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2424号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市西北第25大道2141号(2141Northwest25thAvenue,Portland,Oregon,theUnitedStates)。
法定代表人:琼恩·欧文斯(JonOwens),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大桥。
法定代表人:葛水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以下简称爱斯科集团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五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张晓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ZL20131010××××.8号专利权的磨耗构件、磨耗组件产品的行为;
2.判令销毁被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治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等;
3.判令被告赔偿因为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将磨耗构件附接至基底的锁、磨耗构件及其运送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专利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31010××××.8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的网站显示,其是一家集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铸造企业,专业生产设备齐全。
被告主要产品包括用于挖掘机的斗齿,其产品销售于全国各地及出口至其他国家。
2018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官方网站记载的微信号“×××”与名为“五方实业”的被告联系人的微信取得联系,该联系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推荐了微信号为“×××”的销售人员的微信号。
同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微信向其订购了U45齿座、U45P齿尖、U55P齿座、U55P齿尖等产品。
经沟通确认,被告的销售人员于同年6月1日确认可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售16个U45P齿尖、12个U55P齿尖和8个用于U45P齿尖的齿座,并按双方约定将上述货物通过物流运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自提。
2018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物流公司取得上述订购的16个U45P齿尖、12个U55P齿尖和8个用于U45P齿尖的U45A齿座。
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货物进行了清点、验收,并封存了部分产品。
2018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继续通过微信与被告销售人员联系,分别订购了16个用于U45P的锁件(销子)和12个用于U55P的锁件。
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营业场所取货。
同年7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被告营业场所取得上述锁件,并进行了清点、查验,封存部分锁件。
经比对,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且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微信号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关;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件是被告从第三方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3.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存在无效的情形。
退一步说,被告所销售的锁件并不适用于原告另外购买的磨损构件及齿座,按照全面覆盖原则,亦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法律状态查询信息、(2018)沪卢经证字第1796号公证书及封存样品、(2018)沪卢证经字第1597号公证书及封存样品、(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11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1879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光盘拷贝,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于原告的Ultralok系列斗齿系统产品介绍,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调查费账单与发票,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于维权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购货发票及发票查询记录,原告对其中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购货发票及查询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送货单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斯科公司(ESCOCorporation)(以下简称爱斯科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磨耗构件附接至基底的锁、磨耗构件及其运送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31010××××.8,名称为“将磨耗构件附接至基底的锁、磨耗构件及其运送方法”的发明专利权。
涉案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专利要求1-7。
其权利要求1-7为:1.一种用于附接至挖掘设备的磨耗构件,包括:前端,后端,由顶壁、底壁和侧壁限定并开设在所述后端中的槽,以接收固定于所述挖掘设备的基底,与所述槽连通的通孔,以及锁,其包括连接在一起用于从槽的外部插入至所述通孔中的主体和弹体构件,从而为了运送、储存、装设及使用在所述通孔中整体连接并且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绕一轴可移动,其中,在所述保持位置中,所述锁接触所述基底和所述磨耗构件从而将所述磨耗构件固定至所述基底,并且在所述释放位置,所述磨耗构件可从所述基底释放,其中,所述锁在所述保持位置和所述释放位置中都保持固定至磨耗构件,而不受基底是否在接收在所述槽中和所述磨耗构件的定向影响,并且所述锁没有用于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的运动的螺旋调整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耗构件,其中,所述锁具有闩构造,用于将锁保持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耗构件,其中,所述锁包括工具接收构造,用于将锁在所述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移动。
4.一种用于附接至挖掘设备的磨耗组件,包括:固定至挖掘设备的基底;
磨耗构件,包括:前端,后端,后端,由顶壁、底壁和侧壁限定并开设在所述后端中的槽,以接收固定至挖掘设备的基底,以及与所述槽连通的通孔;
以及锁,其包括连接在一起用于从槽的外部插入至所述通孔中的主体和弹体构件,从而为了运送、储存、装设及使用在所述通孔中整体连接并且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绕一轴可移动,其中,在所述保持位置中,所述锁接触所述基底和所述磨耗构件以将所述磨耗构件固定至所述基底,并且在所述释放位置,所述磨耗构件可从所述基底释放,其中,所述锁在所述保持位置和所述释放位置都保持固定至所述磨耗构件,而不受基底是否在接收在所述槽中和所述磨耗构件的定向的影响,并且所述锁没有用于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的运动的螺旋调整结构。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磨耗组件,其中,所述基底是没有可动组件的一体型构件。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磨耗组件,其中,所述锁具有闩构造,用于将锁保持在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磨耗构件,其中,所述锁包括工具接收构造,用于将锁在所述保持位置和释放位置之间移动。
2018年11月2日,专利权人由爱斯科公司变更为爱斯科集团公司。
2019年5月30日,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6月20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肖旭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同肖旭磊于同日共同前往坐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友爱中心路2323号交通物流园B区-16宁波天地物流有限公司零担库,现场监督肖旭磊提取了U45A齿座8个、U45P斗齿16个、U55P斗齿12个,取得编号为0039879《货运单证》一张、编号为E075873《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收货地点、所收货物、贴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以上过程,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159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7月4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浩在被告厂区内提取了一款型号的卡锁16个、另一款型号的卡锁12个。
公证人员将两款产品装入纸箱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上述收货地点、所收货物、贴封后物品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17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7月12日,刘浩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浩使用其提供的手机及公证处无线网络登录微信账号,依次点击“五方实业”和“五方斗齿189××××1518”进入与其的聊天窗口,对聊天记录和相关文件进行了浏览、截屏,对通话内容进行了播放,公证人员对上操作进行了录像。
经查看,名为“五方实业”的微信(微信号为:×××),其朋友圈发布内容显示有不少关于五方斗齿产品的宣传介绍。
“五方斗齿189××××1518”的微信(微信号为:×××)系“五方实业”微信推荐给原告代理人。
在聊天记录中,“五方斗齿189××××1518”确认可以提供16个U45P、12个U55P及8个U45P斗根,并进行了报价,发货后向原告代理人发送了托运单的图片,该托运单与原告代理人收货时的货运单据信息一致,并说“因为这个是专利产品,是不可能上架的”,“U55P12个,现货12个,要的多我给你做”,“刚刚那边说是不能放货单,因为U系列的话是专利产品,没办法放”等。
之后,原告代理人又提出向“五方斗齿189××××1518”采购16个U45P销子、12个U55P销子,并提出现场取货的要求,“五方斗齿189××××1518”表示同意,进行了报价并发送了“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具体地址,原告代理人在指定地点取得货物。
以上过程,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187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指派工作人员吴岩琨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吴岩琨使用公证处电脑(经过清洁性检查),进行了以下操作: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进入该公司网站(××),并依次点击“斗齿-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简介”、“产品展示”、“联系我们”、“五方斗齿淘宝店铺”、“首页”、“工厂展示”、“专业设备”等链接,将相应页面截屏打印。
其中,产品展示中显示有多款挖掘机斗齿及配件,公司简介中自称“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始建于2005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铸造件、斗齿、塑料件、无缝钢管、冲压件、火车配件等的公司……”并配有公司及产品照片,“联系我们”栏中显示座机:0574-88270883,传真:0575-88311888,手机:139××××8187,微信号:×××,邮箱:marketing@wf-globe.com,QQ:16×××25,公司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大桥工业区。
“五方斗齿淘宝店铺”中显示有多款挖掘机斗齿及配件、公司简介及工厂展示。
随后,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前述××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
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WUFANG”商标的申请人亦为被告。
最后,登录1688网站查询被告的相关信息,并登录其公司主页,实时打印所得网页复印件。
2018年7月2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1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出示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但被告仅认可封存的锁件是其销售的,另外的磨损构件及齿座并非其销售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1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人民币。
2019年3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为葛君方。
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管件、橡塑制品、金属制品、电器配件、汽车配件的制造、加工;
塑料管材、管件、轻纺原料、针纺制品、家用电器、金属材料、金属制品的批发、零售等。
再查明,爱斯科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并入爱斯科集团公司。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以及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31010××××.8,名称为“将磨耗构件附接至基底的锁、磨耗构件及其运送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就被诉锁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11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1796号公证书和(2018)沪卢证经字第187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企业信息中均介绍其是一家专业生产斗齿的公司。
原告代理人通过被告官方网站上显示的联系手机及微信号“×××”添加了昵称为“五方实业”的微信,该微信头像为被告的注册商标,朋友圈内容亦是关于五方斗齿的相关产品宣传。
后“五方实业”微信又向原告代理人推荐了昵称为“五方斗齿189××××1518”(微信号为:“×××”)的微信名片,并表示具体购买事宜联系该人。
原告代理人添加该微信后,经过与其多轮沟通,向其购买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16个U45P斗齿、8个U45P斗根(齿座)及12个U55P斗齿在原告代理人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后,通过物流发货到原告指定地点。
原告在收到前述货物后,发现缺少销子,又联系“五方斗齿189××××1518”微信,要求补充购买锁件,并在与其确认后,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取到了锁件。
“五方斗齿189××××1518”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还表示:“淘宝你要拍的,我给你链接,但是没有产品,因为这个是专利产品,是不可能上架的”、“没有U60P,只有U55P,数量不多只有12个”、“U55P12个,现货12个,要的多我给你做”等。
在原告代理人确认付款给谁时,其表示“你说的老板是哪个?
五方实业吗?
随便转给他也可以,转给我也可以”。
双方沟通购买及收货的过程,均有相应的公证书予以佐证。
综上,从原告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来看,显然涉案的微信“五方实业”(微信号为:“×××”)和“五方斗齿189××××1518”(微信号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就被诉锁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明被诉锁件的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购货发票和发票查询记录来证明被诉锁件是从第三方购入。
经审查,该送货单上内容系手工填写,未盖有送货公司的公章,收货单位显示为“葛其文”个人,亦非被告,且该送货单上未列明产品单价和金额,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违背正常的商品交易习惯。
其次,被告所提交的购货发票显示产品数量为11051.4千克,根据每个锁件的重量,该发票项下的产品数量明显与送货单上的产品数量不符,且发票上货物名称为“金属制品斗齿销”,与送货单上所写三款产品名称亦不一致。
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锁件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设备、治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且具有一定规模;
2.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3.被告销售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到专利,被告侵权恶意明显;
4.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5.原告以相同产品所涉的不同专利,在两个案件中分别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等因素。
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106615.8,名称为“将磨耗构件附接至基底的锁、磨耗构件及其运送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爱斯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ESCOGroupLLC)负担人民币5865元,被告宁波五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