒上标注的“青花”文字虽较为明显,仍不应被解读为商品来源的标识。
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白酒在外包装上使用“青花”文字,系描述性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