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4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勤波,男,1984年2月26日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
现住晴隆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检刑诉[2019]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勤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勤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勤波经营“晴隆县妖精的口袋服装店”,未经“妖精de口袋”注册商标所有人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假冒的“妖精de口袋”吊牌后,挂在其位于晴隆县莲城街道办中心社区中心街的服装店内的服装上进行销售,被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
从2019年7月16日开始销售至2019年9月6日期间,销售金额为51097.00元,未销售的服装库存金额为68403.00元。
被告人胡勤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胡勤波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6日经营期间,非法获利共1941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勤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强制书、服装现场扣押金额计算表、财物清单、服装销售账本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情况、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人聂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勤波供述、鉴定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勤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勤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勤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勤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胡勤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勤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勤波退缴违法所得19416.8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