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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海丰县梅陇银之漫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5民初70号
案件名称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海丰县梅陇银之漫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海丰县梅陇银之漫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民初70号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梅陇银之漫饰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海丰县。

经营者:胡帮,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泰公司)与被告海丰县梅陇银之漫饰品店(以下简称银之漫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银之漫饰品店的经营者胡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删除侵权商品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在摩纳哥成立,原告于2011年成立,2016年9月8日,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PM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并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APM公司享有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耳环等,有限期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享有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首饰制品、戒指(首饰制品)、耳环、手镯(首饰制品)、胸针(首饰制品)、链子(首饰制品)等,有效期为2015年9月17日至2025年9月1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并在其于阿里巴巴平台注册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及关联公司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银之漫饰品店辩称:1.银之漫饰品店销售产品数量少;

2.银之漫饰品店于年初时已关闭;

3.APM公司网上的名字不叫全日泰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apm商事登记公证认证翻译件【公证书编号:2018粤广广州第056310号】。

2.第G128011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58709号】。

3.第1897003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58708号】。

4.2018AsiaFormula3(亚洲F3方程式赛车)推广赞助费。

5.北京时之尚广告-时尚COSMOPOLITAN广告合同及发票。

6.大饼穿搭札记-微信发布合同。

7.翰屹广告-网络推广合同及发票。

8.商务范-微信订阅号传播合同。

9.上海网策广告-海报广告合同及发票。

10.亚思博-数码媒体推广合同及发票。

11.张邹文化-媒体推广合同及发票。

12.APMMonaco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

拟证明原告产品具有较高品牌声誉,正品销量较高。

13.(2018)厦鹭证内字第52740号公证书。

14.侵权公证实物。

15.(2018)厦鹭证内字第55867号公证书【第18970038号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认证】。

16.(2018)粤广广州第056311号公证书。

17.(2018)粤15广广州第056311号公证书。

18.周大生2018年年报摘要。

19.原告国内实体店地址。

20.APM商标使用证据。

21.(2018)厦鹭证内字第55866号公证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阿里巴巴网店关闭的截图,拟证明银之漫饰品店已经关闭。

本院依法组织了交换证据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但是被告关店的时间,原告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涉案第1897003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SAMAPM)(以下简称APM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包含细银丝(银线)、银线(首饰)、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贵重金属丝线(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耳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涉案第G128011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SAMAP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包含首饰制品、珠宝饰品、护身符(首饰制品)、戒指(首饰制品)、指环(首饰制品)、贵重金属盒、耳环、袖扣、手镯(首饰制品)、表带、手镯上的小饰物、胸针(首饰制品)、链子(首饰制品)、首饰匣(匣或盒)、项链(首饰制品)、别针(首饰制品)、领带别针、钟表盒、领带夹、贵重金属徽章、纪念章、大纪念章(首饰制品)、表、手表、装饰品(首饰制品)、新奇钥匙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7日至2025年9月17日。

2018年6月30日,APM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

2018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的监督和记录:2018年9月10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已投递单编号为3374627856180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杨于2018年9月20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陈赛霞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陈杨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陈杨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陈杨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同日,陈杨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陈杨打开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进入Internet,运行WindowsInternetExplorer程序(版本号11.0),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

陈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网址:××),登录其阿里巴巴账号,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并将所截内容拷贝到新建于桌面的文件名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

陈杨双击打开桌面上名称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对该文档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页共26页。

上述事实由(2018)厦鹭证内字第52740号公证书载明。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有快递包裹一个,内有戒指两个,两个戒指的内侧面均印有“apm925”英文字母和数字组合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戒指上使用的“apm”标识侵犯了APM公司的商标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戒指的内侧面印有“apm925”标识,其中的“apm”英文标识与APM公司的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与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标识商标标识“”近似,但被诉侵权戒指的售价均为24元/个,而原告对应同款商品的售价为1400元/个。

庭审中,被告承认被诉侵权戒指系其店铺所销售的商品,戒指的制作材料为铜电镀白金。

原告主张被告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以及销售者。

被告辩称虽然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网店网页上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是其在开设网店时随便填写的,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产品均是从其他厂家拿货。

被告称其店铺在30天内仅成交被诉侵权戒指5枚。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饰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经APM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8970038号“”、第G1280118号“”在中国境内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AP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AP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APM公司第18970038号“”、第G128011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含珠宝首饰、耳环等在内的第14类,而被诉侵权商品属于首饰类,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apm”英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商标相同或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未经APM公司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使用了与APM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APM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还请求停止制造、销毁库存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页面上介绍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但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店铺页面上的信息为其开设网店时所填写,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也未能证明被告处仍存有侵权商品,且判令被告停止销售相关侵权商品足以制止相应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同时考虑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梅陇银之漫饰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第18970038号“”、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二、被告海丰县梅陇银之漫饰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海丰县梅陇银之漫饰品店负担315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应退还原告315元;

被告海丰县梅陇银之漫饰品店应向本院补缴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立靖审判员  曾广文审判员  朱小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胡晓玲书记员施辉坚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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