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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兴根、宋振江等与王德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知民初109号
案件名称顾兴根、宋振江等与王德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兴根;宋振江;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德元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知民初109号原告:顾兴根,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宋振江,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万洲浙商城一期43号楼二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振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元,住山西省太谷县。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2019年12月8日,原告顾兴根、宋振江、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万元”;

并于次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顾兴根、宋振江、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兴根、宋振江、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顾兴根、宋振江、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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