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刑终64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英奎,男,32岁(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金柱,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裘伟春,女,55岁(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嘉明,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裘伟春、贾英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08刑初21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贾英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贾英奎、原审被告人裘伟春,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裘伟春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位于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硅谷电脑城1B23摊位处以人民币14万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贾英奎销售惠普品牌12A、28A、88A型号硒鼓,共计2000余个。
后被告人贾英奎通过其三个淘宝店铺“鼎泰宏业”、“快乐811118”、“老北京原装耗材店”销售上述三种型号惠普品牌硒鼓,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裘伟春、贾英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裘伟春、贾英奎摊位处起获部分惠普品牌硒鼓,经核实,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被告人裘伟春、贾英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季某、刘某、朱某1、焦某、马某、石某、葛某、孟某1、孟某2、朱某2、温某、郭某的证言及朱某1所作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录像,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有关涉案淘宝网店销售交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以及被告人裘伟春、贾英奎的供述及辩解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裘伟春、贾英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裘伟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贾英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裘伟春、贾英奎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基本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英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裘伟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带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硒鼓、包装材料及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贾英奎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称部分销售金额是其找人刷单冲业绩形成的,不是实际交易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
上诉人贾英奎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贾英奎网店的销售金额中有部分系刷单形成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原审被告人裘伟春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原审被告人裘伟春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中部分系购买正品硒鼓等产品的金额,对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贾英奎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裘伟春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贾英奎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裘伟春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淘宝网交易记录、证人朱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裘伟春、贾英奎供述核实涉案硒鼓的销售金额,上述证据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对于淘宝交易记录中其他品牌的硒鼓或其他商品交易金额,以及证人朱某2、温某已证明的刷单金额未计入犯罪数额,贾英奎所提其他刷单交易情形无证据证实,且与经庭审认证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英奎、原审被告人裘伟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裘伟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贾英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供认基本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裘伟春、贾英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贾英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