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13046号原告:广州市金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37号环市西苑G10栋19楼1918房。
法定代表人:谌思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伟、吴鸿新,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沈长清,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原告广州市金池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长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斯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伟、吴鸿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费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品牌产品“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商标及包装辅料。
合同签署后,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和第一期部分许可使用费10万元。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第一期和第二期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25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每天2%支付利息,逾期超过15天部分,被告按每天3%支付利息。
但考虑到原被告友好合作关系,原告主张部分违约金。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949281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是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子、凉鞋、拖鞋等,注册公告日期为1997年2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
原告为证明其有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提交了《授权许可书》,上面载明红蜻蜓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其第949281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项目为女鞋系列(不含童鞋系列、男鞋系列、运动鞋系列),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使用的项目内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境内自行研发设计、生产、销售、许可他人生产、销售被许可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等,授权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永久,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9年8月19日,原告(商标使用许可方)与被告(商标使用被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注册号为第949281号,商标权所有人名称为“广州市金池商贸有限公司”;
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按第949281号注册证核定的第25类(限女式皮鞋商品)不附加任何条件;
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为四川省区域;
许可使用权性质为开发生产销售(不包括网上销售);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为保证许可方品牌的正确和正当使用,许可方收取被许可方品牌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合同到期后无息返还;
许可使用费共计壹佰壹拾万元人民币;
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
第一期:被许可方自签订本合同后于2019年8月19日前向许可方支付5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向许可方支付10万元;
第二期:20万元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给许可方;
第三期:25万元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给许可方;
第四期:25万元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给许可方;
第五期:25万元于2023年6月1日前支付给许可方;
若被许可方没有按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将商标使用费支付给许可方,许可方有权根据逾期款项每天2%向被许可方收取利息,逾期超过15天的部分,许可方按每天3%向被许可方收取逾期利息,逾期30天的许可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许可方仍应按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标准向许可方赔偿损失等。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其中5万元是品牌保证金,5万元是第一期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的商标许可使用费5万元,并提交了付款方为被告、转账金额合共15万元的银行单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被告多次下单购进鞋子包装辅料且支付货款,提交了若干张出库单、《四川沈长清2019年8月领用包装、辅料清单》、多张付款方为沈长清的银行单据,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负有把涉案商标许可被告使用等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商标许可使用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按时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义务。
现合同约定支付第一、二期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时间已至,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全额支付上述费用,而被告也未出庭对此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费5万元、第二期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若被告没有按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将商标使用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根据逾期款项每天2%向被告收取利息,逾期超过15天的部分,原告按每天3%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
现原告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费5万元的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付)、逾期支付第二期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付)。
原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费5万元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长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沈长清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付);
二、被告沈长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日起至被告沈长清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金池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沈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