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122号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岭市锦卫机电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花金村E区3号。
经营者:杨青卫,该厂厂长。
被告:上海韩旭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大茫村增产9073号一栋1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加兵,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锦卫机电厂(以下简称锦卫机电厂)、上海韩旭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梁永林,被告锦卫机电厂、韩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卫机电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310069148.6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韩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201310069148.6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
3.判令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金给原告;
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930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并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
原告发现被告锦卫机电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于是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购物网站展示的产品图片等截图保存,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铭牌及说明书上标有被告韩旭公司名称。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为发明,研发及维护费用较高,被告低价销售涉案产品对原告市场造成极大的冲击,且被告韩旭公司属于重复侵权,情节恶劣。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卫机电厂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涉及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由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特征,故考虑到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的贡献度非常有限,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减轻侵权责任;
2.涉案产品并非被告锦卫机电厂制造,被告锦卫机电厂仅系销售者,非生产者,且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韩旭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涉及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由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特征,故考虑到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的贡献度非常有限,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减轻侵权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确属韩旭公司制造,并销售给锦卫机电厂,但非重复侵权,原告所主张的已和解前案系与案外人纠纷,未经本案被告参与、确认,本案即使构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19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韩旭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是被告锦卫机电厂销售、供货涉案产品,不涉及任何制造信息,从涉案标识来看涉案产品由被告韩旭公司制造,并无任何被告锦卫机电厂的制造信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32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锦卫机电厂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网页信息是被告锦卫机电厂为便于推销做的宣传,并非是实际的制造者,被告锦卫机电厂成立时间为2017年,宣传信息不属实,被告锦卫机电厂所许诺销售的产品的生产信息均指向被告韩旭公司。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3.原告提交了(2017)连赣证民内字第3043号公证书、和解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韩旭公司重复侵权的事实。
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公证书中无法判定其载明的产品及技术特征,无法判定是否落入本案的专利保护范围,协议是案外人与原告签订,没有经过本案两被告的任何确认,不能由第三方的确认来推定本案被告韩旭公司侵权,相应的违约责任也不适用到被告韩旭公司。
因该协议及相关纠纷当事人不包含被告韩旭公司,且仅凭该公证书中的图片无法判定所涉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及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
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对公证费发票予以认定,代理费用系原告与案外人自行约定,是否合理及应赔偿的金额本院在确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后予以酌定。
5.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2张,收入明细表1张,用以证明由于涉案产品对市场的冲击,涉案专利产品17、18年销量和价格均明显下降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看出两份发票中的产品是否系本案专利产品,且仅是个案销售,不清楚普遍情况,两年的销售情况总体相当,虽有差额不代表由于市场冲击,且原告还有其他大量的侵权诉讼,即便有变化也不能说是被告造成的,产品有市场周期,市场变化是正常的,涌浪机整体市场情况现在都不好。
发票中所载产品是否系涉案专利产品不明,且售价及原告涌浪式增氧机年收入的变化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不明,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6.被告锦卫机电厂提交了送货单、营业执照、证明,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韩旭公司处购买的事实。
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开具时间就是载明的时间,且送货单的前后编号单据未提供;
对营业执照、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合法来源;
被告韩旭公司无异议。
送货单系发生在两被告之间,被告韩旭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7.被告锦卫机电厂提交了200910201251.5发明专利公告文件、94200437.0、95226982.1、022292173.7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201130243401.7外观专利公告文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韩旭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在后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富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授权日为2015年2月25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4、5、7、9,内容为:1.一种涌浪机,主要包括:电机、减速箱、浮体、叶片、固定杆,其特征在于电机和减速箱连接,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减速箱的输出轴向下伸出,输出轴带动浮体,浮体是一个中空的壳体,浮体下面周边有安装叶片的安装位,叶片装在安装位中;
所述的浮体是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
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的上面壳体中部下凹,下凹部位的上下层塑料壳体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下凹部位有和减速箱的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
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包括所述由吹塑成型的浮体下面周边有连接叫片的凹槽,凹槽的上部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层塑料下凹与下层塑料合为一体;
浮体上面壳体中部下凹部位有与减速箱的输出轴连接的法兰,浮体下凹部位与法兰连接处上下层塑料全部或局部热合为一体,且有通过螺栓的通孔,通孔的周边上下层塑料热合为一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叶片由金属板折弯成型或叶片由塑料注塑成型,叶片的工作面和水平面夹角少于90°,使叶片工作时水体有向上爬升的效果。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为立式电机,垂直安装在减速箱上,所述的减速箱主要有以下两种结构之一:一、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箱体、减速齿轮、轴承、输出轴组成,所述减速齿轮的主动小齿轮装在电机轴上,主动小齿轮带动一级被动齿轮,一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一级轴齿轮上,一级轴齿轮带动二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二级轴齿轮上,二级轴齿轮带动三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安装在输出轴上;
一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在减速箱内的轴向位置成阶梯形,一级被动齿轮在上,二级被动齿轮居中,三级被动齿轮在下;
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上端轴承在箱体的上端轴承室内,上端轴承室在箱体的上口,箱体的上口与箱盖密封连接后安装电机或直接与立式电机的法兰密封连接,上端轴承室内有定位圈使一级与二级轴齿轮上端轴承轴向定位,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下端轴承在箱体的下端轴承室内,轴承室外端由轴承盖封闭,箱体的中部向下有输出轴的轴承室,输出轴的轴承室下端有密封室,输出轴向下通过密封伸出带动浮体与叶片一起旋转;
固定杆不少于二支,固定杆连接在减速箱上,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二、所述的减速箱主要由:上箱体、下箱体、减速齿轮、轴承、输出轴组成,下箱体和上箱体密封组合;
下箱体和上箱体的结合处各有不少于二个可安装固定杆的半圆槽,半圆槽两侧有支撑法兰,支撑法兰上有通过螺栓的孔,固定杆安装在上箱体和下箱体两半圆槽组成的圆孔内;
所述减速齿轮的主动小齿轮装在电机轴上,主动小齿轮带动一级被动齿轮,一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一级轴齿轮上,一级轴齿轮带动二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安装在二级轴齿轮上,二级轴齿轮带动三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安装在输出轴上;
一级被动齿轮、二级被动齿轮、三级被动齿轮在减速箱内的轴向位置成阶梯形,一级被动齿轮在上,二级被动齿轮居中,三级被动齿轮在下;
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上端轴承在上箱体轴承室内,一级与二级轴齿轮的下端轴承在下箱体轴承室内,下箱体的中部向下有输出轴的轴承室,输出轴的轴承室下端有密封室;
输出轴向下通过密封室伸出带动浮体与叶片一起旋转,整机靠浮体浮在水面,电机与减速箱由固定杆固定浮在水面不旋转。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浮体下部设置为锥形,有利于下层水体上升时向周边流动。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涌浪机,其特征在于电机上有防水罩,防水罩有和固定杆数量相同的缺口,缺口配合在固定杆上,风扇罩的外圆柱面和防水罩的上部相配合,防水罩顶上有盖子,盖子周边有进风道。
2018年11月19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在台州市三门县交叉口三门物流园内门口标有“安能”的取货点签收了四套“涌浪式增氧机”共计十五件,公证员对十五件货物进行编号,编号为01-15,公证人员将编号为09-12的四件货物拆开查看并组装,在拍照后又重新封装成三箱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11月2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用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查看吴小江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内容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打印,订单信息中卖家为被告锦卫机电厂,显示的运单号与吴小江在物流取货点收取的快递运单号一致,产品销售页面展示有“涌浪式增氧机”的产品图片及介绍。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199号、5329号公证书各1份。
经庭审拆封,封存物品包括使用说明书一本(封面标注“韩旭”商标及被告韩旭公司名称)、涌浪式增氧机一台(机身贴有铭牌,标注“韩旭”商标及被告韩旭公司名称),外包装箱上标注“韩旭”商标及被告韩旭公司名称。
被告韩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锦卫机电厂。
韩旭公司开具给锦卫机电厂的送货单显示,涌浪式增氧机单价为1080元每套。
被告锦卫机电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水泵、电机、风机、振动器、电焊机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韩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机械设备、电焊机、泵、阀门、压缩机及配件、五金交电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94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410元(其中含运费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1006××××.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9,两被告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的技术特征是否系现有技术,因而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二、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锦卫机电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故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否系现有技术,应当就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7、9,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却仅针对权利要求1、2,不符合法律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要求。
即便考虑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是认为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抗辩逻辑,参照现有技术比对方式,现有技术抗辩通常采用单独比对原则,即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通常应当是一份现有技术,而不能是多份现有技术的组合。
被告提出该抗辩的理由在于,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中电机、变速箱以及浮体叶轮、支撑干连接关系及位置关系等在对比文件200910201251.5发明专利中均已经公开,而该对比文件中没有直接写明的吹塑成型等早已是公知技术,并拟用申请号为94200437.0等三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及201130243401.7外观专利公告文件予以证明等。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200910201251.5发明专利存在多处不同,如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减速箱,对比文件技术使用的是变速箱,被诉侵权产品与减速箱相关的连接关系也未被该比对文件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浮体吹塑成型,热态的塑料型坯在模具中吹入压缩空气使型坯膨胀,浮体与叶片的安装位及浮体与输出轴相配的连接位都在模具的作用下一起成型,该浮体成型方法并未在对比文件中公开,等等。
被告提供的另四份专利文件不足以证明上述不同技术手段已构成公知技术,且被告以一份比对文件结合四份专利文本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部分)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也违背现有技术单独比对原则。
故被告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富地公司主张被告锦卫机电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韩旭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韩旭公司对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锦卫机电厂对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抗辩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锦卫机电厂系制造者,依据在于锦卫机电厂在其销售网店中宣称“20年专注品质加工定制”“20年专注生产鱼塘增氧机”以及锦卫机电厂的经营范围包含加工,且不说该宣传与其实际自2017年才成立明显不符,就从被诉侵权产品来看,无论是外包装,还是机身铭牌以及使用说明书中,都明确标识了生产者系被告韩旭公司,无任何被告锦卫机电厂系制造者或共同制造者的信息,且韩旭公司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后销售给锦卫机电厂,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锦卫机电厂关于就被诉侵权产品无制造行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旭公司对被告锦卫机电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认可,且有送货单予以印证,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锦卫机电厂明知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仍销售、许诺销售,故被告锦卫机电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锦卫机电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韩旭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韩旭公司销毁所有专用模具及工装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韩旭公司存有专用模具、工装及数量,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卫机电厂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韩旭公司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二是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
四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了专利代理人等。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锦卫机电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9148.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韩旭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069148.6,名称为“一种涌浪机及涌浪机浮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上海韩旭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033元,由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33元,被告温岭市锦卫机电厂、上海韩旭机电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韩旭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廖次艳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柯敏巧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