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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涟水县镜界眼镜超市、周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8民初271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涟水县镜界眼镜超市、周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涟水县镜界眼镜超市;周薇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27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镜界眼镜超市。

经营者:陈雁飞。

被告:周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华。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涟水县镜界眼镜超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镜界眼镜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薇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镜界眼镜超市的经营者陈雁飞、被告周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同年5月14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镜界眼镜超市辩称:其于2013年已将该店转出,该店的经营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且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其不承担经营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薇辩称:1、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店是正规的专业眼镜店,合理合法地经营眼镜零售、配镜验光服务,所售眼镜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未出售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原告起诉的证据纯属捏造。

第一,原告起诉状中“假冒太阳境的行为”中的“境”以及“进行了证据保”两处明显错误,不严谨。

第二,被告确于2018年5月14日出售过暴龙眼镜。

原告诉称本店对其出售过假冒暴龙眼镜,却无法提供购买时的现场证据,因此,可以断定原告将正品眼镜掉包成假冒眼镜,属污蔑诈骗。

其店里出具的票据没有“镜界眼镜专用章”章样,原告提供的票据章样系伪造的。

第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缺乏公证员江某亲临现场的证据,不合理也不合法,违反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本案所涉的公证书中没有相关票据,所以该公证书是胡编乱造的。

第四,购买时间和证据保全时间顺序颠倒。

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刘忱于2018年5月14日在店里购买暴龙太阳镜,但该公证书又显示证据保全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

在2018年5月10日时还没有到过本店的情况下,是如何申请证据保全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暴龙”、“”、“BOLON”三个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2018)厦思证内字第6275、627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涟水镜界眼镜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镜界眼镜超市质证认为:照片显示的是天视眼镜店,与镜界眼镜店无关;

6275号实物袋中的验光单载明系镜界眼镜店天视分店的验光配镜单,而原告提供的镜界眼镜超市工商信息上并没有天视分店。

同时,验光单上加盖的印章也不匹配。

6276号实物袋中显示的都是天视的,与其无关。

被告周薇质证认为:照片显示的是天视眼镜店,与镜界眼镜店无关;

对6275号实物袋,其不清楚所涉眼镜是谁出售,要求提供现场照片证明该眼镜实际是何人出售;

验光单上的印章几个店面都没有,配镜单是其店里的,但章不是;

对6276号实物袋,其不知道所涉的眼镜是谁所售,要求原告提供购买时的现场视频;

验光单是其店里的,但不知道眼镜及相关材料是否是其店里的。

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镜界眼镜超市质证认为该店的营业执照2011年后一直没有年审,其不清楚为何还处于经营状态。

被告周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本院将该两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其中6275号及6276号两份公证书分别显示标有“镜界眼镜”的眼镜店出售了眼镜一副,价格为480元;

标有“天视眼镜”的眼镜店出售眼镜一副,价格为400元。

这两份公证书由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所出,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实物袋中的证据,6275号实物袋中的配镜单与周薇所提供的配镜单的内容是一致的,6276号实物袋中的专业凭证,被告周薇认可是其店里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本院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两份实物袋中的其他证据,被告镜界眼镜超市未发表意见,被告周薇不清楚是否是其店里所售,也未举证证明不是其店里所售,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镜界眼镜超市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如下:1、店面转租协议、转租协议、证明、涟水镜界眼镜超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

经质证,原告无法确认店面转租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第五条已约定所涉的店铺转出后仍以涟水镜界眼镜超市名义办理相关登记,只是经营责任不承担;

对转租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无具体的签订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薇对上述材料中“周薇”的签名无异议,对其他的内容表示不清楚。

被告周薇为了支持其的辩解主张,举证如下:1、镜界眼镜天视分店配镜单一本,证明其店里没有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印章;

2、镜界眼镜天视分店的客户联4张,证明客户联也未加盖印章。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配镜单中编号为0003717与原告所举的配镜单编号一致,说明原告所举的配镜单来源于被告,但原告认为交易习惯中客户联是加盖印章的,记账联是不需要加盖印章的;

原告对4张客户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周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镜界眼镜超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镜界眼镜超市所举的证据,被告周薇对这些证据中“周薇”的签名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被告周薇所举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镜界眼镜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本院将这些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该“BOLON”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截止2026年5月20日。

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后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两份,其中(2018)厦思证内字第627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4日在公证员江某和江少花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刘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涟水常青东路标有“镜界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购买眼镜1副,价格480元。

同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所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予以保全;

其中(2018)厦思证内字第627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4日在公证员江某和江少花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刘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涟水常青东路标有“天视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购买眼镜1副,价格400元。

同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所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予以保全。

原告所举的镜界眼镜天视分店的配镜单显示:该配镜单的编号为0003717,日期为2018.5.13,购买的眼镜为暴龙眼镜,价格480元,一店为梁岔政府大门西侧,电话137××××3735,三店为涟水政法路镜界眼镜店(天视分店),该配镜单上加盖有“涟水镜界眼镜超市专用章”。

镜界眼镜天视分店的名片上载有:地址涟水政法路红日中学大门西侧,手机137××××3735,最终解释权归涟西眼镜所有。

原告所举的天视眼镜专业凭证显示:购买暴龙太阳镜,价格400元,电话包括137××××3735。

天视眼镜店的眼镜布上印有一店为涟水梁岔镇政府大门西侧(涟西眼镜店),电话137××××3735,二店涟水政法路(镜界眼镜店)。

上述两副眼镜的价款均支付给了周薇。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封存的证物。

经审查,公证证物封存状况良好。

2018-6275号实物袋中的拆封情况:内有暴龙眼镜一个、眼镜盒一个、镜界眼镜(天视分店)名片一张、眼镜布一块、说明书一份、镜界眼镜店配镜单一张、镜界眼镜超市方便袋一个;

2018-6276号实物袋的拆封情况:内有暴龙眼镜一个、眼镜盒一个、天视眼镜专业凭证一份、天视眼镜眼镜布一块。

经与正品暴龙眼镜辨别对比:2018-6275号实物袋中的眼镜布上有“”标识,说明书、眼镜盒、太阳镜右边镜片的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的内侧都有大写的“BOLON”标识;

2018-6276号实物袋中的眼镜盒、太阳镜右边镜片的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的内侧都有大写的“BOLON”标识。

而原告生产的太阳镜在右腿处有防伪标签,且不可移动,防伪标签遮盖的镜腿内侧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每副眼镜对应唯一的镭射码,消费者购买后可撕去标签拨打上面的电话进行真伪查询。

还查明:2012年5月12日,转让方(甲方)涟水镜界眼镜超市,顶让方(乙方)周薇签订了店铺转租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涟水长青东大道教委宿舍7号门面转让给乙方使用;

店铺现有装修、证书、设备货品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

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已由甲方办理,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加工,租期内甲方继续以甲方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但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乙方在转让协议生效后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证照手续,包括生产许可证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乙方接手后因经营所产生的一切产品质量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在证件到期之后,如需继续使用原甲方提供的证件,乙方有义务主动到相关部门过户,并承担相应费用。

如乙方不再使用,不得转给他人,并归还甲方。

该协议中还附有转让费收据,该收据载明:今陈雁飞先生收到涟水天视眼镜周老板转让涟水长青东大道镜界眼镜超市店铺转让费用陆万壹仟圆整,包括装修、设备、证件等。

租赁方(甲方)涟水镜界眼镜超市与承租方(乙方)涟水天视眼镜签订了转租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位于县红日中学大门西侧的综合楼一楼7号门面房转租给乙方经营。

租赁期限三年即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

陈雁飞、孙娜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周薇在乙方签字处签名。

被告镜界眼镜超市所举的涟水镜界眼镜超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执照的有效期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及方式显示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7日。

审理过程中,被告镜界眼镜超市称本案所涉的眼镜店是永久转让,因为其不再从事眼镜行业。

其当时承租的是别人的房子,到期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

眼镜店转让后,其将营业执照带走了,没有给周薇使用。

被告周薇称当时没有约定转让的期限,营业执照也被陈雁飞带走,其没有使用镜界眼镜超市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镜界眼镜超市、周薇对(2018)厦思证内字第6275号公证书中涉及的所售眼镜对原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周薇对(2018)厦思证内字第6276号公证书中涉及的所售眼镜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有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6275号、6276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涟水镜界眼镜超市工商登记信息、店面转租协议、转租协议、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配镜单(包括客户联)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周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镜界眼镜超市无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1、(2018)厦思证内字第6275号公证书中所载明的眼镜系在标有“镜界眼镜”字样的眼镜店所买,根据店铺转租协议、转租协议,该店已由镜界眼镜超市的经营者陈雁飞转让给周薇。

周薇虽称该店不是转让给周薇的,而是转让给他人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陈雁飞也称该店面的转让费是周薇支付的。

其次,周薇是该店所售眼镜价款的实际收款人。

故周薇是标有“镜界眼镜”字样的眼镜店的实际经营者。

2、(2018)厦思证内字第6276号公证书中所载明的眼镜系在标有“天视眼镜”字样的眼镜店所买,该眼镜价款的实际收款人是周薇,周薇虽称其是店长,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另有他人。

其次,店面转租协议中的转让费收据中也载明收到涟水天视眼镜周老板转让费,周薇在收据下签字确认,故周薇应为天视眼镜店的实际经营者。

综上,周薇是本案所涉的两个眼镜店的实际经营者。

3、原告所举的镜界眼镜配镜单上虽加盖了涟水镜界眼镜超市专用章,但原告所举的公证书中并未反映该眼镜店出售眼镜时店里悬挂有涟水镜界眼镜超市的营业执照,且陈雁飞称镜界眼镜超市的营业执照、公章在眼镜店转让时已被陈雁飞带走,周薇也认可营业执照被陈雁飞带走,店里也没有印章。

其次,店铺转租协议中也未能反映出陈雁飞将镜界眼镜超市的营业执照给周薇使用,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已不在转租协议约定的租期内,故本案所涉的标有“镜界眼镜超市”字样的眼镜店所出售的眼镜与陈雁飞无关。

4、本案原告所举的公证书及相关附件均证实本案所涉的两副假冒眼镜系在被告周薇的两个眼镜店所买,虽然证据保全时没有店内的照片,但本案所涉的公证书系由相关公证处所出,该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周薇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

5、原告系“”、“暴龙”、“BOLON”商标的注册人,且这三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周薇所出售的两副眼镜系假冒,该眼镜既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也非原告委托被告周薇销售的产品,故被告周薇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周薇虽不认可本案所涉的假冒“BOLON”眼镜是其店里所售,并称也不知道是谁出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店里所售的两副眼镜为何型号、品质、款式及来源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薇未举证证明其主观不明知,未说明上述假冒眼镜有合法来源,也未能说明提供者。

综上,被告周薇应对原告承担商标侵权的相关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周薇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周薇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经营场所的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本案中原告已委托公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这部分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周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67元,由被告周薇负担433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1300元,被告周薇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62×××67)。

审 判 长  翟春花审 判 员  朱 佩人民陪审员  左 欣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孙祚伟书 记 员  潘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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