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1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亿科希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2号楼-1层-101内133。
法定代表人:赵恒宁,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嵘彬,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梅克斯-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圣彼得堡市瓦西里岛小大街58号A。
法定代表人:克里莫娃·伊琳娜·阿列果夫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科希特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亿科希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梅克斯-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刘梅克斯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2834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亿科希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于嵘彬,刘梅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科希特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主张上诉人注册使用lumexchina.com的域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经营网站的亿科希特公司与刘梅克斯公司有特殊的关联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域名lumexchina.com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系法律使用错误。
四、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
刘梅克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刘梅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亿科希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商标权;
2.请求法院判决亿科希特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7日始我公司依法注册了LUMEX第七类和第九类商标,2016年底我公司发现亿科希特公司在域名为lumexchina.com的网站上大量非法使用我公司注册商标、在仪器信息网等网站上违法使用我公司注册商标并发表不实信息和文件,同时亿科希特公司还伪造带有我公司注册商标的文件,亿科希特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造成严重妨碍,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7日,刘梅克斯-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48498号“图文”商标(以下简称49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测量器械和仪器等,2017年5月10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刘梅克斯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2007年2月7日,刘梅克斯-市场股份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48499号“图文”商标(以下简称499号商标,498、499号商标外观相同,见附件),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液压传动装置(截止),2017年5月10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刘梅克斯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2014年11月14日,亿科希特公司(乙方)与鲁美科思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亿科希特公司成立“Lumex中国销售公司”,销售公司的定义为通过甲方授权许可,乙方在中国区负责产品推广和市场活动,提供Lumex相关技术和产品的售前售后技术支持和咨询工作,甲方提供相关支持协助甲方合作开发和执行相关项目。
销售公司应旨在提高甲方知名度和扩大甲方市场份额和竞争力,而非在甲方不知情况下,通过不恰当行为不正当竞争获利或损害甲方市场和公司形象。
双方合作范围包括市场推广、技术服务、销售活动,均由乙方单独或者甲方协助完成,乙方汇报,甲方监督并协助指导和支持,所有活动以及项目授权、项目合作等所有相关活动,乙方人员需以甲方工作人员身份以甲方公司名义开展进行,不得以其他公司名义开展。
乙方应积极参与定期举办各类市场推广活动,销售活动由乙方独立完成或者双方协同完成。
双方合作的产品包括Lumex所有产品,主要涵盖测汞仪系列和其他产品,合作地区域名为除广东广西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
乙方应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以及甲方不定期的指示积极在区域内销售产品,乙方应通过适当的广告和宣传促销策略推动产品的销售,作为参展商以甲方名义与甲方共同参加区域内的适当展会和商业展览,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此种广告和宣传促销策略以及展览展示应告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的事先许可。
《合作协议书》有效期5年。
刘梅克斯公司认可鲁美科思公司为刘梅克斯公司国外关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销售公司,但否认与鲁美科思公司存在商标使用授权关系。
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亿科希特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与信达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互联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委托其建设LUMEX官网(域名lumexcn.com)。
亿科希特公司称该网站原系由其委托他人建设并具体负责经营。
该网站“新闻动态”一栏中有关于鲁美科思公司的新闻动态,对于《10.28.2015环境保护部发展中心:BCEIA会议携手LUMEX宣传汞污染防治》《09.04.2015LUMEX携汞监测技术亮相第十三届国际气体地球化学会议ICG》《09.24.2014LUMEX携新品参加AnaliticaChina2014》《11.04.2014LUMEX(刘梅克斯)公司将亮相第十七届国际环境重金属会》《11.04.2014LUMEX受邀参加“首届汞污染治理与监测管理技术研讨会”》《06.04.2016LUMEX邀您参加第二届汞污染防治及监测技术研讨会》等六篇新闻所对应的会议,亿科希特公司提交了合同、付款记录、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会议系由亿科希特公司主导参与,鲁美科思公司知情、同意并持续在网站上使用作为公司业务的宣传。
在上述展览、会议的举办过程中,亿科希特公司使用了498、499号商标及“LUMEX”文字印制了宣传册、宣传单等用于产品宣传,同时亿科希特公司还使用498、499号商标制作了U盘、笔、包装袋等周边产品作为纪念品。
《合作协议书》正常履行期间,亿科希特公司员工曾于2016年6月24日向鲁美科思公司员工发送包含业务机会信息的EXCEL文件,在邮件的落款处,亿科希特公司工作人员使用了498、499号商标标识。
《合作协议书》履行的过程中,鲁美科思公司提出签署新的协议,亿科希特公司与鲁美科思公司就此进行了沟通与协商。
2016年8月3日,落款为“Lumex集团亚太区发展战略副总裁谭瑾”的用户向亿科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称鉴于LUMEX集团对中国区的业务发展给出了明确的时间表以及执行进度要求,我们希望赵总能够继续支持和配合LUMEX中国的工作。
故烦请贵公司在8月10日或之前签署合作备忘录并回复。
根据近期我们双方多次会议的沟通结果,我们认为LUMEX中国于2014年11月14日与贵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已停止及取消(详见附件该文本)。
LUMEX中国与贵公司合作的新模式将根据合作备忘录的条款进行。
”邮件附有合作备忘录。
2016年8月11日,落款为“刘文玉”的用户回复邮件称“我做为亿科希特的顾问,为了双方更好的合作与发展,结合我20年在外企工作经验,我想说双方合作协议的解除应该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才会有效!
任何单方面的理解和认知都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亿科希特公司提交一份落款为鲁美科思公司出具于2016年8月19日的《通知函》复印件,内容如下:“鲁美科思公司为LUMEX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全资子公司,为LUMEX(刘梅克斯、鲁美科思)品牌在中国区的唯一代表,负责LUMEX品牌及产品的所有相关活动,LUMEX中国官网,域名为lumexcn.com,LUMEX品牌在中国区域均为鲁美科思公司持有和代表,任何非鲁美科思公司人员不得在LUMEX官网更改、添加任何信息或泄露我公司网站登录密码等信息给其他人士。
亿科希特公司为我公司代理,即日起该公司不可经营或管理我公司网站。
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关闭我公司域名lumexcn.com的网页,对于任何没有经我公司授权使用我公司域名的侵权行为,我公司将保留相关法律追溯权利。
”在其与鲁美科思公司发生争议后,亿科希特公司丧失对该网站的控制,网站现由鲁美科思公司继续经营。
亿科希特公司与鲁美科思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履行发生争议后,亿科希特公司申请域名lumexchina.com,并使用该域名经营网站。
该网站使用“LUMEX”作为其域名的一部分,同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有498、499号商标。
该网站展示有加盖鲁美科思公司公章的《授权声明》一份,内容如下:“北京鲁美科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LUMEX-Marketing有限公司在中国的LUMEX(刘梅克斯)品牌产品生产厂商的唯一合法代表正式成立销售公司,注册公司名称为北京亿科希特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枫华景园5号楼1层105号。
兹授权证明北京亿科希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公司,全权负责中国区域内所有关于LUMEX品牌产品供应、产品配送、分销渠道、产品售前和售后支持。
特此声明!
”该展示的《授权声明》顶部左上角有附件498、499号商标标识,底部加盖有鲁美科思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
就该《授权声明》亿科希特公司称系鲁美科思公司发送的扫描件,刘梅克斯公司称该《授权声明》为伪造。
除经营域名为lumexchina.com的网站外,亿科希特公司还在相关网站上对其经营的LUMEX品牌产品进行了宣传。
2014年12月16日,亿科希特公司与北京信立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方公司)签订《网络服务协议》,刘梅克斯公司购买信立方公司提供的会员服务与品牌直通车服务,在信立方公司的仪器信息网(域名为instrument.com)的产品在线展示系统上进行展示。
2016年8月26日,在仪器信息网上使用LUMEX搜索,搜索结果第一项为标题为“LUMEXINSTRUMENS(刘梅克斯分析仪器)”的链接,链接底部展示有498、499号商标,并有亿科希特公司公司的简介。
点击进入该链接后,显示为亿科希特公司在仪器信息网上的主页。
该页面上展示有最新动态、解决方案、推荐仪器、公司简介等栏目,其中最新动态栏目展示有《授权声明》《郑重声明》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30日的两份《声明》文件。
《授权声明》内容与刘梅克斯公司在其网站上内容一致。
《郑重声明》内容如下:“首先感谢广大用户和同业人员长久以来对LUMEX公司的支持。
由于总公司政策调整和策略需求,鲁美科思公司作为LUMEX-Marketing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在2014年9月1日成立LUMEX(中国)销售公司,由销售公司全面负责中国市场的相关业务和Lumex品牌产品的销售等相关事宜。
自2015年1月1日起,中国区域内所有关于LUMEX品牌产品供应、产品配送、分销渠道、产品售前和售后支持均由销售公司统一负责管理。
LUMEX销售公司全权负责整合销售渠道、规范市场行为,严格执行和管理中国区域内的统一产品价格体系,以防止出现恶意低价竞争提供劣质货品等损害广大用户和合作方相关利益的扰乱市场行为。
自2015年1月1日起,我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不设任何产品代理商和行业代理商,所有项目均需向销售公司进行详细报备且需获得销售公司同意许可,方可由我公司出具有效项目授权,进而开展相关产品销售工作。
对于执行低价销售不能执行全国统一价格的经销商,将不能从总部获得供货支持以及相关售后服务。
本公司还将根据性质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
”上述声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加盖有鲁美科思公司公章及亚历山大的人名章。
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声明》与《郑重声明》内容基本一致,加盖有鲁美科思公司的公章。
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的《声明》内容如下:“鲁美科思公司作为LUMEX-Marketing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销售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中国区域内所有关于LUMEX品牌产品供应、产品配送、分销渠道、产品售前和售后支持均由销售公司统一负责管理。
针对LUMEX品牌的所有产品,售前及售后我公司设有专业的技术团队安装与维修,在中国区域内不设有任何渠道代理商及授权维修单位。
本公司产品的相关配件及耗材等均经过严格的筛选与加工,只提供本公司的技术人员维修使用,不对任何个人及单位售卖。
由不具备维修能力与资格的人员及单位对仪器的非正常途径处理,如恶性拆解及更换配件等所造成的一切后果LUMEX公司将不承担负责!
”该声明加盖有鲁美科思公司的公章及亚历山大的人名章。
《声明》与《郑重声明》顶部左上角均有附件498、499号商标标识。
刘梅克斯公司认可亿科希特公司通过域名为lumexchina.com的网站及仪器信息网上所宣传、推广、销售的产品为来源于刘梅克斯公司的产品。
在亿科希特公司与鲁美科思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履行发生争议后,微信名为高阳、张志勇、宋佳路、缪吉龙的用户曾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出消息,称鲁美科思公司恶意骗取亿科希特公司钱款,擅自搬离办公地址,在上述朋友圈的多处使用了498、499号商标。
另查一,2016年9月9日,亿科希特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亿科希特公司与其他经销商联系合作、推延给亿科希特公司发货并拒绝签订新项目的授权、对外声称和亿科希特公司没有独家代理关系等构成违约,要求鲁美科思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鲁美科思公司继续履行与亿科希特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鲁美科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鲁美科思公司上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017年8月8日,鲁美科思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鲁美科思公司的名誉进行中伤,构成名誉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要事实包括亿科希特公司污指鲁美科思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而实际上双方并未签订独家代理协议,亿科希特公司在仪器信息网等发布不实文件和信息,对刘梅克斯公司进行侵权等。
该案中鲁美科思公司要求亿科希特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截至本案诉讼中,该案正在审理过程当中。
另查二,本案审理过程中,亿科希特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刘梅克斯公司公章的《授权函》的复印件,内容如下:“LumexMarketing股份有限公司是按俄罗斯法律成立的一家制造商,主要营业地点设在俄罗斯圣彼得堡Obuhovskoyoboronypr区702-2号。
特授权注册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10号C座401F的LumexMarketing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区域分公司北京鲁美科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全权负责LumexMarketing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在中国区域内的销售、售后服务及产品推广工作。
”亿科希特公司称该《授权函》系鲁美科思公司所给,但刘梅克斯公司否认曾经出具该授权函。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合作协议书》、合同及支付凭证、往来邮件、网页打印材料、起诉状及生效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梅克斯公司系第498号、第499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刘梅克斯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鲁美科思公司在本案之前以亿科希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亿科希特公司称本案刘梅克斯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亿科希特公司在对外公布的《授权声明》《声明》《郑重声明》中使用了第498、第499号商标,且亿科希特公司并未提供上述文件原件。
因亿科希特公司使用上述文件对外宣传的行为,鲁美科思公司亦另案提起诉讼主张亿科希特公司虚假宣传,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存疑。
但亿科希特公司使用上述文件对外进行宣传,并非伪造使用于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非法使用,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且鲁美科思公司已就此另行起诉亿科希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刘梅克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亿科希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亿科希特公司与刘梅克斯公司的关联公司鲁美科思公司合作期间,亿科希特公司工作人员在电子邮件落款签名处使用498、499号商标标识系基于《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合作关系,加之亿科希特公司经营的确实系刘梅克斯公司的产品,该使用不会造成混淆且有利于刘梅克斯公司产品销售与推广,不构成对刘梅克斯公司498、49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样亿科希特公司在与鲁美科思公司正常合作期间,曾为推广宣传LUMEX产品参加会议、展览,鲁美科思公司对其中部分会议、展览作为LUMEX宣传推广的新闻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展示报道,上述事实可见鲁美科思公司对这些参会、展览、宣传活动知情且认可。
刘梅克斯公司印制宣传册、宣传单、制作使用498、499号商标的U盘等纪念品均是为宣传推广该品牌的产品,亦是为对《合作协议书》的履约行为,上述宣传推广行为亦不可能造成任何混淆,不构成对刘梅克斯公司498、49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合作协议书》履行发生争议后,微信名高阳、张志勇、宋佳路、缪吉龙的微信用户在朋友圈中发出消息,其中包含498、499号商标,但上述并非使用498、499号商标的行为,同时刘梅克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亿科希特公司所为,刘梅克斯公司称上述行为构成亿科希特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亿科希特公司经营刘梅克斯公司的商品,有权在销售刘梅克斯公司商品的必要范围内使用刘梅克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这种使用不应超过合理限度。
本案中,亿科希特公司在与鲁美科思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履行发生争议后,另行注册域名为lumexchina.com的网站并通过该网站展示刘梅克斯公司的产品。
上述域名包含了498、499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上述商标近似。
即使刘梅克斯公司曾向鲁美科思公司出具过《授权函》,但事实上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亿科希特公司仅与鲁美科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刘梅克斯公司并未直接关系。
亿科希特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经营该网站的亿科希特公司与刘梅克斯公司有特殊关联关系,亿科希特公司对上述域名的注册与使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亿科希特公司使用域名为lumexchina.com的网站宣传推广LUMEX品牌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亿科希特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给刘梅克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刘梅克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
同时刘梅克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亿科希特公司的侵权获利,刘梅克斯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在商标法确定的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亿科希特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0万元。
亿科希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其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亿科希特商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域名lumexchina.com进行电子商务经营的行为;
二、北京亿科希特商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赔偿刘梅克斯-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刘梅克斯-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2018)京01民终919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亿科希特公司注册使用相关域名网站具有正当理由。
证据2:(2013)高民终字第399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经销商注册使用相关域名网站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经本院质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处分原则;
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域名lumexchina.com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一审法院关于酌定赔偿数额的确认是否正确。
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处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亿科希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从未主张上诉人注册使用lumexchina.com的域名和网站进行电子商务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交的起诉状称:“亿科希特公司利用其非法注册的lumexchina.com网站,大量使用我公司的商标,严重侵犯我公司的商标权。
”因此,被上诉人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主张上诉人注册使用lumexchina.com域名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述问题进行认定并未违反处分原则。
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域名lumexchina.com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并且上诉人在域名lumexchina.com的网站中销售的均为被上诉人的产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上诉人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判断亿科希特公司注册并使用域名lumexchina.com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首先判断亿科希特公司是否有权使用与被上诉人498号、499号商标相近似的域名。
首先,诉讼阶段,被上诉人认可鲁美科思公司为刘梅克斯公司国外关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销售公司。
同时,鲁美科思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亿科希特公司成立“Lumex中国销售公司”,在中国区负责Lumex产品推广和市场活动。
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授权鲁美科思公司为其在中国设立的销售公司,鲁美科思公司又通过《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中国区负责推广和市场活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产品销售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
基于上述授权链条,亿科希特公司有权在中国区销售被上诉人的Lumex产品。
其次,在亿科希特公司通过合法授权,有权在中国区销售被上诉人的Lumex产品以及Lumex产品推广和市场活动的情况下,尽管被上诉人否认其与鲁美科思公司存在商标使用授权关系,且《合作协议书》中也并无商标授权使用等约定,但亿科希特公司作为被授权的销售公司,在进行相关的销售活动中,将不可避免的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
同时,混淆误认只有在相关公众购买时认为商品来源与实际来源不一致的情况下才会发生。
相关公众看到域名为lumexchina.com的网站,会认为该网站系刘梅克斯公司开办或与刘梅克斯公司有特定的联系,该网站宣传的商品系刘梅克斯公司提供。
且刘梅克斯公司认可亿科希特公司通过域名为lumexchina.com的网站及仪器信息网上所宣传、推广、销售的产品为来源于刘梅克斯公司的产品。
故亿科希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而注册lumexchina.com域名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销售刘梅克斯公司产品,突出商品来源,属于正当使用。
最后,在《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发生争议后,鲁美科思公司禁止亿科希特公司继续使用原有的lumexcn.com域名。
亿科希特公司在原域名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注册使用lumexchina.com域名属于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义务的行为,其行为并无不当。
尽管亿科希特公司的注册行为发生的履行争议之后,但《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发生争议并不代表《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被否定。
《合作协议书》经生效判决认定,应当继续履行,故亿科希特公司重新注册域名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亿科希特公司注册使用lumexchina.com域名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一审法院关于亿科希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一审法院关于酌定赔偿数额的确认是否正确由于亿科希特公司注册使用lumexchina.com的行为并未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酌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283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梅克斯-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梅克斯-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梅克斯-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