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民初6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海滨路37号。
主要负责人:彭伟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娟,北京市岳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霞,北京市岳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陆丰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城东镇上陈广汕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宽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岱希,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汕尾分公司)与被告陆丰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汕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娟、姚淑霞,被告东郊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陈岱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795857号、第5992298号、第5992267号、第5992266号、第5992265号、第5992264号、第5992263号、第5756254号、第5755934号、第5755853号、第5755852号、第5755851号、第5755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8万元(合计51.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是一家特大型能源、化工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其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份额。
自2000年以来,中石化公司先后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795857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5992298号、第5992267号、第5992266号、第5992265号、第5992264号、第39类第5992263号)、“中石化”(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5756254号、第5755934号、第5755853号、第5755852第5755851号、第5755850号)等商标。
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和维护“”、“中国石化”、“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已成为提供高质量车辆加油服务的典型标志,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经中石化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负责处理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中石化公司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及加油机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以此对外营业,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该加油站为中石化公司的加油站或与中石化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其主观上有攀附“中石化”在汽车加油服务行业影响力的恶意,客观上也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
此外,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处于324国道“福昆线”旁,车流量较大。
面向范围广、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然严重侵犯了中石化公司商标专用权,对“中石化”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其行为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商业道德,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中除含有第37类的商标外,其余均与原告指控的标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类别,除第1385942、5992265、5755852商标外12个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被告针对该决定书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3.被告在加油站罩棚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两者之间设计不同,“”标识并没有原告“”商标显著突出的圆形条线设计部分,两标识的英文字母设计也不同,被控标识的SID字母大小、排序均一致,而原告的“”中S仅为后面字母IN的一半,虽然“中国石化”放弃了专用权,但即使没有放弃,其与被控标识中的“广东中平”文字也完全不同,两商标整体设计和视觉效果对比存在明显的区别,给予相关公众突出的识别印象及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
因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4.加油机上的“”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加油机”类别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由于加油机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属于同类服务,因此不构成侵权。
“”与“中国石化”、“中石化”、“”区别明显,一般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不构成近似。
加油机是向佛山市众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标识是购买时自带的,被告在购买加油机时审核了销售方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防爆合格证、产品合格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主张51.8万赔偿没有依据,被告的加油站于2018年10月底重新装修,至2018年12月12日装修完毕正式营业,在案发时营业不超过10天,且在被陆丰市市场监督局查处后,被告已主动拆除了涉案标识,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盈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损失1.8万元不客观也不合理。
6.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行为对其商誉构成贬损或者降低了中石化公司服务的社会评价度,请求判令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中石化汕尾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90542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商标局网站信息。
2.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局网站信息。
3.第79585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商标局网站信息。
以上3组证据拟证明中石化公司对“”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15.中国商标局网站登记的第5992298号、第5992267号、第5992266号、第5992265号、第5992264号、第5992263号、第5756254号、第5755934号、第5755853号、第57755852号、第5755851号、第5755850号商标信息。
以上12组证据拟证明中石化公司对“中国石化”、“中石化”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6.《授权委托书》(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
拟证明经授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7.《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1号)。
18.被告侵权现场照片。
以上2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9.《委托代理合同》。
20.律师费发票。
21.银行转账记录。
以上3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15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5商标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经查询商标网,权利人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体有异议。
证据16授权委托书是根据原告主体作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授权书像彩色打印件,不是原件。
证据17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特别是针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市场监督局的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并未生效,原告不能证明我方有侵权事实。
证据18侵权现场照片,三性不认可,照片是原告自己拍的。
证据19-2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依法核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丰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拟证明被告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证据17未生效。
2.第37类、7类含有“石化”文字的商标信息表。
拟证明“石化”文字不是原告独占所有,原告指控加油机上“”标识不构成侵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防爆合格证、产品合格证。
4.收据。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加油站的加油机是向佛山市众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在购买加油机时审核了销售方相关证件,并支付了对价,加油机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5.飞扬广告装饰制作中心结算表。
6.微信转账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飞扬广告收款收据。
7.加油棚及广告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银行流水账、收款收据、东郊加油站装修清单、谢正林身份证复印件。
8.油罐拆除工程安全协议书。
9.油罐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银行明细表、委托书、吴万清身份证复印件。
10.授权委托书。
11.2017年度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检登记表。
12.加油站装修前照片。
13.向陆丰市商务局申请关于对双层油罐及防渗池改造完工的验收报告。
上述9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加油站于2018年10月底重新装修,到2018年12月12日才开业,在被陆丰市市场监督局查处时,开业不到10天,且在被检查后,被告已拆除所有被控标识,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盈利,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是被告的权利,但行政处罚内容记载的事实是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
证据3、证据4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加油机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加油机。
对证据5-10,三性不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拍摄的照片为显示加油站的全貌。
证据12为两张照片,其中三性不认可,东郊加油站现状照片三性认可,与原告拍摄的照片一致。
证据13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是对油罐整改,不是对整个加油站整改。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石化公司成立于1983年9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组织所属企业、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运(含管道运输)、销售和综合利用;
组织所属企业石油炼制……。
2018年8月20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15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经营范围为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闭杯闪点≤60℃];
其他危险化学品;
石油气(城镇燃气除外)……。
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3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石油化工、化纤及其他化工产品的销售、储运……。
2019年5月2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
中石化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90542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
2.第1385942号“”商标(“中国石化”、“SINOPEO”放弃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3.第795857号“”商标(“中国石化”、“SINOPEO”不在专用范围),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
4.第5992298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
5.第5992267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6.第5992266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
7.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8.第5992264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
9.第5992263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
10.第5756254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9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
11.第5755934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9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12.第5755853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
13.第5755852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
14.第5755851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
15.第5755850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
中石化公司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主体依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中国石化”“中石化”),授权其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被告成立于2001年8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成品油(凭许可证期限经营)。
2019年3月15日,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查明,被告从2018年12月12日开始在罩棚上使用“”的标志,整个标志是横的椭圆形,S字母下半部分是红色的,其他字母都是黑色的。
该标志是广东中平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东郊加油站使用的,因为两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而在被告东郊加油站的加油机上使用“”的标志,是2018年12月份被告东郊加油站向佛山市众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加油机上面就自带这个标志,并非当事人要求加上的。
在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和在加油机上使用的“”的标志都没有注册商标。
决定书中认为,被告东郊加油站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阶段当事人积极配合,并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经讨论研究决定,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东郊加油站不服处罚决定,于2019年8月5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1月15日,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52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东郊加油站诉讼请求。
被告东郊加油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另查明,被告对从2018年12月12日开始在罩棚上使用“”的标志及在加油机上使用“”的标志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抗辩认为加油站罩棚及加油机均有合法来源。
经比对,原告注册商标“”由字母“SIN”、“OPEC”“中国石化”共同构成,其中字母“SIN”较“OPEC”大且较长,汉字“中国石化”位于字母“OPEC”上侧,文字较小,整个商标外观呈圆形。
“”标识由字母“SID”、“OPEC”、“广东中平”共同构成,其中字母“SID”较“OPEC”大且较长,汉字“广东中平”位于字母“OPEC”上侧,文字较小,整个标识外观呈圆形。
“”标识由“”、“石化公司”组合形成。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本案主要证据是《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1号),但该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被告已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须等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再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已对《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对从2018年12月12日开始在罩棚上使用“”的标志及在加油机上使用“”的标志的事实是确认的。
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对本案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并不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被告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石化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了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795857号、第5992298号、第5992267号、第5992266号、第5992265号、第5992264号、第5992263号、第5756254号、第5755934号、第5755853号、第5755852号、第5755851号、第5755850号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中石化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其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涉嫌侵犯商标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及加油机上使用与其主张权利的15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经本院确认,被告从2018年12月12日开始在罩棚上使用“”标志及在加油机上使用“”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规定,对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如下分析:首先,从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分析。
本案中,被告与中石化公司属经营同一类商品和服务的公司(零售成品油)。
被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加油站罩棚及加油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有15件,其中第1905428号(第4类)、第1385942号(第37类)、第5992298号(第4类)、第5992267号(第35类)、第5992265号(第37类)、第5756254号(第4类)、第5755934号(第35类)、第5755852号(第37类)注册商标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类别,其余7项注册商标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相同或类似。
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享有的第795857号、第5992266号、第5992264号、第5992263号、第5755853号、第5755851号、第5755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上分析。
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罩棚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在文字字形及排列位置、图形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在外观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石化公司或与中石化公司存在联系。
该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加油机上使用的“”标识由侵权标识“”及“石化公司”组成,虽然被告抗辩“石化”二字本身有石油化工的含义,并非中石化公司所独创,不为其独占所有,但从被告行为判断,被告并非单独使用“石化”二字,而是在其加油机上与“”组合使用。
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石化公司或与中石化公司存在联系。
该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罩棚上使用“”标志及在加油机上使用“”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5992298号、第5992267号、第5992265号、第5756254号、第5755934号、第575585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亦应予支持。
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加油机是向佛山市众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具备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购买加油机的收据,但无法证明加油机上所使用的“”标识也是从佛山市众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并购买所得的,且被告对在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行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证明其合法来源。
被告作为与原告经营同一类商品和服务的公司,对原告商标情况理应知悉,其在营业场所使用“”及“”标识,侵权故意明显。
故此,对被告抗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侵权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过程中,实际产生了维权费用,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所处位置、侵权情节和后果,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石化汕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丰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5992298号“中国石化”、第5992267号“中国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6254号“中石化”、第5755934号“中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陆丰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陆丰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立靖审判员 曾广文审判员 朱小惠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陈朝敏书记员施辉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