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2062号原告:陈耀武,男,200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耀武与被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组织双方现场勘验,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18日又组织双方现场勘验。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塑料圆织机”,专利号为ZL20161109××××.6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于2018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1、塑料圆织机,包括主机,主机包括门圈组件和梭子,门圈组件包括上门圈和下门圈,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多个滚轮,滚轮通过轮轴与门圈组件连接,滚轮沿门圈组件的周向分布并形成供梭子运行的滚动轨道,梭子上设有上限位轮和下限位轮,上门圈的下表面设有供上限位轮滚动的上轨道面,下门圈的上表面设有供下限位轮滚动是下轨道面,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的支撑件,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支撑件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
”原告以该专利技术制造的“塑料圆织机”为新型高速悬浮圆织机,每分钟转速可达220转,远远高于传统圆织机每分钟180转的速度,大大提高企业的产能及利润,市场销售前景非常好,为目前圆织机中的明星产品,各大上市公司、私企、国外企业都已不断下订单,被告见这种“塑料圆织机”市场销量好,有利可图,无视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大量侵犯涉案专利“塑料圆织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无视专利权人的巨额研发费用的投入,扰乱市场价格,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扣门是否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件。
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支撑件具有以下功能:(1)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
(2)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
(3)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支撑件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
1、不侵权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的扣门没有上述第(1)个功能,被告认为根据塑料圆织机的工作原理,对于保持间距的理解,除了在更换滚轮(静态)时要考虑,在正常高速运行(动态)下更要考虑在其正常高速运行过程中,如果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不能保持稳定,会导致梭子跳动甚至飞梭而无法实现塑料圆织机的基本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现有技术抗辩,退一步讲,若扣门是支撑件,则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167098.4公开了一种适用于透明丝编织的四梭塑料圆织机,申请日为2009年7月28日,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
3、不侵权抗辩,支撑件为功能性特征,扣门不具备相应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不同的手段,实现不同的功能,达到不同的效果,因此可以确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上述功能性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请贵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耀武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ZL20161109××××.6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和年费凭证,拟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及保护范围;
2、被告经营场所、产品实物照片及产品宣传目录册,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3、温知法投字[2018]71号保全查封实物及保全笔录(申请法院调取),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4、安装钢扣产品照片及视频光盘,拟证明被控产品中的钢扣在滚轮更换过程中单独起支撑作用,为支撑件。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侵权。
对原告上述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对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在后阐述。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开办的塑料圆织机生产企业销售给第三方企业的塑料圆织机产品其中的门圈组件上没有扣门,拟证明原告的塑料圆织机产品也不是依靠扣门来支撑上、下门圈的;
2、被控侵权产品的门圈组件堆叠搬运视频,其上没有扣门,拟证明上、下门圈通过滚柱组件进行支撑;
3、被控侵权产品拆除扣门后进行工业生产的运行视频,用于证明上、下门圈通过滚柱组件进行支撑可以实现工业生产;
4、ZL200920167098.4等,拟证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开庭后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
对被告证据1,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相关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3,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没有限定滚珠组件是否起到支撑作用,本案关键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扣门(钢扣)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起到支撑作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具体在下文中分析。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4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61109××××.6、名称为“塑料圆织机”的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现仍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塑料圆织机,包括主机,主机包括门圈组件和梭子,门圈组件包括上门圈和下门圈,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多个滚轮,滚轮通过轮轴与门圈组件连接,滚轮沿门圈组件的周向分布并形成供梭子运行的滚动轨道,梭子上设有上限位轮和下限位轮,上门圈的下表面设有供上限位轮滚动的上轨道面,下门圈的上表面设有供下限位轮滚动的下轨道面,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的支撑件,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支撑件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件设有容置滚轮的容纳槽,容纳槽设有供滚轮进出的槽口,槽口朝向门圈组件的内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槽的深度不大于滚轮的半径,槽口的宽度不大于滚轮的直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件上设有与轮轴连接的连接部,连接部沿门圈组件的径向向内延伸,连接部上设有与轮轴卡接的扣槽或设有供轮轴穿过的贯通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位于支撑件的端部,支撑件的端部设有抵于门圈组件外侧壁的凸起,凸起与连接部形成定位台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轴的顶端与上门圈连接,轮轴的底端与下门圈连接;
或者,所述轮轴包括与上门圈连接的上轮轴以及与下门圈连接的下轮轴,上轮轴的底端悬空,上轮轴上设有至少一个滚轮,下轮轴的顶端悬空,下轮轴上设有至少一个滚轮。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轨道面为平面,上门圈的下表面为平面,上门圈的下表面与上轨道面位于同一个平面上。
8.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下轨道面为平面,下门圈的上表面为平面,下门圈的上表面与下轨道面位于同一个平面上。
9.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轨道面的内圈设有上过渡面,下轨道面的内圈设有下过渡面。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梭子包括一体成型的梭体,梭体的地面为弧面,梭体的底面紧贴在滚轮上。
被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为1987年6月29日在浙江省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传动机械、轻工机械、建筑机械、化工机械、塑料编织袋、复合包装袋的制造、加工;
商用车销售;
汽车零配件销售;
高低压电器元件、输配电成套设备制造、销售;
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
对实业的投资。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1109××××.6、名称为“塑料圆织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专利侵权,报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且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构成相同侵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单个钢扣部件由上钢板、下钢板及二十余根纵向钢条固定组成,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门圈组件中周向均匀分布有三十二个钢扣,被告在答辩中已经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扣在静态状态下滚轮组件全部拆除后能够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扣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钢扣的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在静态更换全部滚轮组件时均无需拆卸上门圈或下门圈,此时全部滚轮组件就能轻松实现更换,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完全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门圈组件包括上门圈和下门圈,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多个滚轮,滚轮通过轮轴与门圈组件连接,滚轮沿门圈组件的周向分布并形成供梭子运行的滚动轨道”由此可知在梭子正常运行时,其梭子在轮轴上滚轮上滚动滑行,梭子运行时始终贴附在轮轴的滚轮上,其周向作用力首先直接作用在轮轴上,其次才间接传递作用在钢扣上(支撑件),而门圈组件中周向均匀固定连接有32个轮轴,而上门圈、下门圈及32个轮轴固定连接后整体在周向上不会发生扭变,因此梭子在正常运行时无法使钢扣在周向方向上产生扭变,钢扣在门圈组件中主要起纵向支撑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
被告认为不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钢扣在静态时为支撑件,而在动态时却忽略门圈组件基本结构中轮轴的作用,被告不侵权与事实不符,不侵权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支撑件为功能性特征,扣门不具备相应功能和效果,故不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支撑件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支撑件的具体实施方式,例如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支撑件的具体实施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扣门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的支撑件,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支撑件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应当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该但书明确排除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件虽为功能性描述的技术名词,在机械领域普遍存在诸如支撑件这类功能性描述的技术名词比如弹性件、连接件、安装件等等,但该类功能性描述的技术名称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均不宜认定为专利法认定的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具体到本案塑料圆织机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对本专利中“所述上门圈与下门圈之间设有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的支撑件,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支撑件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的支撑件起到上下门圈定距支撑作用及其基本结构具有常识性的概括认识,一般理解具有支撑应力强度的板状、块状或条状等方式的支撑部件均即可实现支撑,另由于塑料圆织机领域需解决经丝缠绕滚轮的基本问题,本专利中的支撑件还起到防护滚轮缠绕经丝的防护作用,只需通过支撑件设置在滚轮外侧保证物理空间即可实现防护经丝缠绕滚轮的防护作用,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支撑件与滚轮在物理空间位置即可简单实现。
解释权利要求书应当符合发明目的为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扣在被控侵权产品中起到与涉案专利中支撑件相同的作用,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钢扣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
在现场勘验时,原告也再现了更换滚轮时不用拆卸钢扣,通过工具就能将滚轮拆卸,同理也能方便安装,完全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所谓的其被控侵权产品在更换滚轮时,需要先拆钢扣、再拆上门圈,最后完成滚轮的更换,只是被控侵权产品可能存在的其他滚轮拆卸方式,与本案无关。
故被告上述不侵权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认为ZL200920167098.4公开了一种适用于透明丝编织的四梭塑料圆织机,申请日为2009年7月28日,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其中提到:一种适用于透明丝编织的四梭塑料圆织机,包括主机总成,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主机;
所述主机总成包括滚轴跑道机构和四把梭子,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门圈组件和梭子(说明书0016段);
所述滚轴跑道机构3包括上门环31(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上门圈)、下门环32(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下门圈)及设于所述上门环31、下门环32之间的滚轴33(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滚轮)和分丝钢扣34(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支撑件),滚轴33和分丝钢扣34间隔交替均布在上门环31和下门环32之间,相当于涉案专利中滚轮通过轮轴与门圈组件连接,滚轮沿门圈组件的周向分布并形成供梭子运行的滚动轨道(说明书0019段);
同时从图2中可以看到梭子上设有上限位轮和下限位轮,上限位轮在上门圈的上轨道面上滚动运行,下限位轮在下门圈的下轨道面上滚动运行,在门圈组件的径向上,分丝钢扣34位于滚轮的外侧对滚轮进行防护。
可见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即使钢扣为支撑件,其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单个钢扣部件为支撑件的事实毫无疑义,因为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件作用完全相同。
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ZL200920167098.4中“分丝钢扣34”为支撑件明显不成立,现有技术专利文件中没有任何文字描述其“分丝钢扣34”在其技术方案中起到涉案专利中支撑件的作用,即没有公开“分丝钢扣34”在该技术方案中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方便滚轮更换。
显然,ZL200920167098.4中的分丝钢扣34无法被认定为涉案专利中支撑件,其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钢扣(支撑件)作用不相同,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ZL200920167098.4中“分丝钢扣34”为支撑件,但现有技术专利文件中没有公开“分丝钢扣34”在该技术方案中用于保持上门圈与下门圈间距,并在更换滚轮过程中支撑上门圈与下门圈保持不动,方便滚轮更换的作用,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明显不成立。
三、如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处仍留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以及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
2.被告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及被告的企业规模;
3.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耀武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1092335.6名称为“塑料圆织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耀武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陈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耀武负担4830元,被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谢声扬书记员杨丽娜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