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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亚利、付鹏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29刑初164号
案件名称付亚利、付鹏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亚利;付鹏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9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亚利,女,1977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肢体二级残疾人,住济宁市任城区。

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鹏程,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

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公刑诉(2019)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亚利、付鹏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延期审理,9月23日申请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亚利、付鹏程及辩护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付鹏程、付亚利未经“斐乐FILA”商标在中国大陆唯一使用权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授权,通过淘宝网店“名仕男依阁”(掌柜为fu690258456)和“斐乐万达国际”(掌柜为付氏商城)长期非法销售假冒的百年品牌“斐乐FILA”服装。

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三次从上述两家店铺购买出售的斐乐服装共四件,经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商标商品。

自2016年8月到2018年8月被告人付鹏程经营的“名仕男依阁”成功销售金额1167066.33元;

被告人付亚利经营的“斐乐万达国际”成功销售金额1682809.01元。

根据调查,部分交易记录系被告人付鹏程、付亚利为冲销量委托他人进行的虚假刷单交易。

201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鹏程位于任城区望湖小区12号楼4单元202室的住处和储藏室,搜查发现涉案的假冒注册商品“斐乐”服装812件,经鉴定均系假冒商标商品,涉案价值为485708.5元。

2018年2月1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初步调查后向济宁市公安局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18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付鹏程在望湖小区12号楼4单元202室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付亚利因身体残疾,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后被公安机关到家中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付亚利、付鹏程的供述,证人栾某、付某、任某、汪某、左某、李某1、赵某、李某2、何某、张某1、毛某、候某、魏某、李某3、金某、陈某、张某2、褚某、田某、孔某、段某、梁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单位代表周某的陈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服装,鉴定意见,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韵达公司数据光盘,办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认定被告人付鹏程系部分从犯,被告人付亚利、付鹏程系部分未遂。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亚利、付鹏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付亚利、付鹏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但均辩解在交易平台支付宝成功销售记录中的销售金额并非其实际销售金额,其中有70%—80%的销售金额为虚假刷单交易,被告人付鹏程的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付鹏程的辩解外,还提出被告人付鹏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自愿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付鹏程、付亚利未经“斐乐FILA”商标在中国大陆唯一使用权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人付鹏程通过淘宝网店“名仕男依阁”(掌柜为fu690258456)、被告人付亚利通过淘宝网店“斐乐万达国际”(掌柜为付氏商城)分别长期非法销售假冒的百年品牌“斐乐FILA”服装,其中被告人付鹏程在被告人付亚利的淘宝网店“斐乐万达国际”(掌柜为付氏商城)经营中实施帮助行为。

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三次从上述两家店铺购买出售的斐乐服装共四件,经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商标商品。

自2016年8月到2018年8月被告人付鹏程经营的“名仕男依阁”在支付宝交易平台成功销售金额1167066.33元;

被告人付亚利经营的“斐乐万达国际”成功销售金额1682809.01元。

根据调查,部分交易记录系被告人付鹏程、付亚利为冲销量委托他人进行的虚假刷单交易。

201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鹏程位于任城区望湖小区12号楼4单元202室的住处和储藏室,搜查发现涉案的假冒注册商品“斐乐”服装812件,经鉴定均系假冒商标商品,涉案价值为485708.5元。

2018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付鹏程在望湖小区12号楼4单元202室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付亚利因身体残疾,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后被公安机关到家中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亚利、付鹏程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二被告人销售涉案假冒服装的事实及其显示的成功交易金额;

3、证人张某2、褚某、田某、孔某、段某、梁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在支付宝交易平台购买二被告人销售的涉案服装系为冲销量的虚假刷单交易,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亦有证人栾某、付某、任某、汪某、左某、李某1、赵某、李某2、何某、张某1、毛某、候某、魏某、李某3、金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单位代表周某的陈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服装、鉴定意见、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韵达公司数据光盘,办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人涉案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二被告人通过淘宝网销售涉案服装的金额认定,支付宝交易平台显示被告人付亚利、付鹏程的销售金额分别为1682809.01元和1167066.33元,二被告人辩解交易平台显示的交易记录并非其真实销售记录,其中70%—80%的销售是为冲销量的虚假刷单交易,公诉机关依据二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及证人张某2、褚某、田某、孔某、段某、梁某、王某的证言指控在支付宝交易平台显示交易金额的30%为二被告人的实际销售金额,即被告人付亚利、付鹏程通过淘宝网的销售金额分别为504842.70元和350119.80元,对该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已查扣的货值485708.5元未销售部分涉案服装二被告人分别涉案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付亚利供述其中货值为366040元的涉案服装为其所有,被告人付鹏程当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查扣的货值为485708.5元的涉案服装,被告人付亚利涉案货值为366040元,被告人付鹏程涉案货值为119668.5元。

综上,被告人付亚利涉案销售金额为870882.7元(含未销售部分),被告人付鹏程涉案销售金额为469788.3元(含未销售部分)。

另查明,被告人付鹏程当庭供认存放于栾某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分行卡号为62×××48账户内的人民币150000元系其销售涉案服装的违法所得,并表示自愿缴纳,证人栾某的证言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亚利、付鹏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被告人付鹏程参与被告人付亚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亚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鹏程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部分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亚利系残疾人,其迫于生计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鹏程在参与被告人付亚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系亲属帮忙,并未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鹏程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经济宁任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村居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鹏程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为冲销量恶意刷单,扰乱正常交易秩序,并长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亚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鹏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没收栾春香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分行卡号为62×××48账户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

没收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服装、商标及用于作案的快递打印机、电脑主机等物品一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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