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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澜世家(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刘建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938号
案件名称远澜世家(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刘建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远澜世家(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刘建国;萨维奥吉多及后代的萨维奥菲尔米诺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澜世家(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永-384。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北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维奥吉多及后代的萨维奥菲尔米诺公司(SAVIOFIRMINODISAVIOGUIDOEC.S.N.C.),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省斯坎迪奇市德莱源泉路8/D号(SCANDICCI(FI)VIADELLEFONTI,8/D)。

法定代表人:萨维奥吉多(SAVIOGUIDO),合伙股东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澜世家(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澜世家公司)、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萨维奥吉多及后代的萨维奥菲尔米诺公司(以下简称萨维奥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澜世家公司、刘建国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萨维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萨维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远澜世家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远澜世家公司于2013年6月登记成立,但既无员工和资金,也无工厂进行生产,亦无销售能力,仅尝试过广告宣传业务,并未发生实际交易,且无任何进展。

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确切的行为主体及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以所载工厂内容不明确的公证书和进行广告宣传的网页和宣传册为依据,强行组成证据链,认定其构成侵权错误。

萨维奥公司调查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并非仅有一家工厂,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工厂既无街道名称,也无门牌号码,指向不明;

在工厂取得的远澜世家公司的宣传册系其曾经制作的宣传小样,具体来源不清;

公证过程使用萨维奥公司代理人的拍照设备进行摄录,不能保证该设备没有预存照片,即不能确保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在公证现场拍摄。

(二)萨维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作为远澜世家公司股东的刘建国个人财产存在与公司财产相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要求刘建国就未发生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故刘建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萨维奥公司虚构知识产权侵权关系,属于虚假诉讼,其保留追究萨维奥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萨维奥公司辩称:(一)远澜世家公司明知萨维奥公司状况,具有侵权故意。

根据在案公证证据显示,远澜世家公司在其官网及所链接的淘宝店铺中大量使用萨维奥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意大利佛罗伦萨等相关信息,可证明远澜世家公司明知萨维奥公司及其产品。

(二)涉案公证书具有法定效力,应予采信。

本案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远澜世家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萨维奥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两个涉案网站均系远澜世家公司登记注册,网站明确显示了侵权信息,且链接了被诉侵权淘宝店铺。

网站上的相关信息与淘宝店铺及工厂现场公证的信息可相互印证。

而根据淘宝店铺记载,远澜世家公司已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远澜世家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延诉讼的行为。

该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又拒不参加一审庭审,后再提起上诉,对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给予司法制裁。

淘宝公司述称,其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萨维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链接;

2.远澜世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远澜世家公司、刘建国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包含调查费、翻译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下文未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淘宝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侵权时仍提供网络销售链接,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远澜世家公司、刘建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淘宝公司在明知或应知时仍提供网络销售链接的情况下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6日,萨维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床头(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9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03030××××.2,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从正面看呈现波浪弧形曲线框,宽度约为高度的两倍,且框体表面具有镂空雕刻的装饰花朵,花朵外围有条带缠绕且跨越整个框体;

下半部分为床头支架,主体为一长方形板状,两端有两个支脚,支脚外侧有一个微小的向内凹陷,支脚内侧与主体的长方形板圆角过渡。

2011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根据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在该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入网址为“www.yuanlanjiaju.com”的网站,首页上方显示有“远澜世家(北京)家居有限公司10年专注高端家具定制”,底部显示有远澜世家公司名称、工厂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工业区”以及“远澜世家(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专业从事欧式家具、美式家具、别墅家具等家具的个性定做”“主要产品有实木沙发、实木床”等内容介绍,并显示有“远澜世家淘宝店”“远澜家具淘宝店”的链接以及“旗下淘宝店铺”的二维码。

该网站“产品分类”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YL-欧式家具-002”图片。

在淘宝网上输入“远澜世家家居”搜索,进入“远澜世家家居旗舰店”淘宝店铺,首页上方显示有“新古典家具定制专家”,该店铺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定制saviofirmino床欧式实木雕花双人床意大利奢华布艺1.8米大床定制”,该链接项下还有床头柜、床尾凳产品,累计评论10,已售1件,多件库存,品牌为“远澜世家家居”,其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8900元。

该页面上还有“源自意大利顶级工艺”“SAVIOFIRMINO是意大利高端定制家具领导品牌,起源于意大利佛罗伦萨由GuidoSavio设计创作。

产品技术工艺主要以手工工艺为主,注重创新和传统的结合是家居世界中一道风景线受到来自世界各国用户的青睐和喜爱时至今日也依然在世界家具行业处于领导地位”,产品图片上还标注有“上海客户回拍照”“工厂生产实拍”“远澜世家(北京)家居有限公司从事定制家具10余年,长期与别墅样板间高档会所酒店KTV家具设计公司等商家合作并受到其一致认可”“工厂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工业区皮村”等字样。

一审庭审中,萨维奥公司确认上述淘宝店铺中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经删除。

2016年4月5日,根据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工业区皮村的一处厂房,申请人的代理人从厂房内一工作人员处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份。

该厂房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名片上显示有“刘建国经理远澜世家(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工业区”“专业从事欧式、美式、新古典、田园、乡村家具的高端定制,产品广泛用于豪华别墅、高档住宅、售楼处样板间、酒店会所”等字样。

宣传册上显示有“远澜世家(北京)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集产品研发、设计、销售、售后为一体的家具定制中心”等企业介绍内容,并显示远澜世家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工业区皮村”、网址“www.yuanlanshijia.com”以及淘宝店铺网址。

《安邸AD》等杂志对萨维奥公司的家具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萨维奥公司与上海铭郡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有产品经销协议。

萨维奥公司提供的几份家具买卖合同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售单价分别为174971元、157275元、176800元、148801元等。

京东网上设有“SAVIOFIRMINO家具旗舰店”。

远澜世家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工艺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

电脑图文设计、制作;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

委托加工家具。

投资人为刘建国。

一审庭审中,登录网址为“www.yuanlanshijia.com”的网站,出现的网页内容与网址为“www.yuanlanjiaju.com”的网站内容一致。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远澜世家公司系网址为“www.yuanlanjiaju.com”“www.yuanlanshijia.com”的网站的经营者。

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已确认被投诉的产品在涉案淘宝店铺下架。

另查明,萨维奥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510元、翻译费4000元、顾问费75000元以及差旅费等费用。

一审庭审中,萨维奥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床头”。

经比对,萨维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淘宝公司主张由法院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30××××.2的“床头(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萨维奥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床头,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以下设计要点上相同: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从正面看呈现波浪弧形曲线框,宽度约为高度的两倍,且框体表面具有镂空雕刻的装饰花朵,花朵外围有条带缠绕且跨越整个框体;

下半部分为床头支架,主体为一长方形板状,两端有两个支脚。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支脚外侧有一个微小的向内凹陷,支脚内侧与主体的长方形板圆角过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脚外侧未设计微小的向内凹陷,支脚内侧与主体的长方形板直角过渡。

该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远澜世家公司系“www.yuanlanjiaju.com”“www.yuanlanshijia.com”等网址所对应网站的经营者;2.网址为“www.yuanlanjiaju.com”的网站显示远澜世家公司的工厂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工业区,并显示有其旗下涉案淘宝店铺的链接;

3.涉案淘宝店铺亦有关于远澜世家公司的介绍以及明确远澜世家公司的工厂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工业区皮村,涉案侵权产品图片上还标注有“上海客户回拍照”“工厂生产实拍”等字样;

4.2016年4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工业区皮村的一处厂房,该厂房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名片上显示有“刘建国经理远澜世家(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工业区”等字样,宣传册上有关于远澜世家公司的介绍,并显示远澜世家公司地址亦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工业区皮村”、网址“www.yuanlanshijia.com”以及淘宝店铺网址;

5.在上述网站、宣传册中均称远澜世家公司系“专业从事欧式家具、美式家具、别墅家具等家具的个性定做”“10年专注高端家具定制”“从事定制家具10余年,长期与别墅样板间高档会所酒店KTV家具设计公司等商家合作”“新古典家具定制专家”“集产品研发、设计、销售、售后为一体的家具定制中心”。

由上可知,远澜世家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远澜世家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萨维奥公司主张的“远澜世家家居旗舰店”淘宝店铺中展示的型号为YL-C-304、YL-C-207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远澜家具工厂店”淘宝店铺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因萨维奥公司仅提供了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淘宝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认为,萨维奥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淘宝店铺中确实存在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关于萨维奥公司针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远澜世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通过涉案网站、“远澜世家家居旗舰店”淘宝店铺等途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萨维奥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远澜世家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萨维奥公司要求远澜世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萨维奥公司要求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所有链接的诉讼请求,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淘宝店铺中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经删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萨维奥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却仍提供网络销售链接的情况下,就扩大的损失以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远澜世家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远澜世家公司发布在淘宝网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店铺的销售链接已删除,故淘宝公司对远澜世家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萨维奥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萨维奥公司要求远澜世家公司、刘建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建国作为远澜世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证明远澜世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远澜世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远澜世家公司、刘建国应承担的赔偿萨维奥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该院认为,萨维奥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远澜世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远澜世家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萨维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该院注意到如下具体事实:1.萨维奥公司提供的几份家具买卖合同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售单价较高,分别为174971元、157275元、176800元、148801元等;

2.远澜世家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通过其公司官网、淘宝店铺等多途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淘宝店铺显示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8900元;

3.远澜世家公司在网页上多次使用“saviofirmino”“源自意大利顶级工艺”“SAVIOFIRMINO是意大利高端定制家具领导品牌,起源于意大利佛罗伦萨”等字样宣传介绍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故意明显;

4.远澜世家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工艺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

电脑图文设计、制作;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

委托加工家具,远澜世家公司自称其“从事定制家具10余年,长期与别墅样板间高档会所酒店KTV家具设计公司等商家合作并受到其一致认可”“集产品研发、设计、销售、售后为一体”;

5.萨维奥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510元、翻译费4000元、顾问费75000元以及差旅费等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5月15日判决:一、远澜世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30××××.2的“床头(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远澜世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萨维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刘建国对远澜世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萨维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萨维奥公司负担3450元,远澜世家公司负担10350元,刘建国对远澜世家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远澜世家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16年7月20日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远澜世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萨维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远澜世家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若侵权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合理;

3.刘建国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远澜世家公司质疑萨维奥公司所提交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248号公证书的效力,并申请法院调查核实涉案公证现场取证的实际地点及涉案工厂的主体身份、实际生产状况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该公证书记录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工业区皮村的一处厂房及内部产品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

该公证书只是客观记录了整个取证过程,并未作主观评述,公证过程符合公证规则,在远澜世家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作出综合认定和评判。

而远澜世家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属于其自行举证的范畴,无需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也不影响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判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远澜世家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首先,根据萨维奥公司提交的涉案取证公证书及已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两个网址“www.yuanlanjiaju.com”“www.yuanlanshijia.com”均指向相同的网站,远澜世家公司认可该涉案网站系其开办,网站中所列联系电话138××××6508手机号码系其唯一股东刘建国使用,电子邮箱yua×××@163.com系刘建国注册。

上述网站登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载有淘宝店铺的网址和二维码。

经查看淘宝网店“远澜世家家居旗舰店”,该网店亦登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图片的水印完整标注了远澜世家公司的全称及刘建国的上述手机号码。

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淘宝网店亦系远澜世家公司所开办。

该公司在网站、淘宝网店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可认定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而淘宝网店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明确设有销售链接,并有相应的销售记录和客户评论数,则可证明远澜世家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远澜世家公司在网站中载有明确的工厂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工业区”,对应的淘宝网店进一步明确厂址位于楼梓庄工业区皮村。

萨维奥公司提交的现场取证公证书中虽未载明具体的地址和门牌号,但该取证地点即位于皮村,公证人员从某厂中取得了远澜世家公司承认系由其制作的公司宣传册和刘建国的名片,且该厂于公证之时即在实际生产与远澜世家公司涉案网站登载的被诉侵权设计基本相同的产品。

在远澜世家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涉案取证地点即为远澜世家公司所开办工厂所在地,并可据此认定远澜世家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远澜世家公司对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远澜世家公司应就其实施的涉案被诉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远澜世家公司提出的其仅以本公司信息为范本给他人制作网站和宣传册样本,以便于日后整体转让给他人,该不侵权抗辩事由较为牵强,明显有悖于常理,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淘宝店铺,远澜世家公司先是认为其不知情,与其无关,后又确认系刘建国的朋友所开办,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

综上,本院对远澜世家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远澜世家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鉴于萨维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远澜世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案按法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到:1.萨维奥公司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床类产品销售单价较高,该外观设计对床类产品的整体外观有决定性的影响,并可直接影响一般消费者的购物选择,对床类商品整体利润的实现起到重要作用;

2.远澜世家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通过官网、淘宝店铺等多渠道进行宣传、销售,且在淘宝店铺的商品描述中直接使用了萨维奥公司的“saviofirmino”外文主体名称,针对被诉侵权产品附有“SAVIOFIRMINO是意大利高端定制家具领导品牌,起源于意大利佛罗伦萨。

受到来自世界各国用户的青睐和喜爱时至今日也依然在世界家具行业处于领导地位”之类表述,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3.远澜世家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于2016年从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与侵权持续时间;

4.萨维奥公司为维权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50万元处于该院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建国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远澜世家公司的股东,其若主张无需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远澜世家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否则即应对远澜世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建国并未提供公司账册或其他财务凭证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远澜世家公司、刘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远澜世家(北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由刘建国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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