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知民初24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红山区客优烟酒行经营者,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本案中没有当事人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