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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永安市丽缘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4民初440号
案件名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永安市丽缘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永安市丽缘娱乐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初440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丽缘娱乐城,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江滨花园7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2XTL2334。

经营者:邹秀凤。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永安市丽缘娱乐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山、被告永安市丽缘娱乐城的经营者邹秀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的原告管理的全部作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945元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0元,共计人民币34155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权代表广大权利人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并以自己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

原告已与广大权利人签订了著作权授权合同,对多达20万首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并依法行使集体管理职责。

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未缴纳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不特定消费者提供曲库中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业务,在原告敦促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规定与原告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使用费后,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

经查,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包厢数达到10间以上,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以包房为空间,以使用海量作品的曲库供消费者点播来获得收益,是典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所针对的使用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版权使用费。

参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颁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标准12元/天/终端,并结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17年-2019年公告的福建地区使用费收费标准9.3元/天/终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的版权使用费339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告应付未付的版权使用费即为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该实际损失金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最广大的权利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的正当权益。

被告永安市丽缘娱乐城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多达20万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也无法证明案涉歌曲的授权方即滚石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其非适格被告,亦不存在侵权行为。

1、原告提供的消费单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无法证明是取证当天从被告场所获得,更无法证明消费单据与取证视频的同一性,即在取证完毕后从被告场所获得相应消费单据。

因此,被告非适格被告。

2、原告提供的联合时间戳认证证据无法达到证据应同时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可信时间戳是由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

可信时间戳主要用于电子文件防篡改和抵赖,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时间。

由其概念可看出,时间戳仅是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时间,而并非确定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闽民终字14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并非法定的认证服务机构。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相应法定条件,同时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且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因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出具主体的合法性无法确认。

时间戳仅能证明在其申请认证的时间将附件光盘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网站,但是其一系列的操作行为都是由其单方、且在其所控制的电子设备上进行,因此,即便该认证中心有一定的效力,该认证行为针对的只是上传时间,并非文件本身。

由于文件的来源和操作过程均由其单方操控和操作,在这一过程中缺乏第三方有效监督,因此,无法确保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就本案而言,取证过程中的取证人员是谁?

几个人?

用什么设备?

是否提前检查设备的清洁度并具备客观性和公信力?

何时进入被告经营场所?

何时离开?

设备录制过程中是否全程无断电?

等等,均无从得知,被告有理由怀疑其极有可能通过已录制好的视频,再用时间戳软件(权利卫士)对着该视频进行录制,没有外接设备进行验证,且操作简单,一般技术人员都可以进行操作。

且该取证视频光盘上也没有加盖认证中心的认证章,不属于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场所点播的歌曲均来源于网络云端,并非储存于被告服务器中,因此,被告提供歌曲的行为仅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避风港原则,应当采取通知删除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便法院认可原告权属及证据保全的证据效力,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亦过高。

原告主张依照版权使用费主张权利,该标准明显过高。

首先,版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均为其自行制定形成的,且该收费也应当考虑三明地区经济文化水平以及授权歌曲的数量以及相应歌曲的流行程度等众多因素予以考量。

其次,原告的律师函日期是2019年7月30日,而其取证日期是2019年7月26日,因此,明显是先行取证,后寄的律师函,且该律师函单号也无法查询到,更能证明被告无主观故意。

最后,按照原告主张,应按同权同利原则,经双方比对核实无误的案涉歌曲在原告享有的歌曲比例给予适当赔偿,每首歌曲每年也仅需要赔偿数额为:取证歌曲/20万首*9.3元*365天,即便案涉歌曲均与被答辩人歌曲画面一致,那么也仅需赔偿如上数额。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9组证据材料:1、音集协网站公示其管理作品的清单及相对应的权利人;

证明原告作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2、音集协版权费分配方案;

证明原告受托收取使用费后向音乐电视作品及音乐作品的权利人转付费用。

3、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1号公告;

证明卡拉OK经营场所是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义务主体,按照包房单价/包房数/天计算使用费金额是卡拉OK经营行业著作权使用费的国家标准。

4、音集协著作权使用费收费公告(近三年);

证明原告依职责在全国包括被告所在地区开展针对卡拉OK经营者的著作权许可业务及相应的收费。

5、公证书;

6、原告会员出版的载有原告管理的部分作品的DVD光盘;

共同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权利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委托原告管理,原告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7、被告侵权行为保全(时间戳取证);

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未缴纳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不特定消费者提供曲库中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点播业务的侵权事实。

8、《律师函》、快递单;

证明原告在诉前已同使用者进行沟通,被其置若罔闻,足见被告主观过错严重。

原告提起诉讼是为加入原告的广大权利人争取正当著作权益最后的救济手段。

9、发票;

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市丽缘娱乐城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系网页截图,并不能证明其已获得了涉案所有歌曲的作者的授权,同时,其提供的仅是收取的100余首歌曲在歌曲库,并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与广大权利人签订了著作权授权合同,也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对多达20万首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利。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自称有20万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入其歌曲库,但并未提供与涉案的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授权合同,也未明确所有的著作权人就是按此分配方案施行。

其次,授权截止日为2017年3月31日,已过授权期限。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此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06年,定价为12元每天每个包房,并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下调。

考虑到这个公告发布的时间是当时2006年系KTV娱乐行业的巅峰时期,顶峰时期的收费也才12元每天,福建相比较而言经济就较为落后,三明更是六七线城市,目前的经营规模,收入甚至没有顶峰时期的三分之一。

因此,这一收费标准沿用至今,显然不合常理。

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公告何时发布,本案被告及广大福建三明地区的从业人员从未听说过此公告,公告依据是否合理,尚不得而知。

其次,分配方案系原告自行单方面制作的,并未征求广大KTV从业行业人员的意见,所谓听证,也未面向全社会,或至面向福建地区,所以将一个并未公开化的,单方面制作的收费标准作为收费依据,显然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收费标准是如何制定的,标准的依据是什么,是否有相关数据进行支撑,从这几份收费公告中均无法得知。

因此,这几份收费公告的内容缺乏相关数据支撑,也未得到广大卡拉OK从业人员的认可,否则,就不会存在大量诉讼的问题。

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获得了滚石音乐的授权,并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歌曲库内有20万首歌曲,也不能证明20万首歌曲都获得了授权,更不能证明20万首歌曲均来源于滚石音乐的授权。

同时,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出,其仅获得了滚石音乐367首歌曲的授权,并未获得所有滚石音乐著作权人的授权。

原告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所谓律师函,同时快递单是否妥投,原告也并未举证,律师函中所陈述的并非事实。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消费单据与取证视频的同一性,即在取证完毕后从被告场所获得相应消费单据。

被告永安市丽缘娱乐城就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第5、6、7、8、9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第7组证据材料“可信时间戳”符合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章第五条数据电文原件形式的要求,能有效地证明数据电文产生的时间及内容的完整性,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具有证明效力。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2、3、4,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陈述,作综合的分析和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12年3月6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以信托方式授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该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7年12月4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将前述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记载,权益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音像节目有《关心永远在》等367首。

2019年7月27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永安市丽缘娱乐城并进入包房,操作包房内点播设备点播案涉128首歌曲,同时使用手机对其进入被告经营场所的情况及案涉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认为永安市丽缘娱乐城侵犯了其案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遂于2019年9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永安市丽缘娱乐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KTV。

本院认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从事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其与著作权人签订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情形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法取得涉案《爱的初体验》等128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有公证书、DVD光盘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的除该128首音乐电视作品外的其他多达20万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永安市丽缘娱乐城未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播放涉案128首音乐电视作品,构成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要求永安市丽缘娱乐城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原告享有的《爱的初体验》等128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要求按照一定期间内应付未付的版权使用费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因其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侵害其12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故对其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永安市丽缘娱乐城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2800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市丽缘娱乐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经营场所曲库中涉案的128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侵权作品清单);

二、被告永安市丽缘娱乐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权造成的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2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安市丽缘娱乐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88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45元,被告永安市丽缘娱乐城负担40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善坚 审 判 员  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彩凤 书记员饶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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