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1知民初162号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梁山县韩垓镇双韩路中段工业园(大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凤云,住漯河市召陵区。
系店铺名为“凤云日化”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凤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