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新0104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红斌,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住本市。
2016年8月22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2019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翰青,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住本市。
2019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向松,男,1998年6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在本市无固定住址。
2019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向欢,男,2000年6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在本市无固定住址。
2019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9]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向松、向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智慧、助理检察员金霜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岳红斌及其辩护人张文全、被告人曹翰青、向松、向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向松、向欢四人在共同经营的新市区西环北路金科宽庭2-9恒力玻璃店,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
其中被告人曹翰青系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岳红斌共同负责店面实际经营、给汽车玻璃打标;
被告人向松、向欢负责销售、安装汽车玻璃。
公安机关在其两处门面、库房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计1500余块,商标打标机3台,商标印版100余张。
经鉴定,扣押的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37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向松、向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向松、向欢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向松、向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红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翰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向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向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向松、向欢四人在共同经营的新市区西环北路金科宽庭2-9恒力玻璃店,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
其中被告人曹翰青系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岳红斌共同负责店面实际经营、给汽车玻璃打标;
被告人向松、向欢负责销售、安装汽车玻璃。
公安机关在其两处门面、库房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计1500余块,商标打标机3台,商标印版100余张。
经鉴定,扣押的汽车玻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37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向松、向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向松、向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向松、向欢的供述与辩解、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证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9-1-08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搜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向松、向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593710元,数额巨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向松、向欢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岳红斌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被告人向松、向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红斌、曹翰青、向松、向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红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翰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向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的价值593710元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