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6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辉,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福清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丽、廖双元,广东金桥百信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辉及其辩护人陈丽、廖双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始,被告人杨辉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外贸鞋业商贸城C087档档口、石井街宝鸭北路自编3号潭村工业区四楼的401仓库内,销售假冒“adidas”、“NIKE”、“FILA”、“PUMA”、“LACOSTE”“CHANEL”、“UNDERARMOUR”等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抓获杨辉,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拖鞋共43629双。
经认定,其中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拖鞋8292双,按正品价认定,价值人民币2139336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杨辉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销售假冒的拖鞋是一个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
二、他所销售的拖鞋和正品拖鞋区分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本案是属于犯罪未遂,而且被告人也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四、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六、被告人父亲重病入院、小孩刚出生,都需要被告人照顾。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始,被告人杨辉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外贸鞋业商贸城C087档档口、石井街宝鸭北路自编3号潭村工业区四楼的401仓库内,销售假冒“adidas”、“NIKE”、“FILA”、“PUMA”、“LACOSTE”、“CHANEL”、“UNDERARMOUR”等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抓获杨辉,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拖鞋共43629双。
经认定,其中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拖鞋8292双,按正品价认定,价值人民币21393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老某某、王某、张某、凌某的证言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手机微信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杨辉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杨辉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3.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adidas”、“NIKE”、“FILA”、“PUMA”、“LACOSTE”、“CHANEL”、“UNDERARMOUR”等注册商标的拖鞋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