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1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层1303室(Flat/rm1303,13/FNewEastOceanCentre,9ScienceMuseumRoad,TsimShaTsui,Kowloo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授权代表:王希,董事长助理暨“大嘴猴”系列品牌知识产权保护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家和信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新正街158号(门头:家福乐生活广场)。
经营者:杨培培,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枝江市家和信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家和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家和信超市经营者杨培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和信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3235587号“”(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家和信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诉讼费用由家和信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包括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第32355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仿皮、衣箱、提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手提袋、行李箱、信用卡盒(皮或仿皮)、体育活动用提包、支票夹(皮或仿皮)等,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经续展至2024年2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澳门和香港)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措施,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授权所附清单中包括涉案商标。
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发现,家和信超市未经宏联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侵犯了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
家和信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家和信超市答辩称:1、家和信超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⑴涉案商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家和信超市涉案商品为“骏仕”拉杆箱和“鑫亚都”拉杆箱各1个,分别标明了能承担责任义务的厂名厂址,也使用有各自文字商标“骏仕”“鑫亚都”,虽然商品外观装潢上有“”图案,但却未标“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家和信超市作为一名刚开始创业的普通经营者,并不具有知悉千万件注册商标的图样、权利归属等的能力,因无法辨别不知道该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⑵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家和信超市是2017年7月成立,同年8月才开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从原“家福乐生活广场”转让取得,涉案商品并非从商品市场交易获取,而是接转店铺时一并转让而来的商品,原“家福乐生活广场”的经营者金明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质证明,转让给家和信超市的所有商品在未被行政执法机关查办的情形下,家和信超市接转经营场所一并受让相关商品,来源途径正规合法。
⑶《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家和信超市有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家和信超市尊重宏联公司的知识产权,但家和信超市的涉案商品均有合法来源,并如实向查处机关说明了提供者,经营涉案商品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主观上没有侵犯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2、宏联公司诉请家和信超市赔偿人民币2万元损失不合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⑴《商标法》第60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因商标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应当优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方便、简易,有利于迅速解决问题,减少社会矛盾,节省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宏联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取证后,在明知家和信超市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家和信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从未就赔偿事宜联系过家和信超市,而今事隔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家和信超市漫天要价的合理性存疑。
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宏联公司开口即要求家和信超市赔偿2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⑶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以家和信超市的盈利数额或者宏联公司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办案机关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然查明家和信超市侵权的只有标价合计为296元的2个拉杆箱,且未售出,没有给宏联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据此,家和信超市认为依法不应赔偿。
即使宏联公司认为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296元,宏联公司以2万元之款项维护其可能受到的296元的损失不合理。
综上所述,家和信超市认为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
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许可给宏联公司使用,宏联公司属于我国大陆及港澳地区所有商标的独占总被许可方的事实。
证据二,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公司特别授权宏联公司对侵犯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证据三,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9)粤广南沙第8637号公证书《证明书》(唯一董事会决议证明),证明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義威证明:宏联公司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及该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该公司唯一董事郑波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该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本公司进行诉讼活动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证据四,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6)沪闵证经字第898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2910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3150号公证书、(2018)沪闵证经字第1904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公司及宏联公司享有“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董市工商所《情况说明》,证明家和信超市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家和信超市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家和信超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变更经营法人协议书、个体工商户金明的基本信息、向金明支付部分转让款的凭据,证明家和信超市系2017年7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家和信超市接转金明的家福乐生活广场,一并出资受让了该超市的相关商品,由家和信超市自行办理相关经营证照资质,金明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之日即家和信超市成立之日,家和信超市接转了金明的超市后通过自己父亲杨尚海的银行账户向其支付了相关的转让对价款。
证据二,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办案资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骏仕”拉杆箱和“鑫亚都”拉杆箱各1个的照片,关于老周场家福乐超市经营状况的说明,证明涉案商品经执法机关查明,系接转原由金明经营的家福乐超市(生活广场)一并转让而来,商品上标注有能承担责任义务的生产厂厂名、厂址等,具有合法来源,并如实向执法机关说明了提供者,涉案商品使用有各自的文字商标“骏仕”“鑫亚都”,只是外观装潢上有“”图案,但图案上未标“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家和信超市因无法辨别不知道该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家和信超市接转了原由金明经营的家福乐超市(生活广场),通过1个半月的盘整,并简单装修后2017年8月方开始经营。
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家和信超市主体转让有异议,因为原经营的个体户的名称不是“枝江市家和信生活超市”,并且仅仅是房屋承租权的转让,不能证明其货品来源;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家和信超市销售的拉杆箱侵犯了宏联公司第3235587号商标专用权,照片显示其拉杆箱有大量与宏联公司商标相同的图案,对于经营场所状况的说明不予认可。
对家和信超市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调查,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保罗公司系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仿皮、衣箱、提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手提袋、行李箱、信用卡盒(皮或仿皮)、体育活动用提包、支票夹(皮或仿皮)等,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澳门和香港)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措施,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授权所附清单中包括涉案商标。
2017年8月23日,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家和信超市位于枝江市仙女镇新正街158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待售的标称“骏仕”拉杆箱一个、标称“鑫亚都”拉杆箱一个,均印制有“”图案。
经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侵犯PaulFrank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
2017年10月16日,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家和信超市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家和信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17年10月23日,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枝工商处字(2017)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家和信超市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骏仕”拉杆箱一个、“鑫亚都”拉杆箱一个,处1000元罚款。
对该处罚决定,家和信超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家和信超市经营者系杨培培,为个体工商户;
注册核准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经营场所枝江市仙女镇新正街158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文具、水果、蔬菜、水产品、青果、日用杂品、卷烟、雪茄烟、小家电等的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评述如下:一、家和信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对“合法取得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即:(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家和信超市称案涉产品系其从金明处接手,但未提供详尽货品清单,故其抗辩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尚不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所注册类别相同,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多处印有“”图样,且在拉杆箱外部占据醒目位置,使之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被控侵权产品所印制的“”图样与涉案“”商标相比,均为嘴巴较大的猴子形象,其眼睛、鼻孔、耳朵、嘴巴等细节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许可使用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家和信超市在未经宏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应认定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家和信超市如何赔偿关于宏联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中宏联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家和信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家和信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必要性等因素,酌定家和信超市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枝江市家和信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枝江市家和信生活超市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枝江市家和信生活超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枝江市家和信生活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