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人曾某3,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凌铮,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葛东妍,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曾某3、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9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曾某3及其辩护人刘毅俊、凌铮,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葛东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曾某3等人联系,向被告人曾某3等人出售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剑南春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6,600元。
被告人曾某3、洪某某结伙,在其租住的本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制售假冒的白酒,并将上述假冒的白酒出售给他人。
2019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的剑南春白酒10箱、天之蓝白酒15箱、海之蓝白酒39箱及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白酒的包装材料、空酒瓶以及用于制作假酒的绵竹大曲白酒等,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440元。
被告人吴某某、曾某3、洪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曾某3及其辩护人刘毅俊、凌铮,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葛东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袁某某、曾某1、曾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洪守明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曾某3、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曾某3、洪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吴某某、曾某3、洪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曾某3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曾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沈彤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3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吴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
被告人吴某某、曾某3、洪某某分别预缴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且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曾某3、洪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曾某3、洪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曾某3、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
三被告人均预缴了罚金,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曾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曾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均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及空酒瓶、绵竹大曲白酒、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