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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宝光传感器有限公司、余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503刑初120号
案件名称南京宝光传感器有限公司、余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宝光传感器有限公司;余某;张某;党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宝光传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宝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055895-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余某。

诉讼代表人朱广金,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系南京宝光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代理人蔡璐,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南京宝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经常居住地南京市江宁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18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4月8日,经我院决定,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能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陕西宝鼎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宝鸡市渭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4月8日,经我院决定,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建荣,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宝鼎公司技术员,居住地宝鸡市渭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逮捕。

2019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4月8日,经我院决定,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1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安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宝光公司、被告人余某、张某、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宝光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广金、诉讼代理人蔡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朱来宏、刘能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张建荣,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周安南、韦超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南京宝光公司与陕西宝鼎公司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多次向陕西宝鼎公司采购真空断路器。

被告人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陕西宝鼎公司生产的断路器上假冒“施耐德宝光”、“库柏”牌注册商标,由南京宝光公司对外销售。

被告人张某明知余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然安排被告人党某伪造标识、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等。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19台真空断路器,假冒“施耐德宝光”牌以488700元销售给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2、2014年11月,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7台真空断路器,假冒“施耐德宝光”牌以187600元销售给山东泰开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3、2015年1月,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15台真空断路器,假冒“施耐德宝光”牌以385500元销售给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

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4、2015年9月,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25台真空断路器,假冒“施耐德宝光”牌以587500元销售给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5、2016年2月份左右,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29台真空断路器,假冒“库柏”牌以836000元销售给深圳宝创电气有限公司。

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又销售给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6、2016年6、7月期间,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27台真空断路器,假冒“施耐德宝光”牌以601500元销售给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7、2017年11月,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51台真空断路器,假冒“库柏”牌以990600元销售给山东泰开电器开关有限公司。

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12月29日,上述假冒断路器经人举报至工商部门,余某遂将51台货款全部退还给山东泰开电器开关有限公司。

2018年2月1日、6月5日,被告人余某、张某主动投案;

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党某在北京市后沙峪地区江山赋1号楼514-1号房间被抓获归案。

上述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宝光公司、被告人余某、张某、党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余某、张某、党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发后,被告单位南京宝光公司、被告人余某、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被告人党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

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南京宝光公司辩称:一、本案应认定陕西宝鼎公司单位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南京宝光公司在与上家、下家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断路器均为通用型号的断路器,陕西宝鼎公司在发货时,直接将假冒的断路器发给下家,与南京宝光公司无关。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应认定为陕西宝鼎公司单位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南京宝光公司在与上家、下家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断路器均为通用型号的断路器,陕西宝鼎公司在发货时,直接将假冒的断路器发给下家,与南京宝光公司无关。

三、本案并未查明实施假冒商标贴牌的行为人。

四、起诉书指控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假冒“库柏”牌注册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

第五、七笔业务真空断路器使用的商标为“”,并非“COOPER”。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不包括断路器。

五、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六、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虽然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系用在合格产品上,没有给用户企业造成实质上的危害后果。

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假冒施耐德宝光商标中党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只是负责填写了相应的技术参数。

在假冒库柏商标中,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党某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南京宝光公司与陕西宝鼎公司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多次向陕西宝鼎公司采购真空断路器。

被告人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陕西宝鼎公司生产的断路器上假冒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库柏(宁波)电气有限公司“”牌注册商标,由南京宝光公司对外销售。

被告人张某明知余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然安排被告人党某伪造标识、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等。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19台真空断路器,假冒“”牌以488700元销售给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2、2014年11月,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7台真空断路器,假冒“”牌以187600元销售给山东泰开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3、2015年1月,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15台真空断路器,假冒“”牌以385500元销售给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

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4、2015年9月,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25台真空断路器,假冒“”牌以587500元销售给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5、2016年2月份左右,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29台真空断路器,假冒“”牌以836000元销售给深圳宝创电气有限公司。

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又销售给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6、2016年6、7月期间,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27台真空断路器,假冒“”牌以601500元销售给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7、2017年11月,余某从张某处采购了51台真空断路器,假冒“”牌以990600元销售给山东泰开电器开关有限公司。

后该公司将该批真空断路器制成成套高压开关柜销售给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12月29日,上述假冒断路器经人举报至工商部门,余某遂将51台货款全部退还给山东泰开电器开关有限公司。

2018年2月1日、6月5日,被告人余某、张某主动投案;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党某在北京市后沙峪地区江山赋1号楼514-1号房间被抓获归案。

上述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年6月6日至6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018年5月18日至5月23日,被告人党某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证实:该案由马鞍山市工商局移交犯罪线索。

2、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楚江分局受案情况,1月10日立案。

3、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1(山东泰开电气开关公司员工)处扣押51台高压真空断路器。

从余某处扣押涉案苹果手机一部。

4、南京宝光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实:该公司先后在陕西宝鼎公司采购业务的交易流水。

5、投诉书、库伯公司的鉴定证据及库柏(宁波)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库柏商标注册证,证实:51台库柏断路器为假冒产品。

该案由被害单位举报至工商局。

6、施耐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材料及说明,证实:商标注册的情况。

余某提供的施耐德宝光公司的授权书系伪造。

7、合同,证实:余某与宝光公司、山东泰开公司签订购买、销售51台断路器的情况。

生产厂家与购买厂家山东泰开均未在合同表明所需的品牌。

但是马钢的技术标准中对断路器的品牌是有要求的。

8、退款凭证,证实:余某于2017年12月29日将51台货款退给了山东泰开公司。

9、微信截屏,证实:假冒的51台断路器的面板标识、检测报告等由党某发给余某印制。

10、合同、选型表、银行交易往来账及流水等书证,证实:涉案所有断路器的均有订购合同。

有的公司指定要库柏或是施耐德品牌,有的公司没有在合同上指定品牌。

11、陕西宝鼎公司与南京宝光公司的供货合同,证实:上述认定的8起事实均有供货合同及每起事实认定的供货台数、购买价格。

第8起的3台因未遂无实物,故无法鉴定。

起诉书认定的7起事实均有鉴定证明。

合同中均未有标注品牌,且余某从张某公司处购买的成本价格是其向下家销售价格的一半左右,极为低廉。

12、工商银行存单,证实:广东阿尔派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宝光公司支付6.42万元货款,该款于2017年12月28日由宝光公司退回阿尔派公司。

13、登记保存清单,证实:涉案的部分断路器仍保存在被害单位马钢公司。

14、发货单,证实:与张某补充供述的内容一致,仅一起发至大连,其余发至南京。

15、合同、入库单、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大连神通与余某的宝光公司的购买合同。

16、营业执照,证实:南京宝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南京宝光公司向下家单位销售断路器,所有资金均是支付至公司对公账户。

二、证人证言 1、孙某、王某1、郑某、张某、赵某(系山东泰开公司高层及负责人、董事长)证言,证实:山东泰开公司从余某处采购了51台库柏牌真空断路器,供应至马钢公司。

后被库柏公司举报是假货。

但山东泰开公司一直不知道是假货。

之后公司也采购了真货,把假货换下来,并非藏匿。

2、邓某(马钢供配电工程师)、杨某1(马钢保障部副部长)证言,证实:没有发现从山东泰开公司采购的51台真空断路器是假货,安装前的测试都是合格的,而且所有的合格证都是加盖了公司印章的,后该公司以质量缺陷将这51台真空断路器全部更换了。

3、许某(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源部经理助理)证言,证实:该公司是马钢下属企业。

先后向山东泰开,大连神通,广州智光公司采购施耐德宝光、库柏牌的真空断路器。

所有产品来前都经过检测未发现假冒。

4、王某1(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安全管理员)证言,证实2015年该公司使用安徽欣创公司采购的真空断路器,验收时运行都是正常的。

5、余某1(余某的弟弟)证言,证实:挂靠在余某公司下对外销售水表。

其的业务和余某的业务是独立分开的。

2017年帮余某汇款给陕西一家公司5、60万元,还邮寄了一些配件给山东一家公司。

6、吴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底,按照余某的要求印刷面板和打印不干胶的标签。

所有印刷的内容都是按照余某通过QQ邮箱,发给我的pdf文件内容去印制的,共计51份,印刷好后帮她粘贴在面板上。

其不清楚她印这个面板是干什么用的。

7、林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借了一个空仓库给余某存放货物。

8、吴某1、苟某、汪某、周某、马某(宝鼎公司高层及员工)证言,证实:均不知道张某假冒其他品牌断路器对外销售。

公司除了生产自己的宝鼎牌断路器,也代加工其他品牌的断路器,但是其他品牌必须是有商品标识或是授权的。

9、杨某、汪某1证词,证实:大连神通公司先后2次从余某处采购施耐德宝光断路器,分别是19台和15台,均销售给马钢。

10、叶某、钱某、陈某(上海正泰公司高管证言),证实:从余某处采购了施耐德宝光公司真空断路器25台。

当时南京宝光公司也提供了施耐德宝光公司的授权书。

11、高某证言,证实:深圳宝创公司于2016年1-5月,先后3次向南京宝光公司共计采购了29台库柏真空断路器。

后卖给广州智光公司,智光公司最后又卖给了马钢公司。

12、李某、黄某、王某3、石某、汪某1、唐某、郭某、于某、吴某2、李某3的证词,证实:李某、黄某、王某3、石某均系大连神通的职员,证明发到公司的货物都是经过检验合格后入库。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余某供述,证实:为了获利,从张某处采购贴牌的真空断路器,再销售给马钢的中标单位。

假冒品牌有施耐德宝光、库柏。

具体参数都是通过Q0与党某联系。

除了抓获的51台,由自己另外找的文印室打印合格证,检测证书、面板标识,其余几起事实都是张某将假的面板等制好贴好一起发货给其,其再发货给供应商。

2、张某供述,证实:认可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但宝鼎公司都是将空白面板和断路器发给余某,安排党某将仿制的库柏牌断路器或者施耐德宝光牌断路器的面板商标、出厂合格证的电子版发给余某,由余某打印印刷出来,她自已安装好之后再发给下家。

3、党某供述,证实:2014年初至2017年11月份,在张某的安排下,先后7次安排公司生产部门生产不带面板的真空断路器,并假冒库柏牌、施耐德宝光牌真空断路器的检测报告、合格证以及品牌标签、面板标识等,通过QQ将电子档发给余某。

相关数据文件在案发后均删除了。

四、鉴定意见。

51台库柏、27台施耐德、19台施耐德、25台施耐德、29台库柏、7台施耐德、15台施耐德产品鉴定证明,证实:上述真空断路器系非商标权利人或授权的第三方生产或销售的。

该鉴定系库柏公司及施耐德宝光公司出具。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党某相互辨认;

证人陈某辨认了余某。

六、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物证光盘,证实:调取的余某的QQ邮箱,显示2017年11月份党某(手机及QQ内容)将假冒的相关数据发给余某。

及余某同张某洽谈产品销售事宜。

量刑情节等方面的证据 一、到案经过,证实:余某、张某有自首情节;

党某系被抓获归案。

二、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南京宝光公司及被告人余某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余某、张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余某、张某通过事先预谋,在真空断路器的空白面板上粘贴伪造的商标标识。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假冒“库柏”牌注册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

第五、七笔业务真空断路器使用的商标为“”,并非“COOPER”。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不包括断路器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该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明确标注被假冒商标的公司名称、提供伪造的该公司产品合格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导。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宝光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077400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余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被告人张某、党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077400元,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余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余某与张某共同预谋,在真空断路器的空白面板上粘贴伪造的商标标识,余某将假冒的真空断路器销售给其他公司使用,获取高利。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单位南京宝光公司、被告人余某、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党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宝光传感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9年4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51台真空断路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蔚萍 人民陪审员  朱功文 人民陪审员  王海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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