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初1691号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渝高广场C座19-1至5号。
法定代表人:刘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城区刘毛肚火锅店。
经营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卧龙新港二楼。
经营者:谢公云,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刘一手公司)诉被告樊城区刘毛肚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刘一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城区刘毛肚火锅店的经营者谢公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刘一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39914号“刘一手”注册商标的行为,立即拆除店招、门头及店内带有“刘一手”的标识,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刘一手”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获得第1639914“刘一手”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在与原告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刘一手”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店铺经营面积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包括2015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加盟费及特许权使用费损失、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应返还不当利益、合理开支等。
被告樊城区刘毛肚火锅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重庆刘一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保全侵权证据的公证书及原告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松是第1639914号“刘一手”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快餐店,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续展至2021年9月20日止。
原告重庆刘一手公司是第1639914号“刘一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被中国烹饪协会评定为2017年度中国火锅百强企业、中国餐饮业十大火锅品牌。
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谢公云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谢公云在湖北省××市××区××路卧龙新港出资开办刘一手湖北襄阳店,享有使用“刘一手”商标及企业品牌、火锅汤料及菜品制作专有技术、专用标志物、管理模式、营销策划方案等权利,并由重庆刘一手公司组织技术及管理培训,在技术、经营各方面提供支持帮助和指导。
授权面积750平方米,授权期限三年,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加盟费12万元,特许权使用费每年12000元。
双方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未续约。
2019年1月14日,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公证处受理重庆刘一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来到位于湖北省××市××区××路卧龙新港被告所经营的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所记载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所经营的店铺门头及外墙招牌、店内装饰、餐具、菜单上均使用“刘一手火锅”“重庆刘一手火锅”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的“刘一手”字样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刘一手”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相近。
另查明:樊城区刘毛肚火锅店于2012年6月4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刘一手公司是第1639914号“刘一手”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刘一手”商标在火锅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樊城区刘毛肚火锅店在与原告的特许经营合同到期未续约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与“刘一手”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开展经营活动,侵害了原告对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参照双方2011年所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数额的约定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而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的约定所对应的不仅包括商标授权,还包括使用火锅汤料、菜品技术、管理模式等多项授权,以及许可方在技术、经营等多方面的支持,不能等同于商标许可使用费。
原告还主张按照双方所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并返还不当利益,因本案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原告重庆刘一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所处区域、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城区刘毛肚火锅店的经营者谢公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639914号“刘一手”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拆除店铺内外带有“刘一手”的招牌及宣传标识,停止使用印有“刘一手”字样的餐具、菜单等,且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刘一手”字样。
二、被告樊城区刘毛肚火锅店的经营者谢公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樊城区刘毛肚火锅店的经营者谢公云负担3000元,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