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知民终2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2879科罗娜芒斯特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希尔顿·H·史洛斯伯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李静,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深州市大屯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杜永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李海朋,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绿璟康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海珠区新港东路51号之十五整栋自编2112号。
法定代表人:邱礼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东方绿树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枣园路27号院1号楼5层513。
法定代表人:陈连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以下简称怪物公司)因与上诉人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扬公司)、被上诉人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绿树公司)、广州市绿璟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璟康公司)、北京东方绿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怪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李静,上诉人肯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峰,被上诉人河北绿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李海朋,被上诉人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怪物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改判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
改判河北绿树公司停止展示使用“”标识的商品,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商品;
三、改判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停止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改判河北绿树公司停止展示使用“”包装、装潢的商品,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停止销售使用“”包装、装潢的商品;
四、改判肯扬公司在《环球时报》、《南方都市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上发布经上诉人和法院审核的声明,以消除因其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肯扬公司赔偿怪物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支付怪物公司合理支出费用20万元。
事实与理由:怪物公司对肯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应承担的停止侵权等其他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全部免除,依法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肯扬公司在多次因侵权被处罚后,仍反复恶意侵权,性质恶劣,并给怪物公司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依法应承担登报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而且肯扬公司反复恶意侵权,一审判决肯扬公司赔偿怪物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0万元明显过低。
一、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其他侵权责任。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河北绿树公司展示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侵犯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产品,依法也当然侵犯怪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销售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并经河北绿树公司展示过的侵权产品,依法也当然侵犯怪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的规定,侵权者所承担的各项侵权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因为在特定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当然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的其他侵权责任,如“停止侵害”。
肯扬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如该案判决及同案另外三名被告赔偿时,愿意自行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故怪物公司表示同意的内容显然仅限于对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赔偿责任的免除,而不包括停止侵权等其他侵权责任的免除。
事实上,怪物公司从来没有同意过免除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除赔偿责任之外的其他侵权责任,尤其是没有免除过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混淆了“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概念,认为“无论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是否侵犯了怪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侵权行为,均不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责任由肯扬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展示、销售了侵权产品,依法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肯扬公司持续、反复侵权,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严重损害了怪物公司的合法权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了恶劣影响,应当登报消除影响。
肯扬公司因生产销售的“”饮料,使用了与怪物公司“”、“”商标几乎相同的“”商标,并使用与怪物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极为近似的商品装潢“”,怪物公司投诉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1月6日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肯扬公司在三道绿色竖纹下加“挑战者”字样的图形商标未获准注册前,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图形商标的产品。
怪物公司发现肯扬公司继续恶意侵权后,再次投诉,2017年10月9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再次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肯扬公司生产的黑色罐装“植物能量什果味”饮品使用的主视图前置图案为绿色三道类似裂痕的痕迹,背景为黑色,“”装潢图案与怪物公司旗下MONSTERENERGY能量型维生素运动饮料上使用‘在以黑色为底色的听罐主视图印制绿色图案’的外观装潢相近似易造成混淆,并对肯扬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已经被处罚两次之后,肯扬公司委托河北绿树公司在2017年秋季广交会上展示其挑战者牌功能饮料“”,即使在本案诉讼发生后,肯扬公司仍继续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
因此,肯扬公司持续、反复侵权,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严重损害了怪物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影响,依法应当登报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未判决肯扬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不足以保护怪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肯扬公司持续侵权时间长、范围广,性质恶劣,侵权获利大,给怪物公司造成的损害大,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证据显示,肯扬公司的部分经销商已实现“从零至年销售额近千万”,“‘挑战者’单在部分区域的县级市场便实现月销售破万件”;
每件挑战者饮料的批发价为90元、零售价为120元,即肯扬公司部分经销商单在部分区域的县级市场便实现月销售额数十万元,年销售额近千万元。
同时,“肯扬生物‘挑战者’系列产品畅销于两广、西南和西北地区,并与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邮乐购、中石油、中石化等大型系统展开深度合作”,可见,肯扬公司侵权范围广、渠道多,侵权获利巨大;
其侵权行为至少从2017年持续到2019年,由上述因素可确定其侵权获利远超过300万元,依法应给予惩罚性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虽正确认定了肯扬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但混淆了“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概念,未判决展示、销售侵权产品的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及未判决肯扬公司消除影响是错误的,且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对怪物公司的上诉,肯扬公司辩称:怪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求。
肯扬公司没有反复侵权的事实,肯扬公司的第一个外包装是在工厂制作,没有任何生产销售行为,在肯扬公司生产制作时就被当地工商部门制止了,肯扬公司不构成侵权。
肯扬公司的商标和装潢有公证,肯扬公司制作的外观设计已取得了认证,设计名称为易拉罐(挑战者维生素饮料250ml)已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经过了公示程序无任何异议,专利证书有法律效力。
怪物公司主张的产品外观设计和装潢是知名产品与事实不符,在中国特别是在广西并不知该公司的产品,其主张不符合事实,是其主观臆断。
怪物公司产品不是知名产品,作为知名产品不应只有广告还应有销售渠道。
怪物公司主张经济损失300万元没有依据,其并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怪物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依据。
怪物公司并未支付20万元的律师费,律师费并非怪物公司交纳。
律师费存在违法程序,其票据为虚假票据。
怪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打车票、高速路收费等不是美国公司的,所提交的费用票据不属合理费用。
罗杰律师事务所所作的公证没有费用,没有公证处开具的票据。
怪物公司没有缴纳诉讼费,不具有合法性,应视为撤诉。
河北绿树公司辩称:河北绿树公司从未展示或使用怪物公司商标商品,在本案中不存在侵犯怪物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怪物公司对河北绿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河北绿树公司在第122届广交会第三期前早已停止经营并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没有参加该届广交会,不可能展示或使用怪物公司涉案商标商品,不可能侵犯其商标权。
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以(2016)冀1182民破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河北绿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7月8日指定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
因严重资不抵债,2017年3月13日深州市人民法院以(2016)冀1182号民破5-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绿树公司破产。
2017年10月31日-11月4日,第122届广交会第三期在广州琶洲展馆开幕,展出办公、箱包及休闲用品、食品、医药及医疗保健鞋、编织服装等产品。
河北绿树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前便已停止经营活动,公司印章在进入破产程序时便被封存。
2017年3月13日被法院宣告破产后,便开展破产财产变现,期间从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没有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广交会。
河北绿树公司从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依法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广交会上的所谓河北绿树公司在展位展示怪物公司涉案产品的主张即便属实的话,因其并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依法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河北绿树公司过去、现在、将来均不会展示或使用怪物公司涉案商标商品,其要求河北绿树公司停止展示使用其商标商品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怪物公司对河北绿树公司的上诉请求。
绿璟康公司辩称:一、怪物公司请求绿璟康公司停止销售使用爪型标识的商品没有依据,绿璟康公司没有实施过其所诉侵权行为,没有实施过混淆行为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停止之说。
二、绿璟康公司不仅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而且也未实施怪物公司提及的一次销售行为,应驳回其上诉。
绿璟康公司与河北绿树公司是朋友,河北绿树公司只是告知展会结束后借用一下绿璟康公司的公司场所存放展品,绿璟康公司未参加展会,对于展品的品种并不知情,怪物公司购买产品时绿璟康公司也未在现场,并且绿璟康公司在成为本案被告之前对于涉案事实毫不知情,所述销售行为与绿璟康公司无关。
三、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绿璟康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且肯扬公司也明确自认本案与绿璟康公司无关,怪物公司请求绿璟康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
四、怪物公司在明知绿璟康公司不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下,引诱包括绿璟康公司在内的被上诉人配合维权,属于“钓鱼”性质的维权,是主观故意制造维权条件和场景,如果其不引诱,就不会发生涉案的一次销售行为。
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绿璟康公司的判决。
北京绿树公司辩称:一、怪物公司请求北京绿树公司停止销售使用爪型标识的商品没有依据,北京绿树公司没有实施过所诉提及的侵权行为,没有实施过混淆行为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停止之说。
二、北京绿树公司不仅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而且也未实施一次销售行为,应驳回其上诉。
一审判决也提到落款为北京绿树公司的收据没有加盖印章,北京绿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销售行为,在成为本案被告之前对于涉案事实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京绿树公司实施了涉案销售行为,怪物公司提供的收据不是北京绿树公司所写,也未加盖北京绿树公司印章,该证明没有效力。
三、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北京绿树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且肯扬公司明确自认本案与北京绿树公司无关,怪物公司请求北京绿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
四、怪物公司在明知北京绿树公司不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下,引诱包括北京绿树公司在内的被上诉人配合维权,属于“钓鱼”性质的维权,是主观故意制造维权条件和场景,引诱北京绿树公司等配合其维权,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如果其不引诱,不会发生涉案的一次销售行为。
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北京绿树公司的判决。
肯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判决驳回怪物公司要求肯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支付其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怪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注册商标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应由肯扬公司所在地或争议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怪物公司的说法,争议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即在广西,而不能在其他地方,除非其提供证据证明肯扬公司与其他人具有共同行为。
绿璟康公司是通过正常渠道购得肯扬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展销,但该公司没有与肯扬公司一起设计、制作产品的商标标识,故该公司在广交会展销商品的行为,不属于实施侵权行为。
在诉状中怪物公司也是承认的。
销售者在商标侵权案中没有与生产者串通的,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怪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绿璟康公司所在地属于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
河北绿树公司也是经销商,其也没有参与争议侵权商标的制作,故该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怪物公司与肯扬公司所使用的商标的外观设计、装潢都具有重大差异,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特征,一审法院没有对二者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行专业性鉴定,认定相似或相同缺乏科学性。
三、一审判决认定怪物公司的商标及装潢在中国属于知名商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怪物公司主张其商品为知名商品,只是提出其做过广告,但是广告不能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
广告只是其中一个要素,更为重要的是,要根据商品销售范围、销售额来认定。
怪物公司没有提供其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额、销售的对象,因此无法判断其商品是否为知名。
怪物公司只是自己称在中国连锁店、超市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在哪些店销售、销售情况如何,其广告是否真实无法确定。
确立某一产品是否为知名产品,一般由中立机构对该产品进行社会调查,中立机构作出的结论可作为参考判断的根据。
从目前中国老百姓的认识实际上看,很少人能知道怪物公司的商品是什么类型的产品,即不具有大众化的认知水平,不能认定其商品为知名商品。
四、怪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肯扬公司实际销售了其所谓的侵权商品,行政处理决定书只是认定在制作行为,如果肯扬公司没有出售商品,则不会对怪物公司产生任何作用。
五、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不属于怪物公司难以取证的范围,其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其商品销售额前后有何变化。
其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认定实际上已产生了该费用。
律师事务所与怪物公司如果有费用产生,应当有银行转账凭证,但不能向法院提供。
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费用实际上不合理,是法院主观臆断。
因为怪物公司提供的发票、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断出,怪物公司所谓合理支出也没有10万元,其列出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发票合计232542.27元,但在诉讼中,自动放弃部分,只主张20万元,说明其列出发票数目是虚假的,实际上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就是13000多元。
一审判决赔偿40万元与法律相悖。
六、一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不合法,违反了民事案件关于诉讼费应当按胜败比例分担原则,怪物公司应承担84%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论不当。
请求支持肯扬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庭审中,肯扬公司又提出:一、怪物公司没有交纳一审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怪物公司属于境外公司,交纳诉讼费应通过其公司转账至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然后交纳一定的税后转换成人民币,最后才进入法院账户。
从现有证据看,没有看到其通过该程序交纳诉讼费,也没有看到其委托交费的相关代理手续,不产生合法的代理关系,应当按撤诉处理。
二、怪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其委托书没有合法性。
所委托的代理人没有获得合法代理权,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时,被异议人的授权委托书没有经过公证机关证明。
其中一代理人是转委托而来,委托关系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不能取得代理权。
三、怪物公司的起诉状没有盖章,说明其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
四、本案涉及二个不同的外观设计,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肯扬公司的第一个产品包装当时在工厂正在制作,就被工商局制止,没有产品出厂,不能认定具有侵权行为。
肯扬公司第二个产品外包装获得专利,不能认定产品外观设计侵权。
五、三个一审被告并不是肯扬公司的经营商。
怪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个一审被告出售了其产品。
公证处的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代理人在广交会上所购买180元的产品,只是为了取证,不是肯扬公司经销商出售的。
六、怪物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认定实际上产生了该费用。
六、怪物公司产品只在中国少数地方做广告,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
七、一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不合法。
对肯扬公司的上诉,怪物公司辩称:肯扬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本案一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肯扬公司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肯扬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收到起诉状后15天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接受管辖,肯扬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河北绿树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举办的广交会上展示销售肯扬公司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在广州销售肯扬公司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在肯扬公司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侵犯怪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上述三公司当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规定,善意经销商可以免除侵犯商标权的赔偿责任,但经销商的行为依然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广交会所在地、销售行为地,均构成侵权行为实施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怪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3月16日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了河北绿树公司的破产申请案,因此,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转送至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但深州市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商标侵权民事纠纷、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不能行使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相关规定,肯扬公司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二、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上使用的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与怪物公司生产的MONSTERENERGY饮料罐“”上使用的“”和“”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的能量饮料产品上,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怪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标识 怪物公司商标 ? ?、? 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上的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标识与怪物能量公司第5501276号、13845920号“”注册商标及第21051497号“”注册商标整体高度近似,也使用和第21051497号“”商标相同的绿色。
显然地,使用在“挑战者”罐装饮料上的“”与怪物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标识上方虽有“挑战者”字样,但字号较小,不能与怪物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区分。
因此,肯扬公司将“”标识使用在相同的维生素能量饮料产品上(与怪物公司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类别一致),容易使消费者对“挑战者”罐装饮料“”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法侵犯了怪物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未经许可,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使用与怪物公司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极易引起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一审判决关于怪物公司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为中国市场的知名商品认定正确。
怪物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经举出大量证据,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前身为国家商标局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和其他政府机构作出的多份在先生效行政决定对怪物公司商标“”、“”和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知名度的认定,2005年—2017年间各类媒体对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及“?”、“?”等品牌的报道,《商业周刊》、《福布斯》等知名媒体对怪物能量公司品牌排名的报道,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2013年—2017年在世界范围内的销售数据以及在世界各国的市场占有率、2012年至今在国内的销售情况以及怪物公司赞助体育赛事的情况。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在中国的知名度。
怪物公司自2002年以来在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的全球广告、市场、促销等方面支出超过4.3亿美元(28.7亿人民币)。
早在2005年开始,就有新浪财经、网易财经、凤凰财经、第一财经日报等诸多媒体对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进行广泛的介绍和宣传。
自2009年开始,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央视网(CNTV)、FOX体育台、广东电视台体育频道、江苏电视台休闲体育频道、上海电视台五星体育频道等长期转播原告赞助的上述世界顶级运动比赛、极限运动比赛以及原告赞助的运动员的采访节目,宣传展示了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及其“?”品牌。
特别是2004年开始,上海每年举办F1赛事,怪物公司赞助的梅赛德斯车队的赛车手汉密尔顿于2013年摘得季军、于2014年和2015年获得F1世界总冠军、赛车手罗斯伯格于2016年获得世界总冠军。
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和“?”品牌短时间内在公众中产生了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早在2012年,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已经通过网络代购等渠道进入到中国。
目前,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在众多便利店和超市进行销售,是中国最具影响力的能量饮料品牌之一。
经过多年来持续的经营、广泛的宣传推广,怪物公司获得了一系列国际大奖,在行业排名中名列前茅,具体奖项包括“快速成长企业”(《商业周刊》2005-2006)、“前100名飞速发展企业”(《福布斯》2005-2008)、“年度大型饮料公司”(《饮料论坛》2009)、“年度提神饮料”(《饮料世界》2012)、“最具创新性企业之一”(《福布斯》2014)。
怪物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海关等行政机关认可并给予保护。
特别是,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针对肯扬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中认定,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在中国构成知名商品。
综上,怪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构成知名商品,一审判决认定怪物公司的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肯扬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其商品为知名商品,只是提出其做过广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肯扬公司擅自使用与我公司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近似的黑色罐体绿爪图案的“挑战者”罐装饮料“?”包装、装潢,实施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侵权产品装潢 怪物公司产品装潢 ? ? 之前,肯扬公司将“?”使用在其植物什果味饮料上,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有关规定。
2017年1月6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肯扬公司使用的“?”与怪物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责令肯扬公司停止使用“?”。
然而,肯扬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怪物公司于2017年3月进行了第二次工商投诉。
2017年10月9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肯扬公司因在维生素饮料上使用的标识、色彩方案、安排及其组合,以及装潢与怪物公司的知名商品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肯扬公司将装潢图案“?”稍作调整,继续摹仿使用相似的“?”装潢,生产销售“挑战者”罐装饮料。
事实上,调整前后的装潢图案并无实质差别,均为黑色罐体+绿爪图案,与怪物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近似。
肯扬公司使用的新装潢依然容易使消费者对饮料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
四、肯扬公司关于“怪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肯扬公司实际销售了侵权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肯扬公司只要在饮料等产品上使用了与怪物公司注册商标“?”和“?”近似的标识“?”,便已构成侵权。
事实上,在一审程序中,肯扬公司已经承认其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上使用了“?”标识,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这足以认定肯扬公司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委托参展函》清楚地显示,肯扬公司委托河北绿树公司在2017年秋季广交会协助展示“挑战者”牌功能饮料,该委托展示目的在于推广销售“挑战者”牌功能饮料。
再次,怪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2号公证书显示,搜狐科技于2017年5月报道,云南省文山州经销商陈总,2014年加入挑战者至今,从一个小小的批发商成长为挑战者专业运营伙伴,年销售额超过800多万(第894页);
肯扬生物“挑战者”系列产品畅销于两广、西南与西北地区,并与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邮乐购、中石化、中石油等大型系统展开深度合作(第895页);
一审补充证据3-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27号公证书显示,肯扬公司制造的“挑战者”罐装饮料“?”在超市销售(第1575页—1578页)。
可见,肯扬公司发展具有战略合作关系的经销商及其“挑战者”罐装饮料“?”在售的事实,足以证明肯扬公司生产并大量销售“挑战者”罐装饮料“?”。
因此,肯扬公司关于其未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不成立。
五、肯扬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间长、范围广,性质恶劣,侵权获益巨大,怪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理支出已超20万元,肯扬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经济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诉讼费承担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为了傍怪物公司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和注册商标“?”和“?”的名牌,肯扬公司擅自使用“?”商标、“?”装潢,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依然变换花样,擅自使用“?”商标和“?”装潢,继续侵权傍名牌,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
在案证据显示,肯扬公司的侵权行为至少从2017年持续到2019年,且范围覆盖两广、西南与西北、北京等地区,侵权产品年销售额超千万。
怪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肯扬公司掌握的情况下,肯扬公司并未提供财务资料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根据一审补充证据3-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27号公证书、一审补充证据第二组之1及补充证据3-7,肯扬公司侵权获利已超千万,怪物公司维权成本已超20万元;
一审判决判定的肯扬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是低于肯扬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的。
另一方面,关于诉讼费承担,《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肯扬公司的行为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肯扬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
肯扬公司重复故意侵权的性质极为恶劣,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肯扬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上述《诉讼费缴纳办法》仅规定诉讼费承担应根据个案决定,并无诉讼费用按照判赔金额相对于索赔金额的比例计算之规定,肯扬公司关于按比例计算诉讼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肯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河北绿树公司对肯扬公司的上诉,述称:管理人对肯扬公司所谓的委托河北绿树公司进行涉案商品展示不知情,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展示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绿璟康公司对肯扬公司的上诉,述称:绿璟康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北京绿树公司对肯扬公司的上诉,未陈述意见。
怪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肯扬公司、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令被告一肯扬公司立即停止在饮料商品、广告上使用“?”等商标;
判令被告二河北绿树公司立即停止展示、销售使用上述商标的饮料商品;
判令被告三绿璟康公司、被告四北京绿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上述商标的饮料商品。
二、请求判令四被告肯扬公司、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混淆行为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令被告一肯扬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绿爪图案黑色罐体的装潢标识行为、被告二河北绿树公司立即停止展示、销售使用上述装潢标识的商品,被告三绿璟康公司、被告四北京绿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上述装潢标识的商品。
三、请求判令四被告肯扬公司、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在《环球时报》、《南方都市报》等全国性报纸上发布经法院审核的声明,以消除因其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请求判令四被告肯扬公司、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赔偿怪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怪物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五、请求判令四被告肯扬公司、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怪物公司于1992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成立,前身为汉森饮料公司,2012年更名为现在名称。
怪物公司从事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和能量运动饮料的开发、生产、营销和销售。
2002年4月,怪物公司在美国推出了“MONSTERENERGY”饮料,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MONSTERENERGY”和?标识。
怪物公司主打产品使用“?”绿爪图案黑色罐体特有装潢标识,通过世界范围内50余家关联公司所建立的销售网络进行销售,并与可口可乐公司存在销售合作关系。
怪物公司通过赞助体育赛事和知名运动员、音乐节等活动,持续对“?”品牌及“MONSTERENERGY”饮料进行了商业宣传。
在中国,怪物公司自2005年开始,在多种媒体对“?”品牌和“?”MONSTERENERGY饮料进行宣传推广。
“?”MONSTERENERGY饮料于2012年开始通过网络代购等渠道进入中国市场,怪物公司在中国也通过赞助体育赛事和音乐节等形式对其产品进行商业宣传。
2006年7月25日,怪物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黑色“?”商标,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5501276,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无酒精饮料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1月2日,怪物公司再次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黑色“?”商标,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3845920,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2类,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016年8月22日,怪物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绿色“?”商标,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21051497,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2类,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怪物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主打产品“?”MONSTERENERGY饮料罐体装潢为“?”,该罐体装潢外观以黑色为底色,中央部位配以绿色“?”商标图案,给人一种饮料罐正在被爪子撕裂的感觉。
肯扬公司是在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注册的生产企业,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饮料(蛋白饮料、其他饮料类)。
该公司先后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挑战者”竖排、横排中文文字商标。
其中,竖排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14135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横排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252202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该公司生产的罐装饮料产品先后使用了黑色罐体上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黑色罐体上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上面加“挑战者”字样的包装装潢(“?”、“?”)以及黑色罐体三道绿色不规则竖纹下加“挑战者”字样的包装装潢,并于2017年5月12日对黑色罐体上三道绿色不规则竖纹上加“挑战者”字样的易拉罐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1月6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肯扬公司在三道绿色竖纹下加“挑战者”字样图形商标未获准注册前,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图形商标的产品。
2017年10月9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肯扬公司生产的黑色罐装“植物能量什果味”饮品使用的“主视图前置图案为绿色三道类似裂痕的痕迹,背景为黑色”“?”装潢图案与怪物公司旗下MONSTERENERGY能量型维生素运动饮料上使用“在以黑色为底色的听罐主视图印制绿色的?图案”的外观装潢相近似易造成混淆,并对肯扬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7年10月5日,肯扬公司为河北绿树公司出具《委托参展函》,委托河北绿树公司在秋季广交会第三期对其生产的“挑战者”功能饮料进行展示。
河北绿树公司在本届广交会展台对肯扬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展示,该产品为黑色罐体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上面加“挑战者”字样“?”。
展示结束后,河北绿树公司将展品放在绿璟康公司。
2017年11月9日,怪物公司委托的深圳市德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赖官山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在绿璟康公司购买了肯扬公司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两件,该产品即为肯扬公司委托河北绿树公司在2017年秋季广交会第三期展示的产品,在场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一份收到样品费180元的手写收据,该收据落款为北京绿树公司,但没有加盖印章。
赖官山同时取得一张“赵晓静”的名片,载明供职单位为北京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衡水市冀州区御尚工艺品有限公司,但北京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均否认该人为本公司员工。
本案诉讼过程中,肯扬公司为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我司委托河北绿树公司在广交会(第122期)展示“挑战者”产品,引起被美国公司起诉一案(2018粤0105民初3250号),若该案判决我司及同案另外三名被告赔偿时,由我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并全额支付赔偿金及诉讼有关费用,与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无关。
庭审中,怪物公司同意不再追究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怪物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
怪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发票12406.35元、公证费发票3990元、律师费发票216145.92元,怪物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合理支出费用20万元。
本案是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怪物公司提供的诉状载明的案由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怪物公司主张按照受案法院的要求仅在诉状保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个案由。
根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怪物公司总裁希尔顿·H·史洛斯伯格的授权委托书,怪物公司委托左玉国律师和汤娟娟律师作为怪物公司代理人在中国提起本案诉讼,授权范围包括起草、签署和提交诉状等诉讼文书;
提起诉讼等,授权委托书同时载明受托人有权将上述代理权的任何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办理。
2019年5月6日,汤娟娟律师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李静律师,并提交了转委托书。
另查明:2016年7月5日,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破5-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河北绿树公司破产申请,管理人已经接管河北绿树公司财产。
2017年3月13日,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1182民破5-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绿树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虽然怪物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诉状上所列案由中“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部分划去,但其主张是为了满足法院的立案要求,且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部分保留了要求被告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民事责任的内容,而不正当竞争纠纷为二级案由,根据怪物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其项下的四级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
关于怪物公司代理人李静的代理权问题。
怪物公司提供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总裁希尔顿·H·史洛斯伯格对左玉国和汤娟娟律师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上述被授权人可转委托。
汤娟娟律师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李静律师并未超出授权范围,故李静律师有权作为怪物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主视图采用黑色罐体上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虽然肯扬公司的产品在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上加上“挑战者”商标,但该标识与怪物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1051497号绿色“?”商标图案相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肯扬公司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与怪物公司生产的MONSTERENERGY饮料均为维生素能量饮料,肯扬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怪物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了怪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河北绿树公司在广交会展示上述侵权产品,也构成侵犯怪物公司注册商标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怪物公司与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是关联企业,与可口可乐公司存在销售合作关系。
早在2012年,怪物公司的MONSTERENERGY饮料已经通过网络代购渠道进入中国市场。
2015年4月3日,怪物公司在中国设立子公司,2016年6月怪物公司开始在中国市场大规模推广MONSTERENERGY饮料。
怪物公司的MONSTERENERGY饮料在中国众多连锁店和超市进行销售,并通过赞助体育赛事、音乐节等形式进行了宣传推广。
北京海关、义乌海关、深圳海关、北仑海关等多次针对侵犯怪物公司“原版兽爪设计图”的侵权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绵阳市涪城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等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也对侵犯怪物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怪物公司生产、销售的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为中国市场知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挑战者”罐装饮料“?”同样采取黑色罐体上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的包装、装潢,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怪物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肯扬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混淆行为,构成对怪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权。
肯扬公司虽然将其“挑战者”罐装饮料包装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其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因其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而具有合法性。
关于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
肯扬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承诺书,表示如该案判决其及同案另外三名被告赔偿时,愿意自行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怪物公司表示同意。
故无论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怪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侵权行为,均不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责任由肯扬公司承担。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问题。
怪物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20万元,但除合理支出费用提供了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发票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肯扬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
本院根据被侵权产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考虑肯扬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肯扬公司赔偿怪物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并支付怪物公司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饮料产品上停止使用“?”标识,并停止使用“?”包装、装潢,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怪物能量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并支付其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怪物能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肯扬公司提出的怪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问题。
经审查,怪物公司提供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总裁希尔顿·H·史洛斯伯格对左玉国和汤娟娟律师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上述被授权人可转委托,汤娟娟律师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李静律师并未超出授权范围。
在一审中,左玉国律师和李静律师是怪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肯扬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且肯扬公司对此亦未提交相反或其他证据。
故本院对肯扬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在一审审理中,鉴于当事人提交管辖权异议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定书,以生效的裁定书为准。
关于诉讼费缴纳问题,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应以案卷内证据为准,对肯扬公司的上述有关主张均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肯扬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怪物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知名度;
三、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怪物公司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应否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肯扬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怪物公司系5501276号“?”、13845920号“?”、21051497号“?”商标注册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怪物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主打产品“?”MONSTERENERGY饮料罐体装潢为“?”,该罐体装潢外观以黑色为底色,中央部位配以绿色“?”商标图案。
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主视图采用黑色罐体上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肯扬公司产品所使用标识与怪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为爪形图案,均主要由三条不规则类似爪痕的长条形状构成,边缘均为参差不齐的锯齿状、呈现撕裂的感觉,虽然肯扬公司的产品在三道不规则绿色竖纹上加上了“挑战者”商标,但该添加文字字号较小,并不因此影响其标识在整体视觉上与怪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呈现近似的效果,因此,肯扬公司产品所使用标识与怪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且肯扬公司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与怪物公司生产的MONSTERENERGY饮料均为维生素能量饮料。
未经商标注册人怪物公司许可,肯扬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怪物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怪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对怪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将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挑战者”罐装饮料“?”包装装潢与怪物公司MONSTERENERGY饮料“?”包装装潢相比较,二者装潢的核心均为黑色罐体加绿爪图案,装潢整体风格相似,视觉效果高度近似,容易使人误认为肯扬公司涉案饮料与怪物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对怪物公司MONSTERENERGY饮料“?”包装装潢的侵权。
肯扬公司虽然将其“挑战者”罐装饮料包装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其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因其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而具有合法性。
关于怪物公司涉案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怪物公司与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是关联企业,与可口可乐公司存在销售合作关系。
早在2012年,怪物公司的MONSTERENERGY饮料已经通过网络代购渠道进入中国市场。
2015年4月3日,怪物公司在中国设立子公司,2016年6月怪物公司开始在中国市场大规模推广MONSTERENERGY饮料。
怪物公司的MONSTERENERGY饮料在中国众多连锁店和超市进行销售,并通过赞助体育赛事、音乐节等形式进行了宣传推广。
怪物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其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
一审判决对怪物公司生产、销售的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为中国市场知名商品的认定应予维持。
关于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河北绿树公司在秋季广交会第三期对肯扬公司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进行了展示。
展示结束后,河北绿树公司将展品放在绿璟康公司。
2017年11月9日,怪物公司委托的深圳市德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赖官山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在绿璟康公司购买了肯扬公司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两件,在场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落款为北京绿树公司。
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上述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基于肯扬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承诺书,表示如该案判决其及同案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赔偿时,愿意自行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怪物公司表示同意。
故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由肯扬公司承担,但不能因此免除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停止侵权等其他责任。
由于怪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河北绿树公司在2017年秋季广交会结束后仍有实施展示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对涉案产品仍有后续销售及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未对此判令河北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北京绿树公司承担其他侵权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怪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肯扬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肯扬公司因此而获得的利益等。
一审法院根据被侵权产品市场知名度、考虑肯扬公司过错程度、怪物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对于怪物公司要求肯扬公司在《环球时报》、《南方都市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上发布声明的主张,鉴于肯扬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在于商标权财产权益,肯扬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怪物公司的权利得到救济,故对怪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怪物能量公司、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怪物能量公司负担16200元,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