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初144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吴家黑鸭店,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经营者:吴学娜,女,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吴学娜,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吴家黑鸭店、吴学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吴家黑鸭店经营者吴学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第7936081号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黑鸭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休闲熟卤制品生产经营的品牌企业。
周黑鸭以其美味而独特的卤制产品,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不仅是武汉美食的一张闪亮的名片,也是中国美食颇具影响力的一个招牌,在卤制产品中极具知名度。
目前,原告已取得下述商标的专用权。
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等;
第7936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在餐饮行业内极具知名度,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未经过原告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处、价目表处、店内装潢处、销售商品处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源于原告的授权或许可。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如所请。
通化市东昌区吴家黑鸭店、吴学娜辩称,原告诉前并未通知其停止侵权,其在工商登记字号为“通化市东昌区吴家黑鸭店”,并未使用“周黑鸭”字样进行登记。
经营的店铺所用物品没有使用该字样。
其使用的门面上有“武汉周黑鸭”字样。
因目前经营状况不好,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7936086号商标(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证,享有该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等。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3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793608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
2016年1月6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7936086号、793608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2017年4月24日,吴学娜在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分局登记成立通化市东昌区吴家黑鸭店,门面悬挂“武汉周黑鸭”字样牌匾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照片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争议事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否赔偿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对其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认为,其没有故意侵权行为,也没有接到原告通知。
在接到本院传票后,已将门面牌匾摘掉。
认为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同意赔偿部分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7936086号、第7936081号商标(周黑鸭ZHOUHEIYA及图)专用权。
吴学娜系通化市东昌区吴家黑鸭店的经营者,通化市东昌区吴家黑鸭店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为当事人。
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吴学娜为被告,对该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吴家黑鸭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周黑鸭”字样作为店面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获得收益及造成其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本地经济状况、原告商标声誉、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考虑赔偿1.2万元。
因被告已将周黑鸭字样门面拆除,侵权行为已停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吴家黑鸭店(经营者吴学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8元,由通化市东昌区吴家黑鸭店的经营者吴学娜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