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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萍与深圳邦庭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李爱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736号
案件名称周萍与深圳邦庭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李爱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萍;深圳邦庭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李爱华;中山邦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736号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邦庭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皇岗口岸广银大厦17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3356723。

法定代表人:李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李爱华,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中山邦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接西三街13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RQP04A。

法定代表人:杨李。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原告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本案指控的产品名称为led路灯头,型号为:20W超亮正白),断开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并将其下架;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邦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山邦庭公司”)、深圳邦庭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邦庭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不同;

3、被告销售数量只有两个,原告主张的诉赔金额过高;

4、被告并不知情案外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被告李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LED路灯申请日: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ZL20133005××××.1专利权人:周旭旵专利登记簿副本:已缴纳第7年度年费,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周萍,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原告未就涉案专利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3757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显示:“维持专利权有效”。

许可备案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费用0元,许可人是周旭旵,被许可人周萍。

二、被告涉嫌侵权事实原告指控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证据(1)被告深圳邦庭公司在淘宝平台上店铺“邦庭照明工厂直销店”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

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下单购买了名称为“led路灯头30W50W100W150W宝剑路灯小区新农村工程户外节能道路灯”的产品两个,型号分别为“60W超亮正白双头”、“20W超亮正白”,产品金额分别为245元和55元,其中“20W超亮正白”型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订单编号:×,卖家真实姓名为“深圳邦庭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方与“邦庭照明工厂直销店”沟通发货事宜,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邦庭照明工厂直销店”发送龙邦物流详情单一张,运单号为×。

(2)(2019)粤江江海第19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1月2日,周旭旵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到运单号为×的龙邦物流包裹一件,对其进行拍照封存。

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封存,并交由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制造侵权证据(1)被告深圳邦庭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皇岗口岸广银大厦1722-02;

被告中山邦庭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接西三街13号首层之一。

(2)被告深圳邦庭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器材、交通器材、LED路灯、风力及太阳能路灯研发、设计与销售;

输电线路钢杆、庭院灯、景观灯、数码变色管灯、交通信号等、LED显示屏、风光互补灯、光伏发电产品、照明器材、电子配件、开关插座、太阳能电池板、蓄电池,电线电缆、监控设备、喷泉设备、雕塑、环艺产品、灯杆、五金灯具、驱动电子产品、LED照明产品的销售;

城市照明道路与亮化工程的承接;

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被告中山邦庭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太阳能设备、太阳能电池板及光伏发电设备、自动化设备、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道路交通设备、计算机设备;

计算机技术及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

材料技术的研究开发;

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饰品、水果;

食品经营;

承接:光伏发电工程、照明安装工程、市政道路建设施工工程、园林绿化工程。

(3)深圳邦庭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厂家直销”“厂货直供”,网店显示侵权产品的品牌是“邦庭”。

(4)商标注册信息网上查询显示,深圳邦庭公司是14472719号注册商标“邦庭”的专用权人,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

三、侵权比对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封存完好,上面贴有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时间为2019年1月7日。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无任何商标等产品来源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视图进行比对。

原告的比对意见:近似;

两被告的比对意见:近似;

本院的比对结论: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抗辩被告深圳邦庭公司和中山邦庭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转账详情和销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1)转账详情显示,2018年12月22日18:21分,微信转账给“西桥灯具-李娜159××××1005”866元。

被告当庭拨打电话159××××1005,对方称其真实姓名为“李娜”,在“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担任业务员,负责开单。

(2)2018年12月22日,案外人“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开具了两张“西桥灯具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工厂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六号”,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环球灯配城1楼B325”,收货单位均为“邦庭”。

其中一张编号为0000553的送货单显示,采购商品的“名称及规格”为“宝剑单头”、“宝剑双头”,数量均为1个,单价为25元和50元,总金额为75元;

另一张编号为0000555的送货单显示,采购商品的“名称及规格”为“50W牙刷”,数量为18个,单价为43.9元,总金额为791元,两张送货单上均加盖“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公章。

(3)案外人出具的《销售证明》显示,“兹有中山邦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上销售的宝剑单头,双头路灯为我公司销售的外壳套件,销售时间为:2018年12月,特此证明”,“销售方确认”处加盖“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公章,“采购方确认”处有“杨肇华”签字。

庭审中,被告称“杨肇华”系深圳邦庭公司的员工。

(4)(2019)粤民终1713号判决书显示,本案原告周萍诉案外人中山市五州照明有限公司(简称“五州公司”)、中山市擎宇灯具有限公司(简称“擎宇公司”)、柳维、柳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五州公司和擎宇公司被认定为关联企业,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判决书显示,五州公司的经营场所“中山市古镇环球LED灯饰配件城B323”挂有招牌“西桥灯具,厂址:横栏镇庆福路6号”字样,擎宇公司的经营场所挂有招牌“西桥灯具,厂址:横栏镇庆福路6号”字样。

该案采纳的(2017)粤佛顺德第55839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地点之一为“中山市古镇环球LED灯饰配件城B325号”,亦挂有“西桥灯具”标识。

(5)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

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维,系唯一股东,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柳凯,股东为柳维、柳宇、柳凯。

商标查询信息显示,“西桥”商标申请人为柳凯。

五、本案其他事实(1)被告深圳邦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被告李爱华系其唯一股东,杨李为监事。

被告中山邦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杨李系其唯一股东,李爱华为监事。

(2)2018年6月15日,深圳邦庭公司与中山邦庭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深圳邦庭公司将申请号为14472719商品类别为第11类灯具空调的商标许可给中山邦庭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2月2日。

(3)原告周萍提交了公证费发票800元,购买产品费用300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律师费。

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灯具,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深圳邦庭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通过网购从被告深圳邦庭公司处公证购得侵权产品实物,本院认定被告深圳邦庭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深圳邦庭公司构成制造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深圳邦庭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LED路灯的生产,且其经营地址无生产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无指向被告生产的信息。

原告仅凭网页宣传认定被告深圳邦庭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中山邦庭公司与深圳邦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经查,庭审中,被告深圳邦庭公司确认其只是注册地址在深圳,实际在中山经营,两家公司的唯一股东、监事互相混同,深圳邦庭公司亦将“邦庭”注册商标免费许可中山邦庭公司使用,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中山邦庭公司与被告深圳邦庭公司为关联企业,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2向“西桥灯具-李娜159××××1005”转账金额为866元,与两张送货单的总金额一致,且送货单显示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数量一致,故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被告主观上不知道亦不可能知道该读卡器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考虑到权利人近期在本院提起了多起维权诉讼,律师费用在各案中的分摊情况,以及侵权产品售价仅为55元/个,销售者的获利微薄,故被告深圳邦庭公司应承担原告部分的合理维权费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爱华是被告深圳邦庭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李爱华应当对被告深圳邦庭公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邦庭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邦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萍享有排他许可权的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邦庭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2000元,由深圳邦庭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邦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爱华负担300元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人民陪审员 李  向  利人民陪审员 林  玩  娟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书 记 员 刘轩 ( 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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