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3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卓工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90314295P,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胡庄村,法定代表人马春妮。
诉讼代表人马春妮,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系被告单位山东卓工石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辩护人王志军,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顺,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2017年7月14日、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中生,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军(曾用名晋军),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2019年9月14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9〕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永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金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曙光、代理检察员李雪、刘晓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春妮及辩护人王志军,被告人王永顺、金军及辩护人杨中生、李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航天卓某2”商标系泰安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
2013年4月1日,汇鑫公司授权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使用“航天卓某2”商标。
2013年10月份开始,刘某1作为汇鑫公司、恒运公司实际控制人,陆续以两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单位济宁市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8月21日更名为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1公司)代加工“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
为避免工商部门查处,在被告人王永顺的要求下,刘某1于2013年10月15日以汇鑫公司名义给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授权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加工生产汇鑫公司“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
在恒运公司委托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代加工“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期间,恒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监管生产、组织发货。
2015年4月份,因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灌装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出现质量问题,恒运公司和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终止合作,并于2015年4月底将存放在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的油桶、印刷航天卓某2商标的丝网印刷模板拉回东平。
2015年5月26日,刘某1向被告人王永顺出具不再委托卓某1公司加工“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的声明。
被告人金军自2014年5月开始在恒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代加工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出现质量问题后,刘某1安排被告人金军处理此事。
2015年5月初,被告人金军从恒运公司离职,转而到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一些老客户打电话向其订购“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被告人金军告知被告人王永顺后,被告人王永顺在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组织生产润滑油,在外包装上使用“航天卓某2”商标,并由被告人金军负责销售,其中向扬州市扬州金星油品有限公司销售带有“航天卓某2”商标的润滑油价值共计5001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永顺、金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永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永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判处被告人王永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判处被告人金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单位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授权声明没有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致使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后来因误解侵权;
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明显的侵权目的,客观上侵权时间不长,销售数额不大,所以危害较轻、影响较小。
被告人王永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卓某1公司与汇鑫公司、恒运公司之前有合作关系,侵权行为事出有因,王永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其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
其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金军具有坦白情节;
系从犯;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其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航天卓某2”商标系泰安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
2013年4月1日,汇鑫公司授权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使用“航天卓某2”商标。
2013年10月份开始,刘某1作为汇鑫公司、恒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续以两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单位济宁市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8月21日更名为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1公司)代加工“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
为避免工商部门查处,在被告人王永顺的要求下,刘某1于2013年10月15日以汇鑫公司名义给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授权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加工生产汇鑫公司“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
在恒运公司委托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代加工“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期间,恒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监管生产、组织发货。
2015年4月份,因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灌装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出现质量问题,恒运公司和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终止合作,并于2015年4月底将存放在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的油桶、印刷航天卓某2商标的丝网印刷模板拉回东平。
2015年5月26日,刘某1向被告人王永顺出具不再委托卓某1公司加工“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的声明。
被告人金军自2014年5月开始在恒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代加工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出现质量问题后,刘某1安排被告人金军处理此事。
2015年5月初,被告人金军从恒运公司离职,转而到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一些老客户打电话向其订购“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被告人金军告知被告人王永顺后,被告人王永顺在被告单位卓某1公司组织生产润滑油,在外包装上使用“航天卓某2”商标,并由被告人金军负责销售,其中向扬州市扬州金星油品有限公司销售带有“航天卓某2”商标的润滑油价值共计500160元。
被告单位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违法所得35000元,被告人金军违法所得25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组织下,被告单位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永顺、金军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35000元,缴纳罚金35000元;
被告人王永顺缴纳罚金35000元;
被告人金军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缴纳罚金2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金军家属向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该公司对金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金军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扣押的公司名称变更声明、恒运石化空白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东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2日扣押金军包内的公司名称变更声明、恒运公司空白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的情况。
2.扣押的油桶证实,东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0日扣押朱某购买的43桶假冒“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的情况。
3.扣押的丝网印刷模板、油桶盖证实,东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5日扣押在山东卓某1石化厂房、仓库发现的刻有“航天卓某2”字样的丝网印刷模板40块和带有“航天卓某2”字样的油桶盖一宗的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刘某1于2016年7月19日报案至东平县公安局,称金军向朱某等客户销售假冒“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价值五、六十万元。
东平县公安局审查后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侦查。
2.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顺、金军的身份信息情况。
3.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杨某2,股东杨某2、马某、杨某1。
泰安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刘某1;
2010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刘某1变更为刘某2,刘某1不再是该公司股东。
济宁市卓某1石化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7日,股东(发起人)为王永顺;
2014年8月2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4日,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法定代表人均由王永顺变更为马春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永顺于2017年7月14日被民警传唤至东平县公安局;
被告人金军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军家属向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该公司对金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金军从轻处理。
6.泰安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给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实,2013年4月1日,汇鑫公司授权恒运公司在生产的润滑油系列产品上使用注册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商标,恒运公司不准再向第三方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可根据被授权方的生产需要允许授权代加工产品,授权时间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
7.泰安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给济宁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2013年10月15日,汇鑫公司授权济宁卓某1公司加工生产其公司“航天卓某2”牌系列润滑油,并许可在“航天卓某2”系列润滑油外包装上标注济宁卓某1石化公司及地址、电话字样,授权时间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5日。
8.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实,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济宁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系列产品外包装使用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9.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委托加工声明证实,恒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济宁卓某1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恒运公司2015年3月委托济宁卓某1公司代加工“航天卓某2”润滑油,因质量不合格,造成大量退货,给恒运公司造成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止,恒运公司不再委托其加工“航天卓某2”润滑油,委托代加工手续作废。
10.商标注册证证实,“航天卓某2”商标注册人为泰安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
11.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卓某1公司和扬州金星油品有限公司签订润滑油购销合同,合同显示货款4103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款423260元,农行公户转账给王永顺113800元,朱某个人账户转给王永顺183000元,对公账户转账给王永顺30000元,共计326800元。
12.张某记录本内容证实,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内勤张某记录的卓某1公司代恒运公司加工润滑油的情况。
13.生产通知单证实,恒运公司向卓某1公司下达生产通知单,卓某1公司为恒运公司代加工润滑油的情况。
14.协议书、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军于2015年1月6日和恒运公司签订合同,为恒运公司销售工业油。
刘某1代表汇鑫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和金军签订协议,约定单位购买的奥迪轿车过户到金军名下,权属归汇鑫公司所有。
2015年6月30日,周某代表恒运公司和金军签订合同,付清欠金军的欠款,金军把奥迪车过户到周某名下。
金军出具证明证实以上内容。
其证实是恒运公司购置的车辆,而非汇鑫公司。
2016年5月24日,周某将奥迪车转让给济宁卓某1石化公司,刘某1代表恒运公司,王某2代表济宁卓某1公司签字。
15.王永顺提供的证明证实,王永顺提供的证明系杨某2出具,内容为恒运公司与卓某1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未以单位名义控告过卓某1公司,未出具过终止卓某1公司委托加工航天卓某2润滑油的声明,所有行为都是刘某1的个人行为(杨某2证实该证明系王永顺所书写)。
16.刘某1提供恒运公司相关文件证实,恒运公司2012年7月9日的股东协议书中签字的股东有盛某、杨某2、董某、刘某1;
2013年7月1日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有董某、杨某2;
2014年5月1日恒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自2014年5月1日恒运公司由该公司组建人刘某1全权接管公司经营,由股东盛某协助处理该公司前期经营的债务债权问题。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汇鑫公司是其注册成立的,其在2010年把股份转移给其侄子刘某2,但其一直参与该公司的经营。
恒运公司是其和妻子董某、盛某、杨某2、赵某成立的,工商登记时仅登记了杨某2和赵某的妻子马某,其是恒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管理。
“航天卓某2”是汇鑫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的商标。
其当时是汇鑫公司的经理,与王永顺认识多年,让王永顺按照其公司的标准生产润滑油,然后灌装到其公司印有“航天卓某2”商标的油桶上,其支付给王永顺代加工的费用。
王永顺的公司只是灌装润滑油,没有销售的权利。
灌装好的润滑油在未发货之前要放在王永顺的公司里,王永顺怕被济宁的工商部门查到后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就让其公司给他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汇报给刘某2后,以汇鑫公司的名义给王永顺的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2013年10月15日出具给卓某1石化的授权委托书实质上是授权王永顺的公司代泰安汇鑫公司加工航天卓某2润滑油,没有允许卓某1石化生产并销售。
2015年3月,因市场扩张,恒运公司产能跟不上,于是其公司委托山东卓某1石化代生产“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
卓某1石化是王永顺的公司,生产润滑油的原油由王永顺公司采购,灌装的油桶由恒运公司采购,并由恒运公司在油桶上印刷“航天卓某2”商标、组织销售和回收货款,事后恒运公司再向王永顺公司支付代加工费用。
其公司安排了孟某和燕某1在卓某1石化对代加工的润滑油进行监管,并由两人安排人员在油桶上印刷“航天卓某2”商标和组织发货,货款由客户直接汇入其公司。
2015年4月,王永顺公司代为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有七、八家客户收货后反应此事,总的货物价值40余万元。
其安排当时的销售经理金军去市场和客户沟通。
当时其和金军等人商定的暂时不付给王永顺加工费,待客户那里的质量问题处理完了,视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货款收回情况再和王永顺结算加工费。
金军通过和客户协商,福建津州市、安徽淮南的客户退货,江苏扬州和常州客户降价销售给他们,安徽铜陵、广东韶关等地客户既没有退货也没有付款。
其与王永顺洽谈因他生产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王永顺称生产的油没有问题,不同意赔偿损失,要求其公司支付加工费。
其见王永顺没有合作诚意,就决定终止和他的合作,不再让他的公司代加工“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
2015年4月底,其公司安排孟某、吕某、燕某1和其一起开着两辆货车将在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存放的公司所有油桶(包括印刷“航天卓某2”商标的及没有印刷商标的)及印刷“航天卓某2”商标的丝网印刷模板都拉回了公司。
2015年5月初,其和金军、孟某、燕某1、吕某等人召开会议讨论,因为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出现问题,王永顺没有合作诚意,不愿意承担损失,会议决定不再让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给其公司生产“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终止对王永顺公司生产“航天卓某2”润滑油的委托。
2015年5月26日,王永顺去催要加工费,实际上此时除了因质量问题没有收回货款,没支付王永顺加工费之外,其余的加工费已经付清。
也就是这一天,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其公司于2015年3月份委托他公司代加工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因生产的质量不合格,造成大量退货,给其公司造成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止其公司不再委托他公司加工“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原有的委托代加工手续作废。
这份声明是其公司办公室人员王某1打印后加盖的公司印章,然后在其的办公室交给的王永顺,王某1、吕某当时都在场,他们能证明此事。
当时其要求王永顺退还之前的授权委托书,但王永顺称授权委托书找不到了。
此时,金军提出让其把“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的商标授权给他,他委托一些厂家生产“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后自行销售,每年付一些费用。
但其考虑到自行生产“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质量没有保障,会影响这个品牌,就没有同意。
为此金军很不满意,就离职了,转而到王永顺的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给王永顺的公司销售润滑油。
前段时间,公司的老客户扬州金星油品有限公司的朱某打电话向其反映“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有发浑现象。
2016年7月18日,其亲自到扬州金星油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中查看了尚未销售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发现是假冒的,不是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
据朱某讲,这些润滑油都是金军销售给他的。
自2015年7月以来,金军向朱某销售了50余万元的假冒“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这些货款全部汇入了金军指定的王永顺银行账号。
其此前就获悉为了防止客户流失,在未经其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王永顺私自决定使用“航天卓某2”注册商标生产润滑油并由金军销售。
客户向金军购买“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时,金军将“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的型号和数量告知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由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按订单临时生产,之后将这些润滑油通过物流发送给客户,最后客户将货款打给王永顺。
2015年六、七月份就有客户跟其反映市场上有假冒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其找钱某等一些老客户仔细询问之后得知是金军销售给他们的。
当时其就问金军是怎么回事,金军辩解是帮济宁的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卖的,说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有授权手续,其明确告诉金军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手续,警告金军不要再销售假冒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但是其没想到金军一直到现在还在销售假冒其公司商标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公司是2009年1月由刘某1和董鹏出资成立的,刘某1占百分之六十股份,任法定代表人。
2010年7月,刘某1将持有的汇鑫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其,2011年3月董鹏将股权转让给其,其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
汇鑫公司持有航天卓某2、天工卓某2、红岩重卡、福星卓某2等注册商标。
航天卓某2的注册商标曾授权恒运公司使用,对恒运公司的商标授权是排他性授权,也就是只允许恒运公司和汇鑫公司使用“航天卓某2”商标,汇鑫公司和恒运公司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公司代加工航天卓某2润滑油。
其公司曾经委托济宁卓某1石化代加工过航天卓某2润滑油,时间是在2013年10月,但不允许该公司销售。
当时刘某1参加汇鑫公司的经营,于是其让刘某1代表汇鑫公司给卓某1石化写的授权书。
授权书上写明的是授权委托济宁卓某1加工生产“航天卓某2”润滑油。
其公司给恒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载明授权恒运公司使用航天卓某2商标生产、销售润滑油。
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一直在刘某1经营的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任车间主任,负责润滑油的生产。
2015年3月,恒运公司委托济宁王永顺经营的山东卓某1公司代加工“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恒运公司派其到卓某1公司监督生产,协助其一起工作的还有燕某2(燕某1)。
恒运公司接到客户订单后向卓某1公司下达生产通知单,通知单上有其的签字,卓某1公司按照通知单上的型号和数量进行生产,其和燕某2安排工人在油桶上印刷“航天卓某2”商标、型号、恒运公司名称等信息,卓某1公司将灌装好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交给其验收,再以恒运公司的名义发货,恒运公司收到货款后再向卓某1公司支付代加工费。
2015年3月底4月初,卓某1公司代加工的一批润滑油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很多客户拒不支付货款。
恒运公司就派业务经理金军去给客户退货、降价处理。
王永顺不承认是他公司生产出现问题,不承担责任,两公司产生矛盾,继而终止了合作。
2015年4月底,刘某1带着其和燕某2等人开了两辆车去卓某1公司把一些生产航天卓某2润滑油的油桶等生产材料拉回东平。
两公司合同终止后,刘某1说过要向王永顺的卓某1公司出份终止委托其加工的声明。
4.证人燕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孟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恒运公司和卓某1公司之间委托加工润滑油及终止合同情况和证人孟某、燕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其还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王永顺到恒运公司催要加工费,刘某1说王永顺来公司了,公司已经终止委托卓某1公司加工“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需要给王永顺出具一份书面的声明。
刘某1将起草的一份因卓某1公司代加工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出现质量问题而不再委托卓某1公司代加工的声明交给其打印,其打印好在董某那里加盖公章后复印了一份,到刘某1办公室把声明给刘某1,当时王永顺就在刘某1的办公室。
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是刘某1在香港注册的,其没有见过公司名称变更声明,但是这份声明上章的颜色与其管理的公章的颜色不一致,金军也没有找其加盖过这个章。
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王永顺到恒运公司催要加工费,当时刘某1起草了一份公司终止委托王永顺的卓某1公司代加工“航天卓某2”润滑油的声明,王某1打印后由其加盖的公司印鉴,刘某1交给了王永顺,公司留存了一份声明复印件。
至今,两公司之间的代加工费已经付清。
其公司知道王永顺有假冒“航天卓某2”商标生产润滑油牟利的情况,为此刘某1多次在电话里警告王永顺,王永顺来催要加工费时刘某1也警告过他,但王永顺一直不承认。
后来公司用奥迪车折抵了欠王永顺的加工费并达成协议,王永顺让他哥哥王某2和康德国来签的字,当时刘某1让王某2告诉王永顺,不能再冒用“航天卓某2”商标生产销售润滑油,王某2称双方终止合同后王永顺没有用航天卓某2商标生产、销售过润滑油。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扬州金星油品有限公司和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老关系,自2014年开始就从该公司采购“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2015年2月份开始,恒运公司的业务员金军开始负责与其公司的销售事宜。
2015年7月份之前,金军向其销售的都是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2015年7月之后,金军开始向其销售济宁卓某1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
其当时对此有疑问并询问金军,金军解释说卓某1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是恒运公司授权的,产品都是正品,没有问题。
之后其再采购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购销合同都是加盖的卓某1公司的公章。
2015年7月以后,金军给其公司供应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有发浑的现象,金军说是润滑油没有调好。
润滑油多次出现发浑现象后,其打电话向刘某1反映此事,刘某1说他们公司没有授权卓某1公司生产销售“航天卓某2”润滑油,并亲自到其公司仓库查看后表示金军给其提供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是假冒的。
金军一共给其公司提供了五六十万元的卓某1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
其保存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中金军均没有写明销售的是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应该是怕留下把柄。
其仓库里还有43桶假冒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已经交公安机关了。
货款均打到金军提供的山东卓某1公司法人王永顺的农行卡上,计算下来,金军共向其公司销售了500160元的假冒航天卓某2润滑油。
8.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公司和恒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一直从该公司采购航天卓某2润滑油。
2015年5月之前,一直都是恒运公司的业务经理金军跟其联系。
后来金军说他辞职去了济宁的卓某1,还向其推荐卓某1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并说卓某1公司有恒运公司的授权,可以生产航天卓某2润滑油。
其听了觉得有问题,就问了刘某1。
刘某1听后很气愤的说这是金军和卓某1公司在假冒恒运公司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
其之后没有再购买过济宁卓某1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淮南旭日商贸有限公司曾经采购过金军销售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开始是以恒运公司的名义发货的。
2015年金军联系其说恒运公司出了点事,很多人都找姓刘的后账,再定他的货随时随地都可能供不了货,他给其找了济宁的一家公司供应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
后其一直从济宁卓某1进货。
2016年金军给其提供的油桶上公司名称变成了北京卓某1润滑油公司。
金军给其供应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一直到2016年下半年。
2017年8月的一天,金军打电话说济宁的王永顺准备和恒运公司打官司,王永顺要找其出个证明。
后王永顺带了一份证明和当时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款手续找其。
证明是王永顺提前打好的,证明上显示的这批航天卓某2润滑油是在金军说恒运公司不能提供产品之前还是之后发的货其不敢确定。
两个公司提供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外包装都是一样的。
金军陆续向其销售航天卓某2润滑油一直到2016年下半年。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卓某1石化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15年年初在该公司上班。
卓某1公司自2015年年初开始生产航天卓某2润滑油,一直到2015年4月7日。
一开始其公司只负责生产润滑油,印有航天卓某2字样的润滑油都是恒运公司的人带来的,他们公司的孟某看着灌装,装完之后直接把货发走。
后来恒运公司提供了航天卓某2字样的丝网印刷模板,其公司负责生产润滑油、进购油桶并按照孟某的要求印上航天卓某2字样,灌装润滑油,由孟某负责发货,每次需要其公司生产时都会给其一份生产通知单。
2015年5月以后,卓某1公司和恒运公司终止了合作,并且停止生产航天卓某2润滑油。
之后刘某1公司来人把印刷商标和公司名称的丝网版拉走了。
双方终止合作后几个月后,扬州的朱总想要航天卓某2润滑油,在王永顺或者金军安排下,公司又开始生产航天卓某2润滑油,具体销售的数量都体现在给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
卓某1公司和恒运公司终止合作后,卓某1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主要销售到了扬州的朱总和泰州的钱总那里。
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声明是王永顺让其打印的,上面长城润滑油的章其不知道谁盖的,单位的公章也不是其加盖的。
1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卓某1公司负责往油桶上印刷商标、公司名称、产品信息等。
2015年,恒运公司的孟某和另一个男的在其公司负责监督航天卓某2润滑油的生产,也就是监督润滑油的调和,负责在油桶上印刷一些产品信息,并组织发货。
过了几个月的时间,他们公司的刘某4带人到其公司拉走了模板及油桶,也就是不和其公司合作了。
又过了几个月,王永顺又安排车间人员生产航天卓某2润滑油,他说公司有恒运公司的授权。
车间人员就按照他的要求做了,其负责在油桶上印刷航天卓某2商标等产品信息,组织灌装,之后每个月都会给客户生产一些航天卓某2润滑油。
1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恒运公司是2012年8月1日注册成立的,2012年12月开始,其持有该公司所有股份,2014年5月开始,刘某1到恒运公司全权负责经营。
航天卓某2商标的持有人是泰安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恒运公司使用航天卓某2的商标生产、销售润滑油。
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至2015年12月在恒运公司工作。
2014年5月份,刘某1回到恒运公司主持工作,盛某让其听从刘某1的安排,一直到2016年12月31日其离开恒运公司,一直是刘某1给其安排工作。
2015年,刘某1的公司让王永顺的济宁卓某1代加工航天卓某2润滑油,刘某1给王永顺的公司出具了授权书。
出具授权书有两个原因,一是航天卓某2的商标不是王永顺公司的,王永顺的公司在济宁地区生产,怕当地工商部门检查时拿不出授权代加工证明而受处罚;
另一方面,王永顺怕刘某1不承认他代加工,事后说不清楚。
其没有见过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声明。
1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对刘某1是否参与恒运公司经营不清楚。
王永顺提交的证明是王永顺写好带来的,问其有没有告他,其说没有,所以就在证明上盖章。
其不知道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合作的事。
1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王永顺提交的证明是杨某2找到其让其帮忙加盖的恒运公司的章。
其是2017年7月26日接管公司,之前的事情不了解,因为杨某2说不盖章没有效力,其就在证明上加盖了恒运公司的章,并签了名,其对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并不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永顺的供述证实,其和刘某1认识十多年了,刘某1经营着泰安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和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汇鑫公司是他独资的,法人是他侄子刘某2。
恒运公司是刘某1和其他一些股东合伙的。
2013年10月初,刘某1让其经营的济宁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给他代加工生产“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考虑到“航天卓某2”是汇鑫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怕给刘某1代加工生产承担责任,就要求他出具授权委托书。
2013年10月15日,汇鑫公司给其经营的济宁市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兹授权委托济宁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我公司“航天卓某2”牌系列润滑油,并许可在“航天卓某2”系列润滑油外包装上标注济宁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字样。
授权时间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特此授权。
授权委托:泰安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
2015年3月份,刘某1是以恒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应该是汇鑫公司授权恒运公司使用的“航天卓某2”注册商标,其经营的卓某1公司给刘某1代加工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就是以恒运公司的名义生产的。
其和刘某1约定,由其经营的卓某1公司按他的要求代他公司生产、灌装“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生产的润滑油原油由其公司负责采购,并组织工人调和生产,刘某1付给其原油采购及加工费用,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由刘某1的公司负责销售。
需要其公司生产时刘某1或他公司的员工就告诉其生产“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的型号、数量、质量,一般都是刘某1或金军下达“生产通知单”。
说是“生产通知单”,实际上就是刘某1或金军用手写的需要生产“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的型号、数量的明细,有通过传真下达“生产通知单”的情况,也有恒运公司派驻的监督人员孟某下达“生产通知单”的情况。
灌装“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的油桶一般都是由刘某1的公司提供,有时是他们公司将印好商标(也就是航天卓某2商标字样)、公司名称等信息的油桶运到其公司,然后在其公司灌装。
有时是刘某1的公司将采购好的空桶运到其公司,由孟某安排用他们公司做好的丝网印刷模板印刷“航天卓某2”商标及公司名称等信息,然后再在公司灌装。
灌装好之后由孟某负责发货。
刘某1还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一个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过程中,也有刘某1让其公司以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销售“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的时候。
当时其建议他别在其代加工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外包装上使用“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济宁有查的,以前有出事的。
但刘某1说润滑油上不带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不好销售,他可以给其出具使用“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授权。
2015年3月底4月初,其公司代刘某1公司生产的一批“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出现了质量问题,润滑油发给客户之后客户不付货款。
当时刘某1让金军去客户那里协调,有一部分润滑油退回来了,一部分润滑油降价销售了,还有一部分润滑油客户既不退货又不付款。
刘某1说其生产的润滑油有问题,不付钱,产生了矛盾,双方终止了合作。
金军离开刘某1的公司之后,他的一些老客户还是向他订购“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金军问其能否生产“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
其说有刘某1公司的授权,可以生产,还告诉金军虽然有授权,但尽量别这样干,毕竟以前和刘某1也是多年的关系了,让刘某1知道了不好。
金军离开恒运公司后,如果有客户向他购买“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他就给其公司的销售内勤张某打电话,告诉她购买“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的型号和数量。
因为此前其已经告诉过张某了,有业务经理要“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就安排车间工人生产相应型号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这些“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都是按订单临时生产,也就是按订单数量用丝网印刷模板在油桶上印刷好“航天卓某2”商标及厂家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灌装,打印好与购买润滑油型号、数量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其公司的公章,然后将这些润滑油通过物流发送给客户,随车发送的还有《产品购销合同》、验收回执单。
客户收货后零星把货款打给其,代客户付清货款后其再以卓某1公司的名义向客户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5月,王永保和康德国到恒运公司办手续时,刘某1向王永保索要之前以汇鑫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回复刘某1,把账目算清,给其结清货款,双方再写一份终止合作的协议,其才能把授权书以及此前刘某1公司在其公司还没拉走的东西都交给他,但事后双方没再提及此事。
其知道这份中国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声明,声明上加盖卓某1公司印章时内勤给其打电话请示了,其同意后加盖的印章。
声明上加盖的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的章其不清楚是谁盖的。
2015年至2016年,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共计生产并向朱某销售了500160元“航天卓立”牌润滑油,获利35000元,给金军销售提成25000元。
2.被告人金军的供述证实,其是2014年5月底到恒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工作期间开发了安徽、江苏、浙江等地的市场。
2014年年底,恒运公司委托卓某1公司生产“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但仍然由恒运公司负责销售,货款由恒运公司收取,然后恒运公司再付给卓某1公司生产加工费。
合作期间,卓某1公司只是负责润滑油的生产和灌装,“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的油桶采购、品牌商标喷样、发货、收款由恒运公司负责,在油桶上印刷的“航天卓某2”品牌字样的丝网印刷模板也是恒运公司提供的。
2014年以来就有客户反映卓某1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有问题,包装也有问题,油桶上的喷漆出现脱漆现象。
到了2015年4月份,王永顺代为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有七、八家客户收货后反应此事,总的货物价值40万元左右。
刘某1安排其去市场和客户沟通,通过协商商定质量问题严重的就退回重发,质量问题不是很严重的就降价处理。
因为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刘某1和王永顺之间也出现了矛盾,刘某1认为卓某1公司生产的润滑油出现问题,损失应该由王永顺一方承担,王永顺认为生产润滑油的原油是刘某1指定采购的,而且卓某1公司生产车间有恒运公司派驻的孟某负责。
当时孟某在卓某1公司负责“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品牌在油桶上的印刷商标、润滑油生产监管、发货等事务,所有以恒运公司名义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对外销售必须经孟某认可,实际上也是刘某1安排孟某在卓某1公司对其代加工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进行监管,协助孟某监管的还有一个叫燕某1的工作人员。
2015年5月份,恒运公司和卓某1公司终止了合作,刘某1派孟某和燕某1去卓某1公司将恒运公司生产“航天卓某2”力牌润滑油的油桶、印刷“航天卓某2”品牌的丝网印刷模板拉回了东平,随后刘某1在东平工业园内租用了赵斌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在那里生产、灌装“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油桶上的“航天卓某2”品牌字样也是用从卓某1公司拉回的丝网印刷模板印刷的,当时其还在恒运公司工作,知道此事。
2015年六月底,其考虑到其的主要客户在江苏一带,就想让刘某1把“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的商标授权给其,其委托一些厂家生产后自行销售,每年付一些费用,但刘某1不同意,为此两人闹的很不愉快。
2015年七月初,因为其和刘某1出现了矛盾,加上恒运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供不上客户需求,其就从恒运公司离职了,转而到王永顺的卓某1公司工作,负责他公司润滑油的销售工作。
王永顺的公司有自己的品牌,分别是“卓某3”、“卡城卓某2”。
其在销售这两个品牌润滑油的过程中,有一些老客户还是提出来要恒运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其问王永顺能不能生产这个牌子,王永顺称他有恒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把委托书给其看了,授权书有两份,一份是汇鑫公司授权卓某1公司加工生产“航天卓某2”牌系列润滑油的授权书,另一份是刘某1在香港注册的“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卓某1公司生产销售的“航天卓某2”润滑油系列产品外包装使用“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授权书。
王永顺说委托书是刘某1亲笔书写的。
其销售了山东卓某1公司假冒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但之前对此事一直有误解,以为卓某1公司有汇鑫公司的授权。
其帮卓某1公司向扬州的朱某销售了“航天卓某2”润滑油,一共价值500160元。
民警从其包里发现并扣押的中国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和卓某1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声明,是其拿着去刘某1公司找销售内勤加盖的。
五、鉴定意见 1.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泰安汇鑫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东平县公安局扣押的43桶润滑油非两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伪造两公司的产品;
扣押的带有“航天卓某2”商标的润滑油桶盖非两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伪造两公司的产品。
2.泰公刑鉴(文)字〔2019〕0602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司名称变更声明中“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印某和样本与“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3.泰公刑鉴(文)字〔2019〕060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1提供的证明2014年5月1日以后接管恒运公司的证明和王永顺提交的恒运公司证明中的“恒运公司”印某、“杨某2”印某与税务登记证中印某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六、检查笔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东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7月25日搜查山东卓某1公司厂房、仓库,发现刻有航天卓某2字样的40快丝网印刷模板,在东侧仓库内发现带有航天卓某2字样的油桶盖一宗,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永顺作为案发时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的法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永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金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授权声明没有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致使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后来因误解侵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方面,证人刘某1、王某1、董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授权声明是由刘某1当面送达王永顺,且法律无明文规定该文件须以何种方式送达。
另一方面,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刘某1等人将“航天卓立”牌油桶等生产材料拉回东平,中止合作后,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如果继续让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代其加工“航天卓立”牌润滑油不符合常理,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明显的侵权目的,客观上侵权时间不长、销售数额不大,所以危害较轻、影响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在明知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00160元,故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卓某1公司与汇鑫公司、恒运公司之前有合作关系,侵权行为事出有因,王永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三个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后因产品质量、货款支付等原因产生纠纷并终止合作,王永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其却在明知没有获得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公司生产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航天卓某2”的注册商标牟利,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金军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军的供述和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金军了解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关于“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授权代加工及终止授权的情况,但其到案后一直辩解因其主观上误认为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有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授权,才销售山东卓某1公司有限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直到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才供述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坦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金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金军在明知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没有“航天卓某2”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向客户推销该公司生产的“航天卓某2”牌润滑油,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山东卓某1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永顺、金军能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告人王永顺、金军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军赔偿被害单位山东泰安恒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位山东卓工石化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永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金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没收被告单位山东卓工石化有限公司违法所得35000元、被告人金军违法所得2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