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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5知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知民初135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55弄49号40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26817699。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十一组大庆路8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4H1134Y(1-1)。

法定代表人:冯元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大拱桥村十一组8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84814756T(1-1)。

法定代表人: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元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浩,被告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元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豹,被告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元海、吴文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责令被告二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以企业名称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主要为个人和企业用户提供综合租车服务,公司总部位于上海,在全国300多座城市开设了4000多个服务网点,提供200多种车型,服务范围覆盖全国,是中国首家实现全程电子商务化管理的汽车租赁企业。

北京时间2014年11月18日正式登陆美国纽交所挂牌交易,成为率先在美上市的中国租车企业。

成立多年来,原告凭借其专业且不断创新的服务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与奖项,是中国汽车租赁行业的领军企业,推动着中国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原告于2008年注册了第6953877号“一海”商标、第6953878号“一海租车”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且前述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的状态,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一海”“一海租车”文字作为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一海”“一海租车”文字作为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在消费者心中已与原告公司的品牌产品紧密的联系起来成为区别商业的标识。

被告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0日,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经营范围都包括汽车租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一海”“一海租车”等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市场混淆,引起了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犯商标权。

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属于合法经营。

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使用一海、一海租车字样。

租车行业里,消费者是见到车辆,了解车况后,才决定是否租用,而不是因为公司名称而决定租用。

也就是说,租赁行业与公司名称无任何关联。

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应原告的要求和诱骗。

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参与汽车租赁业务,原告起诉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事实理由。

2、原告起诉赔偿,无证据和事实理由。

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悟空租车合作,网上平台都是悟空租车实现,无理由侵犯他人商标。

信阳租车行业并不景气,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即可证实。

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汽车维修、保险咨询及茶叶茶具批发等范围,扣除成本、房租后处于亏损状态,即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及不利影响,更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

结合庭审查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无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起诉赔偿无任何事实依据。

开庭后,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当即变更了公司名称。

鉴于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6953877号;

2、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6953878号。

1-2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且原告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9类分类,运输商品包装和储存,并没有像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所核定的项目,没有在划定的范围内。

第二组:3、(2019)豫信大证内民字第193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和经营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市场混淆,引起了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的侵权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代理人前去租车,要求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盖有公章的合同,代理合同与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汽车销售,不产生汽车租赁。

仅凭该租车照片,不能证明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商标行为。

第三组:4、荣誉证书。

证明原告多年来获得的荣誉与奖项,是中国汽车租赁行业的领军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可谓家喻户晓。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荣誉证书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

上海一嗨的荣誉证书,不能证实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侵犯该商标权。

第四组5、合理费用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不能证实该费用系用于原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对于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关联,通过该律师费用代理名称不是原告。

故与本案无关联,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均系复印件,请求法庭不予认可。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

证明一海租车核定项目不是法律规定的39类的标准。

原告没有诉讼要求被告侵权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商标服务证明确规定有车辆租赁,商标注册证为商标局下发,在有效期内。

2、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

证明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意思。

经质证,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于2013年,被告侵权事件较长,且是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证以后申办的公司。

3、《悟空租车平台品牌商入驻合作协议》。

证明其加盟的是悟空租车,对外宣传也是悟空租车,没把一海当成我们的品牌经营,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首先,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其次,其签署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但是被告却一直悬挂原告的一海字样进行租赁活动;

最后,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在未入驻合作协议以前被告也一直存在侵权行为。

入驻悟空租车后,其还一直悬挂原告商标,侵权行为一直在存续状态。

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公证书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为原件,其余票据均未复印件,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6953877号“一海”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在第39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0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6953878号“一海租车”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在第39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0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9年10月17日,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刘爱林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雷雷来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信阳东站北侧,外观显示“一海租车”的门店前,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朱雷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店租赁了车牌号为豫S×××××的一辆起亚牌汽车,朱雷雷与该门店签订了《租车单》《租车验车单》以及《租车合同》,并分别支付了租车费用和租车押金(银行转账凭证存根上显示的收款商户名为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

在该门店内朱雷雷对《租车单》和《租车验车单》的原件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该门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9年10月22日,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出具(2019)豫信大证内民字第193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2019年7月,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悟空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悟空租车平台品牌商入驻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二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第6953877号“一海”商标、第6953878号“一海租车”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在第39类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门店外使用“一海租车”广告标牌。

被告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代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租车单》和《租车验车单》,并代收租车押金及租车费,其出具的《租车单》右上角和《租车验车单》左上角均标注“一海租车”字样。

二被告的广告标牌、《租车单》和《租车验车单》使用的文字“一海租车”与第6953878号商标属于近似标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未获得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许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打假维权,有一定的经济支出,可以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信阳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阳一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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