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25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婉云,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月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礼钳,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俊麒,广东广信君达(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婉云、徐礼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桂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婉云、徐礼钳及其辩护人罗月薇、骆俊麒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始,被告人邓婉云、徐礼钳在未取得相关品牌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岗森茂皮具城A368-2档铺销售假冒的HERMES(爱马仕)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被告人邓婉云负责进货和销售,被告人徐礼钳负责驾驶车辆运送上述商品。
2019年7月1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森茂一楼A368-2铺抓获被告人邓婉云,并在上述商铺内起获假冒爱马仕注册商标的钱包10个、手袋8个。
同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祥盛皮具城一楼b2022查获带有爱马仕注册商标的化妆包1个。
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华村西华新村一巷8号抓获被告人徐礼钳,在徐礼钳驾驶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车牌号:粤A×××××),起获假冒爱马仕注册商标的钱包2个、手袋19个,在三华村西华新村一巷8号的住处起获假冒爱马仕注册商标的钱包347个、手提包395个,帆布包50个,化妆包21个,包装布袋520个,包装盒450个,H形五金530个。
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的市场价格为263441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婉云、徐礼钳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邓婉云、徐礼钳是犯罪未遂、货值金额为26344145元、坦白、认罪认罚、被告人徐礼钳是从犯等情节,对被告人邓婉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礼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婉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婉云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涉案产品均是积压库存产品;
2.被告人邓婉云与被告人徐礼钳是夫妻关系,家里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作案工具均已被没收,被告人邓婉云没有再犯罪的可能,社会危害性低。
建议对被告人邓婉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适量罚金。
被告人徐礼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礼钳需要照顾家庭;
2.被告人徐礼钳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
3.涉案车辆系被告人邓婉云的哥哥所有。
建议对被告人徐礼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及适量罚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婉云、徐礼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穗花价认定[2019]9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森茂皮具城场地租赁合同;
证人黎某、冼治国的证言;
被告人邓婉云的供述及其对涉案物品、微信账号信息、手机、平板电脑的签认;
被告人徐礼钳的供述及其对涉案物品、货车的签认;
被告人邓婉云、徐礼钳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婉云、徐礼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婉云、徐礼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邓婉云、徐礼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2.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徐礼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徐礼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徐礼钳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婉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礼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五台、平板电脑一台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黄序洲人民陪审员 张穗瑜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审员代理书记员刘丽潘靖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