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29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华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金华梅,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盱眙华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
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售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2、企业注册商标情况。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划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后又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3、侵权情况简要。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梅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福达公司提交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该组证据由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旨在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宁石证经内字第5171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8)苏03民初71号,旨在证明市场上出现大批侵权产品和相关法院的裁判意见。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购买费(见证物袋)、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第五组证据: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内有实物证据,旨在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华梅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原告均提交了原件供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原告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1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5日,本处公证人员陈某、周某和王志为来到淮安市××建材城××区××幢,门头名称为“华梅五金机电”的店铺(一侧约7米为E103号“同城广告”店铺)。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美工刀片5小盒,手机扫码支付人民币15元,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收据上盖有“盱眙华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印章),随后王志为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给公证人员封某管。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涉案侵权产品和华梅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刀片5盒单价3金额15”,上面盖有华梅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经过现场与原告提供的“啄木鸟”正品刀片比对,本案所涉刀片外包装印有“啄木鸟”标识,刀片上文字为琢木乌,图形部分与正品存在差异。
正品每盒刀片第一片为黑色刀片,其他为银色刀片,而涉案刀片均为银色刀片。
另查明,被告华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华梅,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盱眙县盱城海通建材城14幢E101室,经营范围为五金器材、电线电缆批发与零售。
再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费票据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元、调查费350元、购买费15元及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属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刀片的包装盒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商标,刀片上使用的商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主张其所拥有的“啄木鸟”商标在美工刀片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华梅公司主营业务并非美工刀片,且刀片本身的价格较为低廉。
据此,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店铺情况、侵权情节、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华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盱眙华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盱眙华梅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62×××64)。
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宋慧林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 登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