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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宏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01民初204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宏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宏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民初204号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宏运商店经营者:郑小华,女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宏运商店(以下简称宏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商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登报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6年5月25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稽查支队(以下简称商务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查获涉案“伊力老窖”(46%250ml)50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50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宏运商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

3、2018年9月16日证明1份,以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4、乌商务(执稽)罚决(2016)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商务(执稽)登存(2016)第13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新伊鉴(2016)编码035号鉴定证明书,以证实2016年5月25日,商务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购进销售的伊力老窖50瓶白酒经原告鉴定为假冒酒,2016年11月14日商务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5、聘用律师合同1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公告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1760元。

被告宏运商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伊力”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2016年5月25日,商务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铺内检查发现,该店出售的“伊力老窖”(46%×250ml)50瓶,经原告鉴定系假冒伊力酒。

商务局对被告作出没收假冒酒品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乌商务(执稽)罚决(2016)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1110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5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760元。

另查,宏运商店成立于2015年12月24日,其所在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97号,该址现为其他店铺,宏运商店登记状态为开业,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对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店铺已无实际经营,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仍有继续侵权的行为,故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

被告店铺已无实际经营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宏运商店(经营者:郑小华)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00000元,给付金额3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3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即1610元,被告负担30%,即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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