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432号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闫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激文,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恒熠舞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芦玉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激文,广东章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慧志天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夏颖。
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长沙恒熠舞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湖南慧志天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岳龙到庭,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邓激文到庭。
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一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ZL20102054××××.1号“一种灯光混色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
2.被告二和被告三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4.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02054××××.1“一种灯光混色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
被告一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告二和被告三许诺销售、销售“DLW1400PROFILE”和“DLW1400LITE-P”切割电脑灯,该切割电脑灯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已侵害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原告向被告三购买了涉案产品“DLW1400LITE-P”切割电脑灯,并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该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购买过程邮件公证以及收货公证,产品包装及电子版说明书显示制造者为被告一。
原告从被告三处获得其与被告二签订的采购合同扫描件,显示其产品购自被告二。
另外,原告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被告一在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期间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告二和被告三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购买合同显示所购买的产品型号为“DLW1400PROFILE”,但原告公证运输的产品型号却是“DLW1400LITE-P”;
2.庭前证据交换时虽没有拆装被诉侵权产品,但该产品从外观上看是陈旧的,并非刚出厂的新产品,无法保证该产品没有进行事先的拆装,无法确保产品里面的零部件是否还是原装的零部件;
3.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利号ZL20102054××××.1、名称“一种灯光混色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
该专利的年费已于2019年8月26日进行缴纳。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内容为:1.一种灯光混色器,包括混色组件与传送机构,两者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两组混色组件水平设置成混色层;
同一层内,两组混色组件的光学玻璃色片(1)同色;
工作时,传送机构同时带动两组混色组件相对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灯光混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混色层至少有一层。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灯光混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混色层层层叠加,层与层之间,光学玻璃色片(1)的颜色相异。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灯光混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混色层层层叠加,上下混色层之间形成180°夹角,且各层的光学玻璃色片(1)同色。
说明书附图3显示,单层混色层的两组混色组件位于两端,上下水平设置。
说明书附图5显示,各混色层均平行设置。
说明书本实用新型有益效果【0019】段显示:本实用新型结构相对轻便,在实际使用中,因空间有限,故要求混色器结构轻便,有效节省了空间;
同时光学玻璃色片之间距离能够实现较小且均匀的空间,有效解决了光学玻璃色片在混色时不够纯正的缺点。
2018年5月4日,案外人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与被告三(乙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ZTH201805040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HZTH2018050402(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二)》),两份合同均盖有双方的公章,以及甲方代表张*和乙方代表夏*的落款签字。
根据《购销合同(一)》,由被告三向***公司出售2台“DLW1400profile”型号的电脑摇头灯,单价20000元,共计40000元,货物信息一栏备注“标配,不含泡”,款项信息一栏备注“增值税”。
根据《购销合同(二)》,由被告三向***公司出售30台“DLW1400profile”型号的电脑摇头灯,单价20000元,共计600000元,货物信息一栏备注“标配,不含泡,赠送8台”,款项信息一栏备注“开收据”。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3445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在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公司的张*与被告三就上述《购销合同(一)》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沟通付款和发货等事宜。
2018年5月14日,张*向被告三表示已收到对方盖章寄出的《购销合同(一)》,并提请对方在收款后按合同地址(收货人: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房,张*,电话139××××9375)安排发货。
2018年5月15日,张*向被告三表示货款已汇出,所附银行回单照片显示***公司于当天向被告三转账40000元。
2018年5月17日,被告三向张*发送一张当日制单的德邦快递单,单号为341509936,收货联系人为张*。
2018年5月22日,张*回复称已收取上述德邦快递单中的两台型号为“DLW1400LITE-P”的电脑灯,并要求被告三发一份“DLW1400LITE-P”型号产品的说明书,此后又多次向被告三要求出具“DLW1400LITE-P”型号的说明书以及注明“DLW1400LITE-P”型号的收据。
2018年5月30日,被告三向张*发送一份文件,名称为《DLW1400PROFILELITE-P产品说明书.pdf》(以下简称《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首页显示产品名称为“DLW1400PROFILE/LITE-P”,尾页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号。
《产品说明书》第9页的图案片规格一栏记载了如下说明“1个动感轮,可模拟出云朵、火焰、流水等效果(DLW1400LITE-P不具有此功能)”,第26页是“DLW1400PROFILE”产品电气图,第27页是“DLW1400LITE-P”产品电气图。
同日,被告三向张*表示收据已经邮寄,顺丰运单号为247463384223。
针对《购销合同(一)》,原告提交了编号2001644的《收据》(以下简称《收据(一)》),出据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货品名称为“电脑灯DLW1400LITE-P”,数量2台,单价20000元,共计40000元。
针对《购销合同(二)》,原告提交了编号2001645的《收据》(以下简称《收据(二)》),出据日期为2018年6月8日,货品名称为“电脑灯DLW-1400PROFile”,数量38台,单价20000元,原价共计760000元,优惠金额160000元,总价600000元。
上述《收据》均显示付款人为***公司,均盖有被告三的财务专用章。
(2018)粤广南方第03252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公路白云货运市场里的德邦物流广州白云区太和营业部提取两箱货物,货物运单号为341509936。
两箱货物的外箱上均显示有“筑梦灯光”、“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一个外箱上贴的标牌有破损,仍可见部分显示产品为“DREAM1400PRO…”,另一个外箱上贴的标牌显示产品为“DREAM1400PROF电脑摇头灯”。
两个箱子内部所装的舞台灯底座均显示有型号为“DLW1400LITE-P”,灯座底部所贴标签显示产品名称为“DLW1400LIET-P电脑摇头灯”。
原告提交了被告三与被告二之间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的扫描件,该《销售合同》多处显示有“广州筑梦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筑梦灯光”和“DLW”等字样,该《销售合同》首页照片模糊,无法准确辨识签订日期。
合同内容为被告三(甲方)向被告二(乙方)采购“DLW1400profile”型号电脑切割灯32台,单价2万元,共计64万元。
被告一和被告二对该《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8)粤广南方第02934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前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保利世贸博览馆的4馆的一个展区,展区门头显示有被告一名称。
在该展区中,展示有多个型号的舞台灯,包括“DLW1400SPOT”、“DLW1400PROFILE”、“DLW440BSWRP”、“DREAM1400WASH-P”、“DREAM1400SPOT”、“DREAM1400PROFILE”等型号的产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指控侵权的仅为其中“DLW1400PROFILE”型号的产品。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即上述(2018)粤广南方第032525号公证书所涉舞台灯,型号为“DLW1400LITE-P”,曾在(2018)粤73民初2141号案中予以拆封。
被告一和被告二在上述案件及本案中均确认生产过相同外观、型号的产品,但对于该产品里面的功能模块是否被更换无法确认。
关于《购销合同(一)》载明产品型号为“DLW1400PROFILE”,而非“DLW1400LITE-P”的问题,原告解释称是因为两个型号共用一本《产品说明书》,差异较小的缘故。
原告还认为,两者差异处与本案所涉技术无关,型号为“DLW1400PROFILE”的舞台灯产品也构成侵权。
被告一和被告二认为“DLW1400LITE-P”型号与“DLW1400PROFILE”型号的舞台灯技术方案不同,不能依据前者认定后者侵权;
由于合同标的物与实际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
该被诉侵权产品里面的组件可能经过更换,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侵权的部件为舞台灯的灯光混色装置,包括混色组件与传送机构,两者连接,两组混色组件水平设置成混色层。
同一层内,两组混色组件的光学玻璃色片同色,工作时,传送机构同时带动两组混色组件相对运动。
混色层共有四层,分别为红、蓝、黄、棕,层与层之间的颜色不同。
双方确认光学玻璃色片属于平行状态。
被告一和被告二确认涉案组件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但认为上下混色层之间无夹角,涉案组件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告一和被告二主张涉案组件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如下:1.美国专利US6687063B1公告文本(以下简称63B1号专利)及公证翻译件。
该专利的专利日期为2004年2月3日,国外申请优先级数据分别为1999年11月18日以及为2000年6月26日。
该专利的摘要部分记载:用于投影轮廓图像和用于泛光灯照明的领域需要取得照明的质量和效率之间的平衡。
色调、饱和度和强度必须是连续可控的,光照区域的质量必须是均匀的。
根据本发明,光学元件已根据一般原理进行了改进,其能够使用有效的椭圆形反光器而不降低用于这两个目的的质量。
每种颜色由具有梳状结构的相对可移动的滤光器控制,在该结构中,各个齿的设计补偿了许多变量的相互作用。
强度由根据相同原理设计的机械调光器控制。
这种结构也将提高电容式投影系统的质量。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光学系统,用于通过减去方法从基本白光的源产生颜色的光场,该方法具有对色调、饱和度和强度的独立且连续的控制,并且包括至少一组有色滤光器,所述一组有色滤光器进入到所述光线路径中的变化程度,其中每组滤光器由两个滤光器组成,所述两个滤光器在几乎平行的平面中彼此相对且彼此相对移动,以获得不同程度的重叠,并且其中每个组中的滤光器在着色中具有类似的结构,并且其中所述结构基本上与移动方向对齐,其特征在于……。
该专利的附图6为在紧凑结构中使用用于CMY和一组CTC的三个彩色梳状结构的三个滤光器组的原理的侧视图(附图中显示三个滤光器组平行设置,在梳状部重叠,颜色分别为黄色100%、洋红100%和青色);
附图7为图6所示的紧凑结构中的一组的透视图(附图中显示有两个梳状物C、两条传送齿带B以及塑料轨道G1、G2);
附图8显示出了用于图6和图7所示的紧凑结构中的一组中的一个滤光器的滑动件。
该专利的说明书“每组滤光器的机械结构”一段记载:要求每个CMYC滤光器的单个对梳状物C应尽可能靠近,并且易于拆卸以进行清洁。
附图8,梳状物C本身包括被蚀刻到如上所述的适当梳状形状的二向色涂层。
它安装在C形金属框架上,该金属框架的边缘装配到塑料凸缘中。
在金属框架的一侧上连接有直角夹C1。
附图7,该框架位于两个塑料轨道G1、G2的凹槽之间,塑料凸缘能够减小沿凹槽的平移运动的摩擦。
该凹槽容纳两对梳状物、上对和下对。
每个双凹槽在一端旋转,转轴在顶部和底部作径向相对设置。
凹槽的另一端是弹性活动的,从而允许拆卸梳状框架。
在正常操作位置,弹性槽保持两对梳保持快速平移运动。
远射两条传动齿带B在从动轮和张紧轮之间伸展。
顶部齿带连接到下侧的一对梳状物,一个在顶部移动列上,另一个在底部移动列,使得当马达被驱动时,梳状物彼此相向移动或离开。
上侧的一对梳状物也以类似的方式连接到底部齿带上。
该模块考虑四个CMYC梳状对中的两个。
该模块被设计成使得另两对配对的类似模块可以直接放置在顶部上,这两对双梳彼此面对。
因此,通过松开齿带并将拉动弹簧掰开凹槽,可以轻易地去拆卸单个梳状物以便进行清洁。
弹簧牢固地保持成对的梳,从而达致精确的平移运动以及显著的降噪。
可以理解,凹槽的两端都有弹簧是有好处的。
在该实施例中,顶部或底部凹槽组中的一组可以固定。
原告对该63B1号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经比对,被告一和被告二认为63B1号专利的图7中的梳状物C体现了涉案专利所述“混色组件”;
图7中的塑料轨道G1、G2和传送齿带B体现了涉案专利所述“传送装置”;
图6体现了涉案专利所述“水平设置”;
摘要中体现了涉案专利所述“同色”;
权利要求1体现了涉案专利所述“工作时,传送机构同时带动两组混色组件相对运动”以及“混色层至少有一层”;
图6中体现层与层之间玻璃色片的颜色相异,体现滤光片之间是平行设置。
原告认为63B1号专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涉案组件的技术特征均不同,不能用于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63B1号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每组滤光器的两个滤光器在几乎平行的平面中彼此相对且彼此相对移动,以获得不同程度的重叠,由此可见,63B1号专利的两个滤光器是不在同一层,且两个滤光器是可以重叠的;
63B1号专利的摘要部分描述滤光器为梳状结构,与图7对应结构明显不同,且摘要中无法证明同一层内的滤光器为同一颜色。
2.学位论文《基于嵌入式系统的24通道舞台电脑灯控制系统的设计》(以下简称《学位论文》),该学位论文的提交、答辩时间为2007年5月。
第9页记载如下内容:电脑灯丰富的色彩变幻效果可以通过不同颜色片之间叠加来实现,其颜色混合系统由青色、洋红色以及黄色三种滤光片组成,每种颜色都有两片具有相互吻合的两块色片,通过三个步进电机来控制六片色片的叠加位置,从而产生各种不同的颜色效果,同时不同的色片移动速度会产生不同的颜色变化效果。
该页中有CMY颜色混合的结构示意图,该示意图包括两个对称设置的色片,一条齿形带,齿形带中有导杆,色片与齿形带通过固定位置进行连接,一色片在上方、一色片在下方,在齿形带上有步进电机。
该论文第6页的通道电脑灯工作原理图,体现了各组滤光片呈平行设置,同组色片相对运动。
被告提交了上述论文出处,显示为中国学位论文文摘数据库和中国知网,经查,中国学位论文文摘数据库内的上述论文显示在线出版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
原告对该《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比对,被告一和被告二认为上述《学位论文》体现了涉案专利所述“混色组件”与“传送机构”;
明确每种颜色均有相互吻合的两块色片,通过三个固定电机来控制六个色片的叠加位置,可以看出一组带动的是两个色片;
包括三层,层与层之间颜色相异;
通过三个固定电机来控制六片色片的叠加位置,固定电机直接控制皮带及导杆,导杆只能在水平的状态下才能同时控制三组六片色片进行叠加,否则三组六片色片会相互冲突,故结构应当平行叠加。
原告认为《学位论文》相关内容未公开涉案组件的所有特征。
两组部件在非平行的情况下也可以叠加,所以两组部件不一定要平行,《学位论文》显示色片1、色片2固定在一根导杆上,无法实现传送机构同时带动两组混色组件相对运动。
因此,涉案组件与《学位论文》的技术不同。
3.意大利CalyPaky百奇AlphaProfile1200电脑灯实物(机身编号SN:ZG04333,以下简称百奇牌电脑灯实物)及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明》的内容为,意大利CalyPaky(百奇)牌AlphaProfile1200系列电脑灯是意大利CALYPAKY公司在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生产的。
上述编号的百奇牌电脑灯实物生产日期为2007年,为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供应给客户安装使用的设备,其内部的所有组件均为意大利CALYPAKY公司按原灯具出厂的设计而配置,内部组件包括但不限于CMY混色器、镜片组调焦机构、自转图案盘、光源位置调整机构等。
经比对,被告一和被告二认为,百奇牌电脑灯实物中有混色组件和传送机构,同层颜色相同,传送机构同组相对运动,层与层之间颜色不同,光学玻璃片为平行设置。
4.丹麦MARTIN马田MAC2000ProfileⅡ1200电脑灯实物(以下简称马田牌电脑灯实物)及《北京市河北梆子剧团补充购置灯光音响设备政府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
上述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卖方)向北京河北梆子剧团(买方)出售6台“MAC2000ProfileⅡ1200”,交货时间为2007年8月18日。
上述支付凭证显示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收付款人即上述合同中的当事人,内容为补充购置灯光音响设备(项目采购)。
经比对,被告一和被告二认为,马田牌电脑灯实物有混色组件和传送机构,混色组件有四层,同层颜色相同,层与层之间颜色不同,玻璃色片平行设置,层层叠加。
5.鹰威牌COLORSPOT1200Ⅰ电脑灯实物(机身编号:000000C725,以下简称鹰威牌电脑灯实物)及慈溪****灯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该《证明》的内容为,上述型号的电脑灯是慈溪****灯具有限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生产,上述编号的电脑灯生产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
经比对,被告一和被告二认为,鹰威牌电脑灯实物有混色组件和传送机构,混色组件有四层,同层颜色相同,层与层之间颜色不同,层层叠加,玻璃色片平行设置。
原告对上述三组电脑灯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电脑灯产品来源不明,是使用过的产品,产品有明显拆解痕迹。
原告确认上述三组电脑灯实物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2018)粤广南方第036774号公证书记载,网址为××的网站,网站内信息均指向被告一。
被告一宣称其多款舞台灯在不同的剧场中被广泛使用,所提及的产品型号众多,包括有“DREAM1400PROFILE”、“DLW1400PROFILE”以及“DLW1400LITE-P”等,部分内容中包括使用舞台灯的数量。
在《湖南省演艺集团〈湘乐新时代〉2018新年音乐会——筑梦灯光全新型号1400W电脑灯实力助阵!
》一文中,有如下内容“经过主创团队筛选测试,最终选定筑梦灯光全新推出的DLW1400LITE-P电脑灯作为本次音乐会的布光灯具。
DLW1400LITE系列是筑梦灯光全新推出的又一款欧司朗lok-it1400-PS_Brillian光源平台打造的性价比更高的1400W电脑灯。
”网站上还提供各产品型号的说明书,包括“DREAM1400PROFILE”型号。
(2018)粤广南方第034453号公证书记载,中国政府采购网上的信息显示,中央歌剧院舞美灯光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第二包)中标公告中,中标产品为“DREAM-1400PROFILE”型号电脑摇头切割灯,数量40台,单价39000元,中标供应商为北京奥德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京剧院灯光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产品包括“DREAM-1400PROF”型号图案切割灯10台,单价36000元,中标单位为沈阳市皇姑区天艺舞台技术服务商行。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36775号公证书和(2018)粤广南方第036773号公证书的记载,根据“中国采招网”的相关网站页面,《电脑专业切割色灯(包1)中标结果》显示,湖南省花鼓戏保护传承中心采购项目中,包含一款“DREAM1400PROFILE”型号的电脑专业切割色灯,数量20台,总价810000元,供应商为广东施罗德声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余杭分中心关于艺术中心灯光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显示,杭州市余杭小百花越剧艺术中心采购项目中,包含一款“DLWDREAM-1400PROFILE”型号的产品,数量8台,单价28130元,供应商为浙江万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一份来源于网络的报告《广州达森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拟证明同行业企业2016和2017年年平均营业利润率为8.44%。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是(2018)粤广南方第036774号公证书和(2018)粤广南方第034453号公证书载明的产品数量。
原告认为,根据公证网页上的相关数据,被告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少于700台。
另外,原告认为,根据《销售合同》扫描件以及《购销合同》,三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提供了金额为5万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金额共计为1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共4张;
以及金额共64万元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材料。
原告在(2018)粤73民初2141号案中向三被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64万元以及公证费12000元,在(2018)粤73民初2432号案中向三被告主张合理费用5万元,另外提交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再查明,在(2018)粤73民初2141号案中,被告一和被告二确认前述被告二和被告三签订的《销售合同》扫描件的真实性。
还查明,被告一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88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8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制造;
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等服务。
被告二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10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服务;
灯光设备租赁;
电气设备零售;
灯具批发等。
被告三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舞台灯光设备的安装服务、租赁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02054××××.1、名称“一种灯光混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四、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何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被告一的名称,产品说明书上也有被告一的信息,结合被告一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舞台灯光的信息,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型号与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型号不同,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完整的购买过程,其中包括要求提供“DLW1400LITE-P”型号《产品说明书》以及《收据》的过程,再结合产品说明书上显示的产品型号为“DLW1400PROFILE/LITE-P”,可以合理解释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和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型号不同的原因。
被告一、被告二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一构成许诺销售行为,提交了显示被告一参展情况的公证书。
但展会上,被告一并未展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一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两种型号产品共用一本产品说明书,不能证明两种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相同的功能也可能是通过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故仅凭产品说明书,不能证明“DLW1400PROFILE”型号产品对应涉案专利部分的技术特征与“DLW1400LITE-P”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关于被告二和被告三的侵权行为,有案外人和被告三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以及被告二和被告三签订的《销售合同》扫描件为证,被告二和被告三都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型号问题,上文已经论述,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至于被告二和被告三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在另案中,被告二确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二、被告三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一和被告二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可能被改装,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一和被告二确认涉案组件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告一和被告二不确认落入,理由是上下混色层之间无夹角。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已限定混色层层层叠加,再结合说明书中关于本实用新型有益效果中所述“光学玻璃色片之间距离能够实现较小且均匀的空间”以及说明书附图5,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限定上下混色层之间形成180°夹角的含义是上下混色层平行设置,现被诉侵权组件中的上下混色层是平行设置的,故被诉侵权组件亦具备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组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首先,本院对于被告一、二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材料和实物是否符合现有技术的条件进行确认。
63B1号专利的专利日期为2004年2月3日,国外申请优先级数据分别为1999年11月18日以及2000年6月2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9月29日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关于《学位论文》,被告提供了出处,其中一处显示在线出版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三性均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证,本院不予支持,该《学位论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关于被告提交的三组电脑灯,被告提交了实物以及来源证明,其中百奇牌电脑灯实物以及鹰威牌电脑灯实物上具有机身编号、马田牌电脑灯实物附有交易合同。
该些产品均是市面上流通的产品,且三款产品并非完全相同,原告如认为三款产品的涉案组件有作假的情况,可以提交反证。
且由于三款产品并非完全相同,即电脑灯涉案组件的大小、形状以及和其他部件的配合均不相同,如就三款电脑灯重新设计涉案的组件,可能性较小。
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该三组电脑灯实物符合现有技术的条件。
其次,本院将被诉侵权组件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技术进行比对。
一、63B1专利为一种光学系统,其权利要求1中载明了该系统包括至少一组有色滤光器,每组滤光器由两个滤光器组成,两个滤光器在几乎平行的平面中彼此相对移动,以获得不同程度的重叠,并且其中每个组中的滤光器在着色中具有类似的结构。
其附图6中显示三个滤光器平行设置,且颜色各不同。
附图7中显示了传送机构。
故被诉侵权组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63B1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至于原告所述不同点,本院认为原告混淆了一组滤光器和一组滤光器由两个滤光器构成的问题。
63B1专利的两个滤光器构成一组滤光器,确实不在同一层,可以重叠,被诉侵权组件的一组混色层也是由两组光学玻璃色片构成,不在同一层,可以重叠。
至于梳状结构,可从附图8可知,梳状结构可以是涂层。
63B1专利权利要求1也明确了每个组中的滤光器在着色中具有类似的结构,再结合附图6,可以得出同一层内的滤光器为同一颜色的结论。
二、《学位论文》涉及电脑灯的混色系统,明确电脑灯丰富的色彩变幻效果可以通过不同颜色片之间叠加来实现,其颜色混合系统由青色、洋红色以及黄色三种滤光片组成,每种颜色都有两片具有相互吻合的两块色片,通过三个步进电机来控制六片色片的叠加位置,从而产生各种不同的颜色效果,同时不同的色片移动速度会产生不同的颜色变化效果。
附图中还显示了传送机构以及平行设置。
故被诉侵权组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学位论文》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至于原告所述不同点,关于平行设置,从《学位论文》中的通道电脑灯工作原理图可以体现,且平行设置进行混合后的色彩较为均匀。
《学位论文》CMY的结构示意图明显可以看出,色片1和色片2分别设置在上下两个位置,不存在其固定在一根导杆上,无法做相互运动的问题。
三、关于三组电脑灯实物,被告一和被告二确认了其中对应部件与被诉侵权组件技术特征相同,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如上所述,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诉侵权组件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组件不构成侵权,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