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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5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12民初4545号
案件名称4545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2民初4545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庞家镇(常州市顺盛电机有限公司政平公司对面)。

经营者:朱立文,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商标的商品,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和经济利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州市××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2004年由胜达集团收购股权进行资产重组,2018年9月10日公司名称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及《关于律师费的说明》,上述说明载明:原告委托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侵害原告“双灯”等商标及其专利的行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等,根据双方协商和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律师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由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结算。

2018年1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家村的“世纪华联”(鑫达金属铸造有限公司附近),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

名称:常州市××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安徽省肥西凤凰纸品厂”字样的卫生纸四包(单价3.5元),手套无双(单价3.5元),共支付31.5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月12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购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8年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2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封存完好的实物现场拆封进行了确认。

2018年3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发票1张,备注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27号公证书马成”,金额为700元。

另查明,常州市××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立文,于2007年11月2日注册登记,该店位于常州市××家村,经营面积为9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第1188号公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2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复印件)、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复印件)、常州市××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工商登记信息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27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常州市××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购买,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故在常州市××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外包装前后、上下四面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除“双”字有略微差异外,两个标识整体看几乎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涉案被诉卫生纸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常州市××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作为销售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在销售时理应知晓“”商标的知名度,对涉案商品的包装及厂家进行认真鉴别,常州市××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未能证明其已充分尽到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违法所得。

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通过“”商标注册的时间及所获荣誉可知其在江苏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二、常州市××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位置在常州市××家村,地处乡间,经营时间不长,经营场所面积不大,侵权影响范围不大,销售数量亦不多;

第三、本案中原告确有相关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公证费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武进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常州市武进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常州市武进区礼嘉莲都日用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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