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应丰,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里,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梵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白湖塘村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应丰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梵鑫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梵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应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设计在涉案专利基础上增加的部件作为两者设计特征区别点有误,且没有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是否近似进行分析,不符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断原则。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1.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上部翻盖带有的圆弧形向外突出的手柄、下部盒体形状和各部分比例、下部盒体手柄为弯曲的带状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包含涉案专利以上全部设计要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
2.涉案专利不保护色彩,被诉侵权设计采用透明材料与涉案专利的不透明材料之间的替换相当于在涉案专利设计基础上改变了色彩,并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应当认定两者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3.涉案专利所属收纳箱产品设计空间较大,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设计特征区别点,即透明材料及放置镜子的长条设计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三)梵鑫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梵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由于采用了透明的盖体,消费者可以直接看到盖体内部收纳盒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上具有较大的视觉差异,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梵鑫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谢应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梵鑫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谢应丰专利号为ZL2017305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就侵害谢应丰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谢应丰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在www.1688.com网站上连续三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应丰于201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收纳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0××××.0,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存放化妆用品和洗漱用品。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8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26日,谢应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里,再委托代理人叶海霞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应某、公证员助理林敏与叶海霞在该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派送到该公证处的包裹,随后将上述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同年2月28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将之前放入证据保管室的包裹取出,并监督再委托代理人叶海霞在该公证处拆开上述需公证的包裹,取出物品进行查看、拆开、组装后放回原包装箱。
公证员对上述包装箱进行密封并贴上封条。
对上述过程,公证员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2363号公证书。
同年2月23日,叶海霞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28日叶海霞在公证员应某、公证员助理林敏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电脑上的IE浏览器上输入网址××,在百度网上输入“阿里巴巴”,之后点击“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登入之后,点击“下次再说”,后进入“我的阿里”,记入下一页面之后,点击“已买到货品”,该货品的订单号为“356024994729952848”,该单号对应的是“多功能防尘化妆品收纳盒手提带镜家用手提式化妆盒桌面收纳整理箱”,随后“搜本旺铺”,在旺铺中找到梵鑫公司,以上过程均截屏。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2364号公证书。
涉案专利为收纳箱,设计要点在于提手的两边延伸到箱体的侧壁,盖子是圆弧状,分别为前后两个,后面一个盖子覆盖于前面的盖子之上;
前面的盖子和后面的盖子都有一个半圆弧的手柄,箱体的下部有三个抽屉,上面两个小的抽屉,下面一个大的抽屉,抽屉的提手是水滴形,提手两侧带有转轴。
梵鑫公司认为收纳箱的两个盖体都是透明的,可以看到置物槽的设计特征,两个盖体在收纳箱整体所占面积超过50%,面积是比较大的,而且在被告的产品中在抽屉上方有一个小槽,在小槽中可以放入镜子,该镜子可悬挂于侧面挂镜子之处。
该院另查明,谢应丰在2018年5月21日申请了专利号ZL20183023××××.0,名称为“收纳箱”的外观设计权,其中有透明设计。
谢应丰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等维权费用。
该院还查明,梵鑫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销售、制造。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谢应丰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50××××.0、名称为“收纳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在两个盖体、收纳镜子槽体及收纳箱侧面放置镜子的装置有所区别,尤其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透明盖体,使得其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梵鑫公司是否有制造行为、赔偿等问题,已无评判的必要。
综上所述,谢应丰的诉请并无事实基础,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8月8日判决:驳回谢应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谢应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根据谢应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梵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落入,梵鑫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收纳箱”,专利产品用于存放化妆用品和洗漱用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收纳箱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比,均由下部箱体和上部盖子组成,箱体两边的提手沿盖子的侧壁延伸到顶部,盖子是圆弧状,分为前后两个,其上均有一个半圆弧的手柄,下部箱体有三个抽屉,上面两个较小,下面一个较大,抽屉的提手是水滴形。
两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两个盖体呈透明状,下部箱体抽屉中间增加了一个镜子收纳槽,箱体提手两侧有放置镜子的立柱设计。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上盖的透明设计,涉案专利虽然不保护色彩,但从专利附图来看其明显为不透明状,箱体内部设计不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上盖采用透明设计,从整体来看,箱体和上盖产生了明显的视觉分界,同时凸显了箱体内部置物槽的设计特征,由于透明上盖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该区别点很容易被消费者注意到,从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上盖的区别点与其他设计特征区别点叠加,足以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梵鑫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谢应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谢应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由谢应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