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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5执293号之一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聚源名烟名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5执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88591891X。

法定代表人:潘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信阳市浉河区聚源名烟名酒店,经营场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龙景轩酒店右侧。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聚源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2018)豫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聚源名烟名酒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聚源名烟名酒店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聚源名烟名酒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

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对被执行人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聚源名烟名酒店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查询到的信阳市浉河区聚源名烟名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袁泽伟的财产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其银行存款8100元,向申请执行人发还8050元(扣除执行费50元),信阳市浉河区聚源名烟名酒店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未查询到财产登记信息。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豫15执293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限制消费,于同日作出(2019)豫15执293号执行决定书,将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债权53767元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53767元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辉县市锦缘饮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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