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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城厢镇松达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5民初6554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城厢镇松达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松达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6554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松达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12幢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NKA719W。

经营者:刘春松,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松达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松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松达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春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

2、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卫厨公司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多次被评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并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2019年8月,原告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被告处公证购买一套侵权产品,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印有上半部分红色底纹花型、下半部分为绿色底纹白色WONDERFLOWER字样的标识,同时在外包装标注了“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侵权产品本身标注有“广东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松达经营部辩称:被告是从合法渠道进货,供货商已经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进行核实,被告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同日,原告还同时申请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8574244号商标相同。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分别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卫厨公司使用在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太仓亦有多处专卖店。

2019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28号公证书,载明:因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权利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于2019年8月15日在太仓市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孙东亮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8月15日中午,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及代理人孙东亮来到太仓市××商城××一家门头有“鑫达水暖卫浴电器”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随同孙东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太仓市城厢镇松达五金经营部)。

孙东亮在该店选购一款灶具,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270元,该店店员给孙东亮开具了一张加盖“太仓市城厢镇松达五金经营部”字样印鉴的收款收据,并给孙东亮一张名片。

公证人员对店内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购物完成后,孙东亮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序号8,并标注“BTC-8”。

公证人员对孙东亮现场购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又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由孙东亮保管,孙东亮现场取得的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查某东亮的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孙东亮将该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孙东亮现场取得的票据和名片进行复印。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对票据和名片进行封存,并将该封存件交由孙东亮。

相关照片及截图附于公证书之后。

经当庭核验,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款家用燃气灶具,燃气灶左下角印有明显的“”标识,该标识上半部分为四瓣花形图案,中部为“WONDERFLOWER”英文字母,下半部分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正面及侧面多个位置均印有“”标识及“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提供开票金额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开票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被告松达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五金、卫浴、电器。

为证明自己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1份、商标注册证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

营业执照的主体为 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6369864号“”商标于2016年6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申请人广东能率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冰箱、电吹风、煤气灶、水龙头、浴室装置、电火锅、抽水马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授权委托书由广东能率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授权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其第16369864号商标,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原告樱花门店分布图、(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28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截屏打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商标或樱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樱花”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认定原告使用在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樱花”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的商标主要使用在燃气热水器、燃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等厨卫产品上,与被告所售的燃气灶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

经原告公证取证,被告对外销售的燃气灶产品在左下角位置印有明显的“”标识,该标识下方标注的“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为企业名称,“樱花”二字为企业字号,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的方式使用在涉案产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仅能说明广东能率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第16369864号“”商标的授权使用之事,与前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关联,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期限、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1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尚有侵权物品库存,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松达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标识的涉案燃气灶。

二、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松达五金经营部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231015233。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当事人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20316,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营业部)。

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胡兴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雯                                                            书 记 员  方佳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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