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4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恒阪基地。
法定代表人:洪建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胜,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鹭达公司上诉请求:判决的赔偿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适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
适用法定赔偿时要尽可能细化和具体说明各种实际考虑的酌定因素,使最终得出的赔偿1400元,合理费用(购买产品的费用)65.5元没有认定,人民法院没有另行计赔。
另外上诉人律师费6000元也是一审法院应该考虑的。
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登报声明的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的销售假货(假货为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必然会影响上诉人的商誉,导致上诉人的企业社会评价降低。
其次,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其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3.根据被告的网页显示,被告有库存,一审法院不支持销毁库存是错误的。
4.一审法院认定不排除被上诉人邹胜虚标库存的情况,鼓励商家欺骗消费者,违背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
上诉人认为应该以库存为依据,结合上诉人的合理费用,依法确认赔偿额。
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过低严重影响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的积极性。
现在填平性赔偿无法充分补偿权利人和威慑侵权人。
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
在确定本案的赔偿额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情况、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合理的来源,包庇产品生产者,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视为被上诉人为产品的生产者。
邹胜在二审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申鹭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683385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申鹭达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水暖器材、卫浴陶瓷、卫浴洁具、五金配件等。
2010年10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33855号“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冲水装置、水加热器(仪器)、装饰喷泉、水龙头、打火机、暖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申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13日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作出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992、3993号公证书显示,申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中邹胜开设的“君君卫浴洁具批发部”店铺购买了三角阀(LD18807)两只、洗衣机龙头(LD11700)一只、地漏(LD10242)两只。
上述产品均使用了申鹭达公司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产品中标明了生产者为申鹭达公司,产品外壳包装均有对应的标签,标签上标有产品型号、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二维码以及两行串码。
其中洗衣机龙头的质量保证卡上载明的生产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地漏的质量保证卡上载明的生产时间为2017年8月5日。
三角阀的链接显示价格9.5元、累计评论22、交易成功60、库存2820件;
洗衣机龙头的链接显示价格17.5元、累计评论9、交易成功10、库存1829件;
地漏的链接显示价格8.5元、累计评论20、交易成功9、库存99426件。
申鹭达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鉴定说明一份,鉴定说明载明上述洗衣机龙头(LD11700)一只、地漏(LD10242)两只不是其生产的产品,认为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其至今从未授权淘宝店铺“君君卫浴洁具批发部”生产或销售上述3只产品,并称对此鉴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定说明中附有上述5只产品的串码在申鹭达公司的防伪查询系统中的查询记录,5只产品的串码均能查询对应记录,但其中洗衣机龙头(LD11700)以及地漏(LD10242)的首次查询记录均早于其包装中质量保证卡上标明的生产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申鹭达公司系本案所涉第683385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邹胜经营的淘宝店铺“君君卫浴洁具批发部”中销售的一个洗衣机龙头(LD11700)以及两个地漏(LD10242)产品在申鹭达公司的防伪查询系统中虽然存在相应查询记录,但该三个产品的质量保证卡中标明的生产日期远晚于三个产品在防伪查询系统中的首次查询时间,邹胜又无法说明三个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渠道。
其中,洗衣机龙头与申鹭达公司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水龙头”构成相同商品,地漏与申鹭达公司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水龙头”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构成类似商品。
该三个产品未经申鹭达公司许可,使用其享有的第6833855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产品。
邹胜销售上述三个侵权产品构成侵害申鹭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邹胜抗辩申鹭达公司近三年内未使用涉案商标,但结合邹胜自身销售的两个三角阀标明的生产厂家为申鹭达公司,产品上亦印制有申鹭达公司微信公众号二维码,且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该两个三角阀又能够在申鹭达公司的防伪查询系统中查询到对应记录,能够证实申鹭达公司近三年内有使用涉案商标,对邹胜的抗辩不予支持。
申鹭达公司主张邹胜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经核实目前邹胜开设的涉案淘宝店铺已经删除,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不再予以支持。
申鹭达公司还主张邹胜应当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申鹭达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申鹭达公司、邹胜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邹胜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申鹭达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邹胜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虽然申鹭达公司主张应当根据邹胜网店中标明相关产品的库存确定侵权规模,但邹胜标明的库存远高于其实际销售记录,从网店的经营角度看,并不能排除虚标库存的情况,而以网店的销售记录确定侵权规模相对客观,且申鹭达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该库存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对申鹭达公司关于以库存计算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邹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邹胜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申鹭达公司一审起诉过依据相关事实和理由,其主张邹胜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申鹭达公司也没有提交邹胜具有生产相关侵权产品能力的证据,故申鹭达公司以邹胜没有提交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请求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查明,邹胜经营的淘宝网店已经关闭,且申鹭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邹胜真实的库存,在申鹭达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邹胜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情况下,申鹭达公司有关销毁库存产品、依据库存确定赔偿金额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商标权主要是财产权利。
如申鹭达公司主张邹胜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应提供因邹胜侵权行为致使涉案商标的声誉遭受贬损的证据,不能简单以邹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影响商标声誉的后果替代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因此,申鹭达公司要求邹胜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申鹭达公司要求邹胜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就是要求邹胜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申鹭达公司有关其未提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除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具体计算外,其他费用均无法确定。
申鹭达公司提交公证费用发票中含有“鉴证咨询服务”的费用,而提交的律师费证据只是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因此,申鹭达公司在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法确定。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时,已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邹胜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申鹭达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有一定条件的,一般是针对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行为人。
本案侵权行为显然没有达到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严重程度,故申鹭达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鹭达公司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