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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李伟秋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41030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李伟秋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李伟秋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1030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李伟秋日用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3。

经营者:李伟秋,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陆丰市。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李伟秋日用百货店李伟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李伟秋日用百货店经营者李伟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二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经营的店铺所使用的标识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经营的店铺所使用的标识是经过原告验收同意使用的,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5月前后,原、被告双方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3年的特许使用费,原告许可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期满后,被告对店铺内原相关标识进行了拆除、更换,拆除、更换以后的店铺标识经原告验收合格。

在原告验收合格以后,原告退还了被告所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

根据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拆除、更换以后的店内标识未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是不会退还被告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的。

2.被告店铺招牌使用的是被告自有的“”标识,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铺招牌使用的是被告自有的“”标识,“”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显著区别,被告不构成侵权。

首先,原告的“”商标中有圆形图案,被告使用的标识中没有;

其次,原告的“”商标中没有“W”字符,而被告使用的标识中有“W”字符;

再次,原告的“”商标中F旁边的凸出位置及凸出宽度,与被告的“”标识不一致。

3、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未包括“商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所使用的标识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所主张的6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所经营的“万福”商铺面积小、位置偏僻、小本经营,店铺经营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在经营店铺的同时,还需通过打工等其他途径弥补店铺亏损和维持家庭开支。

其次,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收取的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费仅5000元/3年。

最后,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使用位置隐蔽,仅出现在了被告店铺招牌的右侧方,相关公众很难看见该标识,不会对店铺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不会对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产生损害。

且在原告起诉之前的协商过程中,被告已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认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故,原告所主张的6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3541147号“?”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租赁、商业橱窗布置 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已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第7289252号“?” 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广告代理、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价格比较服务 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二、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主张其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但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8)深南证字第17949号、(2019)深南证字第2873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5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深圳市××××附近的“万福”商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李伟秋日用百货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商铺及商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该商铺招牌(悬挂于经营场所的门头)正面使用“万福”字样及“”标识,侧面使用“”标识;

店内商铺展架上方张贴有“共享天福”字样。

四、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停止:是。

五、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5月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许可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使用“”商标以个体形式经营便利店;

许可期满后,被告对相关标识进行了拆除、更换,拆除、更换后的店铺标识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退还了被告所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为此提交了《天福加盟者须知》、《授权书》、银行回单、收据、对账表、照片为证。

《授权书》载明深圳市世纪天福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李伟秋使用天福标志“”,以个体形式经营便利店,授权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

《天福加盟者须知》载明加盟费5000元、管理费600元/月。

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七、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1000元。

八、其他说明的事项:原告提交其深圳地区特许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作为损失金额的参考,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证书及发票、《天福加盟者须知》、授权书、银行回单、收据、对账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其中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经营活动,其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但不与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或类似,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招牌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将被告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首先,二者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次,就图形方面,第3541147号“”商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中字母“T”的上横部分艺术化为三角形屋顶,屋顶内套有一个圆形,圆形内再套有一个方形,字母“F”在字母“T”的右下方;

被告招牌中使用的“”标识则由三角形屋顶的房屋和字母“F”组成,其字母造型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字母“F”基本一致,仅突出位置、宽度存在细微差别,房屋造型内还印有字母“W”;

最后,就文字方面,二者的排列顺序相同,第3541147号“”商标文字为“天福”,位于字母“T”的左下方;

被告使用“万福”文字,位于房屋造型的左下方。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被告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在整体结构上相似,且被告曾为原告“?”商标的被许可方,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故应当认定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

其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相同,而原告对被告的“?”商标使用授权已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至公证时间2018年7月5日已逾二年,被告并无继续合理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使用的标识是经过了原告的验收同意。

故被告作为被授权方,未在授权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拆除、更换原告的品牌标识,侵犯了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还辩称其使用位置隐蔽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在其店铺展架上方张贴“共享天福”字样的行为。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其中的“天福”字样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商标亦非驰名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故对原告的前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已拆除涉案侵权标识,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求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但被告提交的《天福加盟者须知》显示加盟费为5000元/3年、管理费600元/月,故其时原、被告关于“?”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为26600元/3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原告虽提交了深圳地区的特许经营合同,但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故本案应当按照被告提交的《天福加盟者须知》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参照上述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结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照26600元/3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6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李伟秋日用百货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66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嘉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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